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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杜昱伸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義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 ⑴部分,面積七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文生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1 ⑴部分,面積六四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義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李文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肆拾伍萬為被告林清義、李文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清義、李文生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元、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⒈請求被告林清義、林慶雲、李文生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杜昱伸位於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屏東市海豐553-1 、553-2 地號)上搭建之建物及所種植之作物移除,並將土地歸還原告使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
迭經變更,嗣於107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為「⒈被告林清義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李文生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復於107 年8 月17日再次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為「⒈被告林清義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 ⑴部分,面積713.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李文生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1 ⑴部分,面積64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可准許。
至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慶雲之訴,被告林慶雲經通知後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清義部分:被告林清義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5號竊佔案件中自陳,他是在78年間被告李文生即地主承租土地後陸陸續續搭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B 部分鐵皮屋,其他A 、C部分鐵皮屋均是由被告李文生搭建,後來陸續向被告李文生租用。
經查被告李文生並非系爭土地(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是曾經為該土地之佃農,當時被告李文生雖具有其佃農之身分,但是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經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且同條例第24條亦有規定承租人轉租之罪責。
依被告林清義於偵查案件中之自陳,足證明被告李文生並無權利出租該土地與被告林清義。
被告林清義於土地上所建築之建物,係無權佔有原告之土地,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將被告林清義無權佔有的部分拆除,將其土地歸還原告使用收益。
㈡、被告李文生部分:被告李文生並非系爭土地(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是曾經為該土地之佃農,而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李文生雖具有其佃農之身分,但卻不自任耕作,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與被告林清義,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經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與他人。
」且同條例第24條亦有規定承租人轉租之罪責。
故被告李文生早已喪失佃農資格,無權力對該土地主張有使用收益之權,於土地上所建築之建物及種植之作物,係無權佔有原告之土地,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將被告李文生無權佔有的部分拆除,將其土地歸還原告使用收益。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清義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 ⑴部分,面積713.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李文生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1 ⑴部分,面積64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答辯:⒈被告林清義:以前就有判決過,依照判決處理即可,伊願意拆除地上物,但原告必須照價賠償;
我認為拆除是合理的,只是希望原告補償我等語。
⒉被告李文生:我願意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但希望原告補償我地上物的價額;
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伊於該案證稱:「後來縣政府正式發文說三七五減租範圍的土地不可以蓋建物,通知拆除B 、C 部分鐵皮屋,且地主要討回土地,其即表示願意放棄佃農身分,法院曾判決地主應賠償其地上物的費用。
」足證當時應有本件地主出面向伊或被告林清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該訴訟亦有判決地主應賠償其地上物之費用,故原告是否為重複起訴,而有違反既判例之情形實有調查之必要。
另查本院90年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僅知該案件是判決處理有關伊所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綠竹」部分之除去及返還該土地之事宜而已,該部分訴訟並未處理到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部分,除可由判決得悉如此以外,於該案91年7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地主所委請之律師亦於筆錄內陳述;
「我們對於工廠的部分,沒有權利請求被告拆除,但我們會另外提訴訟,請求第三人拆除」。
基此,顯然地主嗣後應有針對工廠拆除部分另提拆屋還地之訴訟,因此亦有調閱相關卷宗之必要,以利被告之訴訟攻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確為本件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200 ⑴部分(面積713.59平方公尺)及201 ⑴部分(面積644.93平方公尺),未經兩造爭執,且經本院於107 年7 月5 日在現場勘驗屬實,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及附圖可供查證。
被告2 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2 人雖均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但希望原告給予補償,既均為原告所拒絕,而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無從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本院自無從依被告2 人之主張為判決。
另被告又另稱:本件業經前案判決云云,惟經調閱相關卷宗後(調閱記錄見本院卷第152 至164 頁)可知,此部分應屬被告之記憶錯誤,是亦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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