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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廖淑英
傅瑞梅
廖棋俊
廖銘敏
廖敏熒
廖芳英
廖富英
廖惠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廖淑英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廖乙麟遺產而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鄉東振新段155 之2 地號土地為分割,惟被告所繼承廖乙麟之遺產除上開3 筆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且被告廖淑英之應繼分為1/8 ,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74,886 元【計算式:(00000000+20600 +0000000 )×1/8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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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 │ 價額 │
│ │(均在屏東縣高樹鄉)│ (㎡) │ │ (元/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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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振新段000 之0地號 │ 1,853 │ 全部 │ 2,000 │3,706,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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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阿拔泉段000 之0地號 │ 19,942 │ 全部 │ 650 │12,962,3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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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阿拔泉段000 之00地號│ 1,328 │ 全部 │ 650 │863,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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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阿拔泉段000 之000 地│ 3,571 │ 全部 │ 650 │2,321,150元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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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85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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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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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坐落 │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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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保存登記)│屏東縣○○鄉○○路00號│2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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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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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價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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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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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 │2,0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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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樹郵局存款 │71,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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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存款 │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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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ENZ汽車1台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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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25,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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