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消債清,35,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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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佘承憲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佘承憲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98萬4,07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7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萬3,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其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小販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房租為1萬6,00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5歲,其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生證可佐,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2,388×1.2 ÷2 =7,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701 元(計算式:23,000-14,866-7,433 =701 )。

聲請人名下固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未解約前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經陳報之債務已達859萬1,967 元(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8,078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27,69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195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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