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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雅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青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891,88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5 年無所得,106年有所得1,200 元,現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4,872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4,872元(計算式:10,000+4,872 =14,872)。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5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共計9,5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8歲,105 年無所得、106 年有所得16,379元,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2,388×1.2 ÷2 =7,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5,000 元扶養費,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72 。
至聲請人固曾於107 年2 月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惟該保單未解約前難用以清償。
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已達1,517,122 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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