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20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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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洪水枝
訴訟代理人 洪文立
被 告 陳清武
訴訟代理人 黃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0,450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10,0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永全路往萬巒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屏111 線0.1 公里處,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車輛右後側凸起之橡膠擦撞伊所騎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側近端橈骨骨折、左肘及左前臂撕裂傷(4 ×1 ×1 ,2×0.5 ×0.5 公分)、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12,187元、看護費用61,600元、慰撫金436,213 元,合計510,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伊車輛有擦撞原告之機車,伊係超車後才從後視鏡發現原告倒地。

又處理之警員並未比對擦撞痕跡係新或舊,自難單以伊車輛橡膠墊上有擦痕,即認伊車輛有擦撞原告之機車。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車輛有擦撞其機車,則原告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

其次,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187元,伊不爭執;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

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伊賠償436,213 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217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輛沿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永全路往萬巒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屏111 線0.1 公里處,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後,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側近端橈骨骨折、左肘及左前臂撕裂傷(4 ×1×1 ,2 ×0.5 ×0.5 公分)、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改判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右後方橡膠,沒有損壞;

其就越過對向超車,就擦撞到原告,其看到原告摔倒,其就迴轉回現場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經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手把;

被告車輛從其後方超車,擦撞到其機車等語(見警卷第7 、9 頁)相符,並有被告警詢時,向到場警員指稱其所駕自用小貨車上之橡膠部分擦撞原告機車之照片兩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唐易伸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右後方有碰撞痕跡,是被告告訴他的;

(提示警卷第19頁問:是否是上圖的照片,是當時碰撞到的?)是的;

(問:是否有跟被告做過談話紀錄表?)有,第一次做的;

(問:上面的回答都是被告的回答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刑庭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

於本院證稱:(問:你何時聽說本件是擦撞?)其到場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路邊,那台貨車已經開過去又回來,被告跟他說有擦撞才繞回來;

(問:你有檢查擦撞的位置嗎?)是被告跟他說是車體右後方塑膠擦撞,所以他就當場檢查;

(問:擦痕上面有灰塵嗎?)沒有灰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13 頁)。

依上,被告既當場向處理之員警陳稱兩車有擦撞,並明確指出擦撞之位置,且該處亦確有擦撞痕跡,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輛上橡膠有擦撞原告機車等語,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超越其機車時,因擦撞其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自堪信真實。

被告抗辯:其未擦撞原告機車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8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肘挫傷併左側近端橈骨骨折、左肘及左前臂撕裂傷(4 ×1×1 ,2 ×0.5 ×0.5 公分)、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傷,且經本院函詢建佑醫院原告應看護期間,據其函復略以:……原告105 年8 月23日至105 年8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雙臂上石膏(105 年8 月27日右手石膏拆除,但仍無法使力),故無法自理生活。

前二週需全日看護,後半個月需半日看護。

本院全日看護費2,200 元,半日看護費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週需全日看護,另需半日看護2 週,自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與專業人員看護有別,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計算尚嫌過高,應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云云,惟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往往更為細心照護,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則原告之傷勢由其家屬看護,效果未必不如專業看護,且被告未就本件親屬看護劣於專業看護之情形,提出相關佐證,自難以親屬看護非專業,而須酌減看護費用,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計算等語,尚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1,600元【計算式:(7 +14)×2200+14×1100 =61600 】,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現年72歲,高職畢業,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部汽車;

被告現年69歲,初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787 元(計算式:12187 +61600 +120000=193787),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217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0,57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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