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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銀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銀泰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876 萬9,33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9,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於96年6 月27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9,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計算式:9,000 -9,000 =0 ),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3,876 萬9,336 元【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7,000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98,48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62,804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51,97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9,071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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