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柏翰(下稱黃柏翰)起訴主張:伊自民
- 二、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於原審則以:林美櫻係鍾瑞嶂之
-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 ㈠、依證人辛武穆(下稱辛武穆)於原審之證詞,楊晋源確實曾
- ㈡、依林美櫻於其提告楊晋源重利罪偵查中證述,其確實於105
- ㈢、又林美櫻向伊借款後,均交付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予
- 四、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亦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
- ㈠、原審以辛武穆之證詞,認定黃柏翰以現金交付林美櫻之金額
- ㈡、黃柏翰雖提出張玉真之存摺,主張楊晋源於105年5月16日
- ㈢、黃柏翰與楊晋源向林美櫻收取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
- ㈣、又倘若本院認上開給付超過法定利率利息不得抵充本金,然
- ㈤、林美櫻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即林美櫻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 ㈠、黃柏翰與楊晉源自105年5月間起,數次借款給林美櫻,林
- ㈡、黃柏翰持有系爭3張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
- ㈢、黃柏翰與林美櫻為系爭3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黃柏翰與
- ㈣、黃柏翰係依票款請求權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及林美櫻連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黃柏翰及楊晋源實際交付林美櫻之借款金額為1,441萬5,00
- ㈡、黃柏翰、楊晋源交付之借款有預扣利息,且與林美櫻每半個
- ㈢、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得以黃柏翰明知林美櫻係代鍾瑞嶂即國仁
- 六、綜上所述,黃柏翰依票據法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柏翰上訴無理由、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及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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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林美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林美櫻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柏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柏翰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柏翰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上訴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林美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柏翰(下稱黃柏翰)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數次借款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美櫻(下稱林美櫻),林美櫻則交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下稱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簽發、林美櫻背書之遠期支票以清償借款,伊交付借款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以匯款至林美櫻指定帳戶之方式,借款金額最多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經陸續清償後,尚餘750 萬元未清償。
詎伊提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3 張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發票人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2 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及林美櫻應連帶給付黃柏翰750 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於原審則以:林美櫻係鍾瑞嶂之配偶,因國仁醫院為訴外人擔保而週轉不靈有借貸需求,林美櫻乃為國仁醫院向黃柏翰及訴外人楊晋源(下稱楊晋源)借錢,林美櫻共借貸600 萬元,均已經清償完畢。
黃柏翰借款予林美櫻時約定每半月利息為百分之7 ,且黃柏翰借錢給林美櫻時均預扣利息,並未如數給付歷次簽發支票上票面金額之借款。
另黃柏翰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美櫻之權利,且林美櫻取得系爭3 張支票並未支付對價,對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並無票據權利,是黃柏翰不得向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應連帶給付黃柏翰465 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5 萬元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柏翰其餘之訴,暨黃柏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黃柏翰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依證人辛武穆(下稱辛武穆)於原審之證詞,楊晋源確實曾多次交付百萬元以上之現金給林美櫻,第一次交付之現金約500 萬元,林美櫻交付伊之支票金額大約是點鈔的金額,不會差到好幾倍等語,足證伊確實除了匯款之外,確實曾交付數次百萬元以上之現金,且林美櫻交付伊之支票,係當時借款之總金額,系爭3 張支票之金額確係林美櫻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無訛。
況本件借款即使約定利息為百分之7 ,且即使有預扣情形,惟民間借款本來就有支付利息之約定,且利息過高依法僅為自然債務,但已經支付的利息借款人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更無將本金扣除所支付的利息,只須返還餘額之法律上理由。
是林美櫻、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主張已給付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應依民法抵充順序扣抵,或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並與積欠之借款本金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㈡、依林美櫻於其提告楊晋源重利罪偵查中證述,其確實於105年5 月16日至105 年11月17日向伊、楊晋源陸續借款1,550萬元,只還款800 萬元,尚積欠750 萬元等語。
雖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利息及預扣利息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惟可證明伊確實交付林美櫻1,550 萬元。
㈢、又林美櫻向伊借款後,均交付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伊非無相對之對價取得系爭3 張支票。
又林美櫻自認向伊借款,係為解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之債務壓力,因此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開立支票交由林美櫻持向伊借款,借款則用來償還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之債務,顯然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林美櫻之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伊自得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林美櫻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柏翰部分廢棄。
⑵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應再連帶給付黃柏翰285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亦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抗辯外,另以:
㈠、原審以辛武穆之證詞,認定黃柏翰以現金交付林美櫻之金額為465 萬元等情。
惟辛武穆於自國仁醫院離職前,已因遭減薪而對國仁醫院心生怨懟,迄離職時更與國仁醫院處於交惡狀態,並對國仁醫院懷恨在心,則辛武穆自有可能因此作對不利伊等之證述;
且辛武穆與黃柏翰間有共犯牽連關係,並有把柄握在黃柏翰手中,辛武穆自亦可能因此故意配合黃柏翰而為不利伊等之證詞。
故辛武穆既因與伊等間之恩怨糾葛而為故為不利伊等證述之可能,其證詞自非能遽予採信。
且辛武穆於原審106 年8 月15日及同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且違背常理之瑕疵。
㈡、黃柏翰雖提出張玉真之存摺,主張楊晋源於105 年5 月16日有交付現金500 萬元,其中470 萬元係自上開帳戶領取,餘30萬元則係家中的現金云云。
惟上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楊晋源或張玉真有於該等時間提領該等金額之現金,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款項有如數交付予林美櫻;
且3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楊晋源、張玉真之家中竟隨時置放有30萬元之鉅款,卻未能說明現金來源,亦與常理有違。
㈢、黃柏翰與楊晋源向林美櫻收取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不得就該部分主張超過部分為任意給付,故超收利息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順序抵充,經抵充後,林美櫻僅積欠黃柏翰借款本金16萬7,253 元,故黃柏翰就系爭3 張支票金額超過16萬7,253 元部分,對林美櫻自無票據請求權。
㈣、又倘若本院認上開給付超過法定利率利息不得抵充本金,然黃柏翰與楊晋源利用林美櫻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對林美櫻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林美櫻向黃柏翰及楊晋源共借得1441萬5,000 元, 已經清償800 萬元,未償本金641 萬5,000元,而其2 人共向林美櫻取得之利息合計682 萬5,000 元。
故林美櫻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柏翰賠償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608 萬6,000 元,並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黃柏翰之借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抵銷結果,林美櫻僅尚欠上訴人32萬9,000 元。
故黃柏翰就系爭3 紙支票金額超過32萬9,000 元部分,對林美櫻自無票據請求權。
㈤、林美櫻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即林美櫻對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則發票人即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即得以自己與林美櫻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黃柏翰。
且黃柏翰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張支票,不得享有優於林美櫻之權利,故黃柏翰就系爭3 張支票既僅能對林美櫻主張16萬7,253 元之票據請求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美櫻之權利,故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3 張支票金額超過16萬7,253 元部分,不負票據責任。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黃柏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黃柏翰與楊晉源自105 年5 月間起,數次借款給林美櫻,林美櫻則交付出鐘瑞嶂即國仁醫院簽發、林美櫻背書之遠期支票以清償借款,黃柏翰交付借款係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以匯款至林美櫻指定帳戶之方式,借款金額最多累計達1,550萬元,林美櫻已清償800 萬元,兩造間借款經過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黃柏翰持有系爭3 張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㈢、黃柏翰與林美櫻為系爭3 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黃柏翰與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非直接後手。
㈣、黃柏翰係依票款請求權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及林美櫻連帶給付750 萬元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黃柏翰主張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應就系爭3 張支票應依票據法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黃柏翰及楊晋源實際交付林美櫻之借款金額為何?是否有預扣利息?㈡上訴人及楊晋源、林美櫻約定每個月之利息為百分之8 或百分之14(即每半個月百分之4或百分之7 )?㈢林美櫻未清償之本金為若干?㈣林美櫻已支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得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抵扣,若可,則林美櫻積欠黃柏翰借款餘額為何?又倘若黃柏翰構成重利,則林美櫻得否以其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對其之借款請求權主張抵銷?若為肯定,則得抵銷金額為若干?經抵銷後,林美櫻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㈤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得否以黃柏翰明知林美櫻未支付對價予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取得系3 張支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黃柏翰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 張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林美櫻之權利?茲分敘如下:
㈠、黃柏翰及楊晋源實際交付林美櫻之借款金額為1,441萬5,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及同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見)。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黃柏翰主張:楊晋源才是借款林美櫻之人,伊是單純取得系爭3 張支票持票人,與林美櫻無借款關係存在,且楊晋源交付林美櫻借款為1,550 萬元,未預扣利息云云。
然為林美櫻所否認,黃柏翰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之責。
惟查:⑴黃柏翰於原審歷次自認其與楊晋源一起借錢給林美櫻,算是合夥關係,2 人都是貸與人,楊晋源之借款即等於黃柏翰借款,只是由黃柏翰出面請求票款一節甚詳(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第259 頁)。
足證其與楊晋源共同出資貸與,與林美櫻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改稱與林美櫻間為僅單純票據關係,並無借貸關係一節顯非可採,故林美櫻主張其與黃柏翰系爭3 張支票關係即為其與黃柏翰、楊晋源間之消費借貸,且林美櫻得以借款關係主張原因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⑵黃柏翰雖主張其貸與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550 萬元,惟此情亦為林美櫻所否認。
然林美櫻自認黃柏翰與楊晋源實際交付金額為1,441 萬5000元,因為黃柏翰和楊晋源都會先扣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預扣利息部分詳下述),所以都沒有交付全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背面)。
故就林美櫻已自認1,441 萬5000元部分借款金額之交付黃柏翰無庸舉證,本院自得採信為真。
而黃柏翰雖陳稱其雖稱除匯款外,其餘以現金交付云云,並舉辛武穆所述為證,然辛武穆固證述楊晋源第一次借款有交付500 萬元錢給林美櫻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然其亦證述:看過黃柏翰交錢給林美櫻共四次、每次約百萬元,用手點,林美櫻跟我講多少錢,我就是一疊一疊的來算,十疊一捆,再由林美櫻點,如果是500萬元,我大致會點沒有沒五大捆,都是千元鈔,但不會拆開來疊一疊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5 頁),則辛武穆證述未逐一清點黃柏翰交付之金額,則其所證述黃柏翰確有交付足額500 萬借款,即屬有疑,更無從為有利於黃柏翰之認定,且遍查卷內資料,除上開林美櫻自認之已交付之借款金額外,尚無從證明其與楊晋源有交付達1,550 萬元之借款,是黃柏翰主張其各次借貸已全數交付林美櫻共1550萬元,自難逕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黃柏翰、楊晋源貸與林美櫻之本金為1,441 萬5,000 元,堪予認定。
㈡、黃柏翰、楊晋源交付之借款有預扣利息,且與林美櫻每半個月之利息為百分之7 ,及林美櫻未清償之本金為16萬7,253元。
⒈黃柏翰雖主張約定之月息8 分利,每半個月即4 分利云云,惟為林美櫻所否認。
經查:⑴黃柏翰主張楊晋源與林美櫻約定之利息為月息8 分利,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真。
⑵又林美櫻對楊晋源提起重利告訴後於警訊、及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均明確陳述:我於105 年5 月16日透過國仁醫院警衛組長辛武穆向楊晋源借款,利息每15天為1 期,1 期需繳交35萬元利息,因為地下錢莊都會先扣第1 期的利息及手續費用,實際拿到465 萬元,並要求當場分別開立1 張面額300 萬元、1 張面額200 萬元第一銀行「國仁醫院鍾瑞嶂」支票作為質押,以票貼方式改期延票並同時繳交利息3 期利息總計繳交105 萬元利息;
另於106 年06月30日再借款500 萬元,利息每15天為1 期,1 期需繳交35萬元利息,因為地下錢莊都會先扣第1 期的利息及手續費用,實際拿到465 萬元,並要求當場分別開立2 張面額300 萬元、2 張面額200 萬元第一銀行「國仁醫院鍾瑞嶂」支票作為質押,以票貼方式改期延票並同時繳交利息2 期利息總計繳交140 萬元利息(迄今借款1,000 萬元);
另於106 年08月01日再借款300 萬元,利息每15天為1 期,1 期需繳交21萬元利息,因為地下錢莊都會先扣第1 期的利息及手續費用,實際拿到279 萬元,並要求當場分別開立3 張面額300 萬元、2 張面額200 萬元第一銀行「國仁醫院鍾瑞嶂」支票作為質押,以票貼方式改期延票並同時繳交1 期利息91萬元(迄今借款1,300 萬元);
另於105 年08月16日以第一銀行「國仁醫院鍾瑞嶂」支票支付楊晋源300 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已兌現,尚欠本金1,000 萬元,陸陸續續繳交5 期利息350 萬元;
另於105 年10月31日以第一銀行「國仁醫院鍾瑞嶂」支票支付楊晋源250 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已兌現,尚欠本金750 萬元,陸陸續續繳交1 期利息52萬5 仟元;
另於105 年11月16日以第一銀行「國仁醫院鍾瑞嶂」支票支付250 萬元(支票號碼:HA0 000000號)已兌現,尚欠本金50 0萬元,陸陸續續繳交1 期利息35萬元;
另於106 年11月17日再借款250 萬元,利息每15天為1 期,1 期需繳交17萬5 仟元利息,因為地下錢莊都會先扣第1 期的利息及手續費用,實際拿到232 萬5 仟元,繳交1 期利息17萬5 仟元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0至32頁、107 易字第819 號卷第44至46頁),核與楊晋源於警訊時,不否認借錢予林美櫻之情,林美櫻每半個月支付利息延期還款紀錄、及警卷支票記載相符(詳下述⑶),自得採信為真。
⑶佐以,林美櫻於105 年5 月16日開立之日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開立支票欄①之2 張支票(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各1 張),上載「延票日為每月16日。
每月月底。
7 %利率」,其上另有楊晉源之簽名,並載明時間為「2016.5 /16」;
又林美櫻上開兩支票後於105 年5 月30日更改日期為105年6 月16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開立支票欄所②示),其上仍註記「延票日為每月16日。
月底最後一日」等情,此亦有支票影本共4 張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6、37頁)。
前揭註記既是林美櫻於借款當時要求辛武穆登載,其目的當係預為提醒注意本件借款之用,當無故意虛偽登載之必要。
且林美櫻日後所開立之支票確均依照上開約定開立於月底或每月16日,此有卷附國仁醫院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影本45張可佐(參警卷第36至57頁),顯與上開支票註記「延票日為每月16日。
每月月底」之內容一致,則上開利率7 %之登載,更無虛偽登載之必要。
復與辛武穆於歷次刑事審理中證稱: 利率是5 %或7 %一詞,亦大致相符。
另林美櫻於106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述其另向林今威(大眾陳先生)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0%、37%等語(見106 偵字第91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再交互參酌林美櫻整理借款資料利息表其確實記載其他貸與人之利息有月息30%、36%、45%不等,而楊晋源(即楊先生)利息為月息14%(見偵卷第13至15頁),益足證林美櫻所述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4為真,否則其無須為不同記載。
是黃柏翰主張其與林美櫻約定之借款月息百分之8 云云,尚難採信。
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3 分利(即年息36%),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限制之利息無任意給付(見原審卷第199 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上訴人按月清償之8 萬1,000 元,應先抵充本金按3 分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餘款再抵充本金(見原判決第6 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所為每月8 萬1,000 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1 萬3,106 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維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債權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即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非任意給付,應用以抵充本金。
則依林美櫻定期換票、前後給付之利息共682 萬5,000 元,其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顯足認非任意給付,經抵充本金結果(詳見附表一),林美櫻積欠黃柏翰及楊晋源之本金僅餘16萬7,253 元。
⑸基上,黃柏翰雖主張其基於票據權利,對林美櫻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50 萬之票據請求權,然其2 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林美櫻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且黃柏翰、楊晋源僅交付林美櫻借款有預扣月息百分之14之利息,而黃柏翰就林美櫻給付利息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林美櫻此部分超過之給付自非任意給付,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用以抵充本金,是經林美櫻以原因關係抗辯並予以抵充後,剩餘借款為16萬7,253 元,故黃柏翰僅得請求林美櫻給付16萬7,253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得以黃柏翰明知林美櫻係代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出面借款,且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僅於黃柏翰交付林美櫻借款金額內負票據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抗辯事由者,發票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本件系爭3 張支票乃黃柏翰係自有票據處分權之林美櫻手上取得,且黃柏翰明知林美櫻係代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出面向其與楊晋源借款,則黃柏翰得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票款金額,即繫於其支付予林美櫻以取得系爭3 張支票之對價為何。
又系爭3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林美櫻與黃柏翰、林美櫻間之消費借貸,黃柏翰、楊晋源實際貸與林美櫻之本金合計為1,441 萬5,000 元,林美櫻已陸續清償1424萬7,747 元本金,前後共付利息682 萬5,000 元,系爭3 張支票借款債權僅餘16萬7,253 元,足認黃柏翰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張支票,且黃柏翰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其前手林美櫻之抗辯事由,故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主張林美櫻僅欠16萬7,253 元借款未清償並以此為由,主張超過16萬7,253 元部分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是黃柏翰就系爭3 張支票超過票面金額16萬7,253 元部分,應繼受林美櫻對於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之票據權利瑕疪,故其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應與林美櫻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3 張支票票款,於超過16萬7,253 元部分,自乏所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柏翰依票據法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林美櫻連帶給付16萬7,253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林美櫻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林美櫻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與林美櫻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柏翰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柏翰上訴無理由、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及林美櫻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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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本 金 │利息(以年利│實 際 取 息 │與法定利息差│超過法定利率之利│ 備 註 │
│ │ (元) │率20%計算)│(元) │額(元) │息抵充本金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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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5 月16日│ 465 萬 │ │ │ │ │新借500 萬元利息已預扣,│
│ │ │ │ │ │ │實拿本金46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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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5 月30日│ 465 萬 │ 3 萬8,750 │ 35萬 │ 31萬1,250 │ 433 萬8,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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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6 月16日│ 433 萬8,750 │ 3 萬6,156 │ 35萬 │ 31萬3,844 │ 402 萬4,906 │ │
├───────┼───────┼──────┼──────┼──────┼────────┼────────────┤
│105 年6 月30日│ 867 萬4,906 │ 3 萬3,541 │ 35萬 │ 31萬6,459 │ 835 萬8,447 │本次新借500 萬元利息已預│
│ │ │ │ │ │ │扣,實拿本金465 萬元。 │
├───────┼───────┼──────┼──────┼──────┼────────┼────────────┤
│105 年7 月15日│ 835 萬8,447 │ 6 萬9,654 │ 70萬 │ 63萬0,346 │ 772 萬8,101 │ │
├───────┼───────┼──────┼──────┼──────┼────────┼────────────┤
│105 年8 月1 日│ 1,051萬8,101 │ 12萬8,802 │ 70萬 │ 57萬1,198 │ 994 萬6,903 │本次新借300 萬元利息已預│
│ │ │ │ │ │ │扣,實拿本金279 萬元。 │
├───────┼───────┼──────┼──────┼──────┼────────┼────────────┤
│105 年8 月16日│ 694萬6,903 │ 5 萬7,891 │ 70萬 │ 64萬2,109 │ 630 萬4,794 │本次清償本金300萬元。 │
├───────┼───────┼──────┼──────┼──────┼────────┼────────────┤
│105 年8 月31日│ 630 萬4,794 │ 5 萬2,540 │ 70萬 │ 64萬7,460 │ 565 萬7,334 │ │
├───────┼───────┼──────┼──────┼──────┼────────┼────────────┤
│105 年9 月16日│ 565萬7,334 │ 4 萬7,144 │ 70萬 │ 65萬2,856 │ 500 萬4,478 │ │
├───────┼───────┼──────┼──────┼──────┼────────┼────────────┤
│105 年9 月30日│ 500萬4,478 │ 4 萬1,704 │ 70萬 │ 65萬8,296 │ 434 萬6,182 │ │
├───────┼───────┼──────┼──────┼──────┼────────┼────────────┤
│105 年10月17日│ 434萬6,182 │ 3 萬6,218 │ 70萬 │ 66萬3,782 │ 368 萬2,400 │ │
├───────┼───────┼──────┼──────┼──────┼────────┼────────────┤
│105 年10月31日│ 118萬2,400 │ 9,853 │ 52萬5,000 │ 51萬5,147 │ 66萬7,253 │本次清償本金250 萬元 │
├───────┼───────┼──────┼──────┼──────┼────────┼────────────┤
│105 年11月16日│(183萬2,747)│ 0 │ 35萬 │ 35萬 │(218 萬2,747) │本次清償本金250 萬元 │
├───────┼───────┼──────┼──────┼──────┼────────┼────────────┤
│105 年11月17日│ 16萬7,253 │ │ │ │ 16萬7,253 │本次新借250 萬元利息已預│
│ │ │ │ │ │ │扣,實拿本金23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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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 │ │682 萬5,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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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利息」欄計算式:本金×20% (如第二欄:本金465萬×20%=3萬8,750元) │
│⒉「與法定利息差額」欄計算式:「實際取息」欄-「利息」欄(如第二欄35萬-3萬8,750元=433萬8,750元) │
│⒊「本金欄」計算式:即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抵充本金欄金額、或加計新借實際交付借款(如:第四欄之本金即為402 萬4906元+ │
│ 465 萬=867 萬4,9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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