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簡上,15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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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王開駿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王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並經伊於其上興建磚造平房1 棟(下稱系爭建物)。

嗣後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遭本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並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17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所有系爭建物因而位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11 平方公尺上(下稱編號B部分土地)。

又系爭建物及伊原有土地應有部分於拍定時,均屬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編號B 部分土地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編號B 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11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編號B 部分土地,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占有編號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編號B 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79年間興建,惟上訴人至90年間始取得應有部分,成為分割前1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土地共有人,則亦難謂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編號B 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11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判力之作用尚區分為「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前者在禁止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並禁止法院再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質審理;

後者則係指當事人雖以不同訴訟標的起訴,惟與前訴訟之判決結果可能產生矛盾時,後訴訟之法院必須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為與之相歧異之判斷。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 部分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編號B 部分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120 至123 頁、第129 至130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8號卷第37至41頁)。

則被上訴人就編號B 部分土地,對於上訴人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一節,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堪予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編號B 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雖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所不同,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占有編號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B 部分土地,而該確定判決復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變更,則本諸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編號B 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拘束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B 部分土地一事,已生實質上確定力,有如前述,倘認本院仍得就此為相反之判斷,而認上訴人有占有編號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無異使既判力之意義喪失殆盡,不僅無法達成民事訴訟終局強制解決紛爭之目的,對於法治社會之安定及維護亦無助益,是上訴人徒以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即遽謂得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又前案第二審審理中,承辦法官已於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闡明上訴人是否欲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上訴人明確表示不予主張,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8號卷第22至23頁),可見前案就此部分已予上訴人充足之程序保障及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上訴人既選擇不欲主張,即應自行承擔其後果,自不能事後再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主張無庸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其於前案審理中不瞭解法律為由,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於編號B 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11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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