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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阮建志
阮健煒
阮建邦
阮清榮
阮榮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素卿
王昭懿
王敏如
王裕權
鄭由義
被上訴人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5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阮建志、阮健煒、阮建邦、阮清榮、阮榮敏等5人不服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因該方案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扣除上開上訴人外,另有王素卿、王昭懿、王敏如、王裕權、鄭由義等5 人,該方案全部10人在本件訴訟中利害與共,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故有王素卿、王昭懿、王敏如、王裕權、鄭由義等5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共同上訴人,而視同上訴人王素卿、王昭懿、王敏如、王裕權、鄭由義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林邊鄉竹子腳段635-1 地號(面積3,434.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為求對外通行至海豐后期幹線,爰請求通行,方案如下:㈠、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G之通行路線(包含之土地及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通行之寬度以3 公尺為宜,其路長約113 公尺、通行面積總計為364.37平方公尺。
㈡、乙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H、I之土地,再沿上開土路及柏油道路(即J 、K 、L 、M 、N )對外通行至同段820地號土地上之無路名柏油道路,路長約142 公尺,通行面積總計為436.04平方公尺(各該編號土地及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甲、乙方案擇一,並容許鋪設管線。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甲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乙方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載甲方案(即附圖附表所示編號A 至編號G)通行路線觀之,採行此方案通行,將可一併解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段943 、924 、941 、923 、939 等5 筆土地同為袋地之通行權問題,將土地經濟、使用效能有效發揮,符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有助訴訟一次解決紛爭及同時顧及周邊鄰地公共利益。
反觀若採行乙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H 至編號N )通行路線,上揭數筆土地所有人於本案後仍有可能後續興訟確認通行權,曠日廢時不符經濟效益,顯非損害最小。
又若再以甲、乙兩方案所通行之面積及土地筆數做比較,前者所經路長為113 公尺,通行6 筆土地;
後者所經路長為142 公尺,通行7 筆土地,基於損害最小原則,即應以甲方案為通行方案。
再就土地通行現況,同地段886 地號土地(即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地)目前就已經供通行使用,且於原審絕大多數本案當事人皆同意以甲方案為通行方案繼續通行,顯見甲方案毋寧較為符合通行現況。
原審判決未能顧及最小損害原則,逕行採行損害較大且不符合土地經濟效能、通行現況之乙方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現況行經甲方案土地有乾稻草道路,連接水稻田,連接農地,再連接乾草路、田埂,再連接檳榔樹田、芒果樹田後始到達系爭土地,路線上之土地有高有低;
而乙方案部分土地,939 地號土地未耕種,續連接之938 地號土地部分種植檳榔樹部分為水泥地,之後再連接已闢好的3 米道路(其中部分已鋪有碎石),終點處聯外有柏油道路,且系爭土地確需要透過通行甲方案或乙方案土地始能聯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困難,確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合先敘明。
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
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之甲方案所需通行之長度與面積均較乙案少,而自認對周圍之侵害較小。
惟:甲方案長度固為113 公尺,乙方案為142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侵害大小並非單純僅以通行長度或面積觀之,而應以整體情況綜合決定。
經本院於現場勘驗結果可知:⑴、作物種類:①、甲方案:目前土地上分布之作物種類有檳榔、水稻 及芒果樹,且除少部分乾草地外,均有種植作物。
②、乙方案:乙方案僅有938 地號土地右側種植有檳榔 樹。
⑵、地貌:①、甲方案:因作物之種類不同,因而設置有田埂,進 而導致各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
②、乙方案:僅有938 地號土地右側種植有檳榔樹,其 餘部分或已鋪設有水泥地,或已設有道路(部分已 鋪設碎石)以供現況通行。
綜上,甲方案沿線土地之作物種類較乙方案為多,在地貌上甲方案沿線土地也較乙方案更有高低不平之情形。
因此,若要開闢土地成為道路,甲方案所需要鏟除之作物明顯較多,且鏟除作物後尚需填土或整地方能成為道路;
而乙方案大部分均已為現況道路,僅需就少部分土地稍加整頓即可。
從而,明顯可見以乙方案作為通行道路,對地表現況並無太多改變,與甲方案兩相比較之下侵害更小;
若以甲方案為通行,其之路線雖確實較乙方案為短,惟必須沿路移除現存之各種作物,加上需鏟除田埂,並填平低漥處,改善地面之高低落差並整地後始能通行,明顯甲方案沿線所產生之侵擾及所需費用實較乙方案為多,故難認系爭土地以通行甲方案為侵害較小,是原審認系爭土地以乙方案聯外為佳,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亦主張甲方案可一併解決甲方案沿線土地均為袋地之問題,姑且不論甲方案沿線土地之通行權並非本案之焦點,且甲方案沿線土地是否均以甲方案通行聯外為最佳或侵害最少亦不可考,況甲方案沿線土地之各地主既未提訴請求通行,本院實無就此為斟酌考量之必要,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末稱:於原審絕大多數本案當事人皆同意以甲方案為通行方案繼續通行,顯見甲方案毋寧較為符合通行現況云云。
惟查:當事人是否同意供通行,與該方案是否為最小侵害本即無正相關,況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文電及鄭桂娟均明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通行,並無上訴人所稱絕大多數均同意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有如甲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仍許被上訴人埋設管線,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甲方案之土地及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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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所有權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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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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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林文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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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王裕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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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鄭桂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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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鄭由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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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阮梅玉、彭瑞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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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阮梅玉、彭瑞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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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方案之土地及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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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所有權人 │
│號│ │ │
├─┼───────────────┼────────┤
│H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鄭由義 │
├─┼───────────────┼────────┤
│I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阮清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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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阮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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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阮建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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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阮健煒 │
├─┼───────────────┼────────┤
│M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阮榮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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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王裕權、王素卿、│
│ │ │王昭懿、王敏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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