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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吳珍秀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他調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伊父黃新金所興建,黃新金於民國84年7 月22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伊與黃振文、黃朝雄、黃錦勤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其次,伊於106 年5 月8 日就本院106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願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0412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①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庫房及編號②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4.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雨遮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
二、前項拆除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
三、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 元,均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四、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惟上開伊同意拆除部分既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伊與黃振文、黃朝雄、黃錦勤為對象,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系爭調解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對象,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則系爭調解應屬無效。
又伊於106 年11月27日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即於同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惟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伊又於106 年12月1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聲請狀,然因該聲請狀誤繕為和解,另於107 年12月22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伊並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
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於102 年增訂上開第4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
簡言之,鑑於在調解程序開啟之前已有訴訟之繫屬,雖該訴訟一度因為調解之成立而終結,惟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原已成立之調解因而失其效力。
此時,與其由當事人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如仿照訴訟上和解而使原訴訟程序因而回復。
是以,上開第4項乃規定因當事人合意而移付調解者,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三、經查,系爭調解係經兩造合意將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0號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調解,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8號卷第77、86頁),抗告人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又於同年月12月22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審逕以抗告人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對於抗告人依法應請求繼續審判,且已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置之不理,即以抗告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遲誤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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