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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源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陳文龍
陳文山
陳文國
陳泰州
陳泰桐
洪清賜
洪國文
洪永來
洪勝福
洪勝嘉
洪永泰
洪世界
洪解明
洪蓬源
洪進成
洪興樹
洪崇旭
洪崇仁
洪陳珍珠
洪明貴
洪正信
洪忠正
洪忠義
洪大仁
洪大智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周秀
被 告 洪立憲
訴訟代理人 范嫦姿
被 告 洪明輝
洪明雄
洪瑞文
洪清德
洪明展
洪明欽
洪明勝
洪進益
洪秉宏
洪富輝
洪丁文
洪基呈
洪文士
洪文利
洪志文
洪文財
洪林玉枝
洪文註
洪中立
洪章保
洪水木
洪水益
洪明發
洪明義
洪明福
洪明枝
洪榮宗
洪文昌
洪承平
洪陳惜
洪正一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榮
被 告 洪昭君
洪許彩連
洪麗玉
黃洪麗琴
洪喜麗
洪麗惠
陳嘉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附件所示被告按受分配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附件所示原告與被告按受分配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忠正、洪忠義、洪大仁、洪大智、洪立憲、洪丁文應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附件所示被告按受分配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分歸附件所示被告按受分配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五平方公尺分歸附件所示被告按受分配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附件所示被告按受分配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川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洪忠正、洪忠義、洪大仁、洪大智、洪立憲、陳嘉川應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00.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00.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龍、陳文山、陳文國、陳泰州、陳泰桐按附件所示受分配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00.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原持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陳嘉川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1.49 平方公尺、同段767 之3 地號面積12.96 平方公尺、同段838之1 地號面積15.77 平方公尺及同段835 地號面積400.76平方公尺之4 筆共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 筆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件之持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4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請求按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分配編號)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准分割系爭4 筆土地。
三、被告陳文山、陳文國、陳泰桐、洪忠正、洪立憲、洪正一、陳嘉川到場陳述: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為共有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件之持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再查,系爭4 筆土地相鄰,南臨和平路,交通便利,其中835 地號現況堆放貨櫃1 只,並有1 間屋頂塌陷之磚造房屋,其餘3 筆土地之現況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29 、341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一第335~337 頁),可見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土地可以臨路,共有人取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尚屬相當,並為到場共有人所不反對,其餘共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分割方法,堪認其等亦無意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將系爭4 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
末查,其中784 地號、838 之1 地號分割結果,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增減,原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為找補標準,為到場共有人所不爭(見卷二第85頁),審酌土地公告現值為5,400元,找補標準接近市價,應屬公允。
據此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應 付 補 償 者(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 ├─────┬─────┬─────┬─────┬─────┬─────┬─────┤
│ │ 洪忠正 │ 洪忠義 │ 洪立憲 │ 洪大仁 │ 洪大智 │ 洪丁文 │合 計│
├─┬────┼─────┼─────┼─────┼─────┼─────┼─────┼─────┤
│ │ 洪清德 │6,053 │6,053 │6,053 │3,015 │3,015 │22 │2萬4,211 │
│ ├────┼─────┼─────┼─────┼─────┼─────┼─────┼─────┤
│ │ 洪明展 │2,363 │2,363 │2,363 │1,177 │1,177 │9 │9,452 │
│應├────┼─────┼─────┼─────┼─────┼─────┼─────┼─────┤
│ │ 洪秉宏 │495 │495 │495 │247 │247 │2 │1,981 │
│ ├────┼─────┼─────┼─────┼─────┼─────┼─────┼─────┤
│受│ 洪基呈 │248 │248 │248 │123 │123 │1 │991 │
│ ├────┼─────┼─────┼─────┼─────┼─────┼─────┼─────┤
│ │洪林玉枝│248 │248 │248 │123 │123 │1 │991 │
│補├────┼─────┼─────┼─────┼─────┼─────┼─────┼─────┤
│ │ 洪水木 │2,025 │2,025 │2,025 │1,009 │1,009 │7 │8,100 │
│ ├────┼─────┼─────┼─────┼─────┼─────┼─────┼─────┤
│償│ 洪水益 │2,025 │2,025 │2,025 │1,009 │1,009 │7 │8,100 │
│ ├────┼─────┼─────┼─────┼─────┼─────┼─────┼─────┤
│ │ 洪明發 │1,170 │1,170 │1,170 │583 │583 │4 │4,680 │
│者├────┼─────┼─────┼─────┼─────┼─────┼─────┼─────┤
│ │ 洪明義 │1,170 │1,170 │1,170 │583 │583 │4 │4,680 │
│ ├────┼─────┼─────┼─────┼─────┼─────┼─────┼─────┤
│ │ 洪明福 │1,170 │1,170 │1,170 │583 │583 │4 │4,680 │
│ ├────┼─────┼─────┼─────┼─────┼─────┼─────┼─────┤
│ │ 洪明枝 │1,013 │1,013 │1,013 │504 │504 │4 │4,051 │
│ ├────┼─────┼─────┼─────┼─────┼─────┼─────┼─────┤
│ │ 洪榮宗 │2,363 │2,363 │2,363 │1,177 │1,177 │9 │9,452 │
│ ├────┼─────┼─────┼─────┼─────┼─────┼─────┼─────┤
│ │ 洪文昌 │203 │203 │203 │101 │101 │1 │812 │
│ ├────┼─────┼─────┼─────┼─────┼─────┼─────┼─────┤
│ │ 洪陳惜 │4,028 │4,028 │4,028 │2,006 │2,006 │15 │1萬6,111 │
│ ├────┼─────┼─────┼─────┼─────┼─────┼─────┼─────┤
│ │合 計│2萬4,574 │2萬4,574 │2萬4,574 │1萬2,240 │1萬2,240 │90 │9萬8,292 │
└─┴────┴─────┴─────┴─────┴─────┴─────┴─────┴─────┘
附表二:(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
│ │應 付 補 償 者(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 ├────┬────┬────┬────┬────┬────┬────┬─────┤
│ │ 陳啟源 │ 洪忠正 │ 洪忠義 │ 洪立憲 │ 洪大仁 │ 洪大智 │ 陳嘉川 │合 計 │
├─┬────┼────┼────┼────┼────┼────┼────┼────┼─────┤
│ │ 陳文龍 │616 │108 │108 │108 │54 │55 │300 │1,349 │
│ ├────┼────┼────┼────┼────┼────┼────┼────┼─────┤
│ │ 陳文山 │616 │108 │108 │108 │54 │55 │300 │1,349 │
│ ├────┼────┼────┼────┼────┼────┼────┼────┼─────┤
│ │ 陳文國 │616 │108 │108 │108 │54 │55 │300 │1,349 │
│ ├────┼────┼────┼────┼────┼────┼────┼────┼─────┤
│應│ 陳泰州 │288 │51 │51 │51 │25 │26 │140 │632 │
│ ├────┼────┼────┼────┼────┼────┼────┼────┼─────┤
│ │ 陳泰桐 │288 │51 │51 │51 │25 │26 │140 │632 │
│受├────┼────┼────┼────┼────┼────┼────┼────┼─────┤
│ │ 洪清賜 │904 │159 │159 │159 │79 │81 │440 │1,981 │
│ ├────┼────┼────┼────┼────┼────┼────┼────┼─────┤
│補│ 洪國文 │1萬807 │1,898 │1,898 │1,898 │949 │966 │5,254 │2萬3,670 │
│ ├────┼────┼────┼────┼────┼────┼────┼────┼─────┤
│ │ 洪永來 │2,178 │382 │382 │382 │191 │195 │1,059 │4,769 │
│償├────┼────┼────┼────┼────┼────┼────┼────┼─────┤
│ │ 洪勝福 │2,712 │476 │476 │476 │238 │243 │1,319 │5,940 │
│ ├────┼────┼────┼────┼────┼────┼────┼────┼─────┤
│者│ 洪勝嘉 │2,712 │476 │476 │476 │238 │243 │1,319 │5,940 │
│ ├────┼────┼────┼────┼────┼────┼────┼────┼─────┤
│ │ 洪永泰 │2,712 │476 │476 │476 │238 │243 │1,319 │5,940 │
│ ├────┼────┼────┼────┼────┼────┼────┼────┼─────┤
│ │ 洪世界 │2,712 │476 │476 │476 │238 │243 │1,319 │5,940 │
│ ├────┼────┼────┼────┼────┼────┼────┼────┼─────┤
│ │ 洪解明 │2,712 │476 │476 │476 │238 │243 │1,319 │5,940 │
│ ├────┼────┼────┼────┼────┼────┼────┼────┼─────┤
│ │ 洪蓬源 │2,712 │476 │476 │476 │238 │243 │1,319 │5,940 │
│ ├────┼────┼────┼────┼────┼────┼────┼────┼─────┤
│ │ 洪進成 │1,109 │195 │195 │195 │97 │99 │539 │2,429 │
│ ├────┼────┼────┼────┼────┼────┼────┼────┼─────┤
│ │ 洪興樹 │1,438 │253 │253 │253 │126 │129 │699 │3,151 │
│ ├────┼────┼────┼────┼────┼────┼────┼────┼─────┤
│ │ 洪崇旭 │1,438 │253 │253 │253 │126 │129 │699 │3,151 │
│ ├────┼────┼────┼────┼────┼────┼────┼────┼─────┤
│ │ 洪崇仁 │1,438 │253 │253 │253 │126 │129 │699 │3,151 │
│ ├────┼────┼────┼────┼────┼────┼────┼────┼─────┤
│ │洪陳珍珠│4,315 │758 │758 │758 │379 │386 │2,098 │9,452 │
│ ├────┼────┼────┼────┼────┼────┼────┼────┼─────┤
│ │ 洪明貴 │1,109 │195 │195 │195 │97 │99 │539 │2,429 │
│ ├────┼────┼────┼────┼────┼────┼────┼────┼─────┤
│ │ 洪正信 │1萬807 │1,898 │1,898 │1,898 │949 │966 │5,254 │2萬3,670 │
│ ├────┼────┼────┼────┼────┼────┼────┼────┼─────┤
│ │ 洪明輝 │370 │65 │65 │65 │32 │33 │180 │810 │
│ ├────┼────┼────┼────┼────┼────┼────┼────┼─────┤
│ │ 洪明雄 │370 │65 │65 │65 │32 │33 │180 │810 │
│ ├────┼────┼────┼────┼────┼────┼────┼────┼─────┤
│ │ 洪瑞文 │370 │65 │65 │65 │32 │33 │180 │810 │
│ ├────┼────┼────┼────┼────┼────┼────┼────┼─────┤
│ │合 計│5萬5,349│9,721 │9,721 │9,721 │4,855 │4,953 │2萬6,914│12萬1,2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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