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簡上,10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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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徐寶貴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東勝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潘愛國
訴訟代理人 潘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一職,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同路5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車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翁禎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台幣(下同)328,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292,500 元,工資部分36,000元),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750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3,530 元由上訴人負擔900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84,75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正常工時應為上午8 時至下午7 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休息,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前5 、6 個月起,上訴人須自上午8 時起工作至下午11、12時,每日至少工作14小時,因而精神疲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超時工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上訴人五成之賠償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375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事,係上訴人另為其家人工作,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駕車至遠地出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又因剪髮而未午休,致於上班時間精神不濟而肇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一職,於106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沿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同路5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車撞及同向前方由翁禎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㈡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328,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292,500 元,工資部分36,000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

本件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汽車並因而受損,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又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328,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292,500 元,工資部分36,000元,有如前述,惟系爭汽車為83年3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32 號卷第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0月2 日,使用已逾23年,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 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材料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48,750元(計算式:292500÷(5 +1 )=4875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6,000,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應為84,750元(計算式:48750 +36000 =84750 )。

七、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5 、6 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

又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而命雇主應置備、保存及提出之勞工出勤紀錄,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

是以,勞工之出勤紀錄,乃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得請求雇主交付或閱覽之文書,於勞雇雙方就勞工之出勤情形有所爭執時,倘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出勤紀錄以為釐清,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勞工關於工時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0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超時工作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滿5 年,被上訴人則自承其無法提出上訴人之打卡單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3、28頁),且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一節為真實。

又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之限制,乃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超時工作,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將造成上訴人工作過於疲憊,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應據以減輕其之賠償金額一節,應屬有據。

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日(即106 年10月1 日,為星期日、例假日)前往臺灣中部山區出遊,至晚間9 時30分始返回住處,且被上訴人工作時之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等情,除經上訴人陳明無訛外(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於Facebook網站之打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形尚非嚴重,否則上訴人應不致於無視來日工作之疲憊,而於連續工作日之前一日出遊晚歸。

爰衡酌上訴人之行車狀態、違規事項、違規情節及兩造原因力之輕重,判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並據以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7,800元(計算式:84750 ×80% =67800 )。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67,8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7,800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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