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16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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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鄭秋木
訴訟代理人 鄭景引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文雄
黃麗秋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鄭洪月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勝鄉
被 告 鄭天德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八三0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九五0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麗秋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四五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安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三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洪月明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天德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雄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勝鄉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八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文雄、陳俊安、黃麗秋、鄭洪月明、鄭天德、鄭勝鄉分別按其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0、一五分之一、一五分之二、一五分之四、一五分之二、四五分之四、四五分之四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988.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41 地號、面積1000.37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343 地號、面積1158.42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勝鄉、鄭天德、陳文雄、陳俊安、黃麗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載,前開3 筆土地相鄰(下分別稱系爭340 、341 、34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法尚有疑義,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方便使用系爭土地及增加其利用價值,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洪月明、鄭勝鄉、鄭天德、陳文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同意分割後共有人間不互相找補等語。

㈡被告陳俊安、黃麗秋則以: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土地有無臨路造成價值差異;

又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造成面寬不足,無法申請建照,且須拆除祖厝老屋,破壞被告對祖厝感情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且兩造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自應受其拘束,故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且分割後共有人間不互相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340 、342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34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勝鄉、鄭天德、陳文雄、陳俊安、黃麗秋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份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地籍圖謄本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1、34至42頁);

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被告鄭洪月明、鄭勝鄉、鄭天德、陳文雄均同意原告請求,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34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鄭勝鄉之房屋及鐵皮屋,現由被告鄭勝鄉居住;

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73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66.02 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3.27平方公尺之礫石道路共276.02平方公尺,其餘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鐵皮屋、曬穀場、車庫等等均已傾毀、荒廢無人使用,或屬臨時搭建;

此外,系爭土地僅系爭343 、341 地號土地南方有臨成功路,其餘北、西、東側均未臨路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102 至104 頁),並有照片10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卷㈡第157 至159 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外形尚屬方整,且如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或第6條規定,得單獨建築使用乙節,此有107 年5 月9 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07156208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有助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

此外,兩造均可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1.21平方公尺之共有道路通行成功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道路可對外通往公路。

另查系爭土地,原臨成功路之系爭341 、343 地號土地價值較系爭340 地號土地為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被告陳俊安、黃麗秋所分得分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計454.4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950.94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其分得臨成功路價值較高之部分,均高於其原先就系爭341 、3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故亦無須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俊安、黃麗秋,依此方案,被告陳俊安、黃麗秋之權益未受損,而被告鄭洪月明、鄭勝鄉、鄭天德、陳文雄亦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且共有人不互相找補等語。

從而,衡酌上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陳俊安、黃麗秋雖另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云云,然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告陳俊安、黃麗秋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不僅均呈現不規則之形狀,被告陳文雄分得之部分更呈現三角形,被原告所分得部分亦過於狹長,足見按此分割方法,顯然不利於被告陳俊安、黃麗秋所主張之建築使用;

且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原告及被告陳俊安、黃麗秋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未臨成功路,顯然造成被告陳俊安、黃麗秋所抗辯分割後土地有無臨路造成價值差異之情形,而被告陳俊安、黃麗秋又抗辯其所提分割方案共有人間不互相找補等語,故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勢必造成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不一,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陳俊安、黃麗秋抗辯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麗秋就其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麗香,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頁),而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抵押權人黃麗香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轉載於被告黃麗秋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一併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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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屏東縣林邊  │同段341 │同段343 │
│    │        │鄉富田段340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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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秋木  │ 10/45      │  8/30  │ 1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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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文雄  │  1/15      │ 41/450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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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俊安  │  2/15      │ 49/450 │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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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麗秋  │  4/15      │  4/15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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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洪月明│  2/15      │   X   │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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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天德  │  4/45      │  4/30  │  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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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勝鄉  │  4/45      │  4/30  │  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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