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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義富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若有該條情形,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原告與被告王玉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起訴狀內請求之各項金額,經合計後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不符,書狀首頁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與書狀內記載之總金額亦不符,故無法確認訴訟標的金額,以致無法核定裁判費用。
原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提出補正載明本件原因事實之書狀到院(應詳載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與總金額,並確認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與總金額是否相同)及被告王玉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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