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二、上訴人蔡石城、傅秀蘭則以:本件原有道路寬達3公尺之多
-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
- 四、經查,系爭57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僅能經由同段57
-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575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㈡被上訴
- ㈠、系爭575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
- ㈡、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蔡石城所有同段562地號土地之範圍
- 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傅秀蘭所有同段560地號土地如附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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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石城
傅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東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5 地號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雖可經由同段574 、561 地號土地與附近公路聯絡,惟途中有2 處90度轉彎,且因同段560 地號土地地主即被上訴人傅秀蘭築起圍牆,致車輛無法通過轉彎處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上訴人蔡石城所有同段5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上訴人傅秀蘭所有同段5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田啓東、田富盛共有同段5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石城將上開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暨被上訴人蔡石城、傅秀蘭及田啓東、田富盛容忍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蔡石城、傅秀蘭及田啓東、田富盛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蔡石城應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範圍內地上物除去。
二、上訴人蔡石城、傅秀蘭則以:本件原有道路寬達3 公尺之多,已足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擴充通行範圍,顯非有理由,且上訴人傅秀蘭建造圍牆時,已由界址往內退縮20公分,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傅秀蘭提起訴訟,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蔡石城、傅秀蘭及田啓東、田富盛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蔡石城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範圍內地上物除去;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蔡石城、傅秀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田啓東、田富盛部分及上訴人蔡石城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蔡石城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依原有道路狀況已足供轉彎通行,並無須再截角通行伊之土地,縱有截角之必要,亦以每邊1 公尺為已足,原審判決以每邊各1.5 公尺截角,尚有未洽等語;
上訴人傅秀蘭於本院補充略以:伊在建造水泥圍牆時,已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主動退縮,以保留空地供車輛轉彎通行使用,該保留之空地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相同,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其請求既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石城(關於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傅秀蘭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關於上訴人蔡石城部分,截角1.5 公尺已是可供正常駕駛通行之極限,如再縮短截角之長度,即無法供正常轉彎通行。
關於上訴人傅秀蘭部分,其建造水泥圍牆,將原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寬度縮減,雖保留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水泥空地,惟其既未曾明示同意供伊通行使用,且其又在原審為不同意伊通行之陳述,難謂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亦難謂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57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僅能經由同段574 、561 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聯外通行至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575 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㈡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蔡石城所有同段562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傅秀蘭所有同段5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㈠、系爭575 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5 地號土地須經由同段574 、561 地號土地與附近公路聯絡,惟途中有2 處90度轉彎,且因同段560 地號土地地主即上訴人傅秀蘭築起圍牆,致車輛無法順利通過上開轉彎處等語;
上訴人蔡石城則辯稱:依原有道路狀況,已足供轉彎通行,並無再通行伊所有土地之必要云云。
查系爭道路與同段560 地號土地鄰接處,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外,均已築起水泥圍牆;
與系爭562 土地鄰接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設有鐵絲圍籬。
又系爭道路轉彎處之寬度雖達3 公尺,惟經原審至現場測試,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轉彎處,以車寬2.1 公尺之自用小客車測試,並無法通行經過該轉彎處;
以上訴人所提供車寬1.7 公尺之小貨車測試,則須倒車1 次始能轉彎通過。
經本院至現場測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小貨車測試,亦無法1 次轉彎通過。
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轉彎處,顯然難以駕車一次完成轉彎順利通過。
被上訴人主張:因該轉彎處兩側有水泥圍牆或鐵絲圍籬,以致車輛轉彎困難甚或無法轉彎等語,堪信為真實。
再者,被上訴人現於系爭575 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及香蕉,並建有祠堂,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 頁),為配合其耕種及收成,系爭575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至少應足供一般車輛(如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順利通行,惟系爭道路尚無法達到此一需求,依上開說明,堪認係屬袋地。
上訴人辯稱:系爭575 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資聯外,即屬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蔡石城所有同段562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上訴人蔡石城抗辯:縱有截角之必要,亦以每邊1 公尺為已足云云,並提出小客車(車寬2.1 公尺、車長5.5 公尺)最小轉向軌跡圖為證。
惟查,依該軌跡圖所示,右後輪轉向軌跡為4.94公尺,可知小客車如欲90度轉彎,至少須預留4.94公尺之行駛距離。
又原審於現場測量東西向及南北向道路寬度分別為3.05、3.14公尺,如僅以每邊1 公尺截角,道路寬度亦僅有4.05、4.14公尺,顯不足供上開小客車通行使用,則上訴人蔡石城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其次,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以每邊各1.5 公尺截角),於合併561 地號土地之道路後,其寬度為4.55、.4.64 公尺,並未逾4.94公尺,且通行編號丙部分亦僅須拆除鐵絲圍籬,與通行560 地號土地須拆除水泥圍牆相較,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傅秀蘭所有同段5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按客觀訴之利益意指原告之訴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值得動用司法之資源為其服務,又稱權利保護必要或訴訟實益。
⒉上訴人傅秀蘭抗辯:伊在建造水泥圍牆時,已在編號丙部分主動退縮,以保留空地供轉彎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傅秀蘭於建造圍牆後,既未表示編號丙部分空地供車輛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非無據。
且上訴人傅秀蘭又於原審陳稱:……伊就不要讓出伊土地;
……因為被上訴人要告伊,伊就不讓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89 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傅秀蘭所有560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傅秀蘭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容忍其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蔡石城、傅秀蘭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蔡石城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範圍內地上物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 通行權範圍 │ 現況 │
├─┬──────┬───────┬──────┬──────┼──────────┤
│ │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通行權位置 │ 通行權面積 │ │
│ │ │ │ │(平方公尺)│ │
├─┼──────┼───────┼──────┼──────┼──────────┤
│1 │蔡石城 │屏東縣塩埔鄉彭│如附圖所示 │1.12 │農地邊緣、設有鐵絲網│
│ │ │新段562地號 │編號甲 │ │圍籬。 │
├─┤ │ ├──────┼──────┼──────────┤
│2 │ │ │如附圖所示 │0.71 │空地及農地邊緣、設有│
│ │ │ │編號乙 │ │鐵絲網圍籬。 │
├─┼──────┼───────┼──────┼──────┼──────────┤
│3 │傅秀蘭 │屏東縣塩埔鄉彭│如附圖所示 │0.81 │空地。 │
│ │ │新段560地號 │編號丙 │ │ │
├─┼──────┼───────┼──────┼──────┼──────────┤
│4 │田啓東 │屏東縣塩埔鄉彭│如附圖所示 │7.52 │空地、鐵絲網圍籬、鐵│
│ │田富盛 │新段572地號 │編號丁 │ │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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