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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陸雯琦
訴訟代理人 彭獻瑩
被 告 蔡鍾昭妹
蔡德成
蔡元龍(即蔡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同段二六八地號、同段二六九地號、同段二七0地號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7 ⑴部分面積三二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7 部分面積九六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鍾昭妹、蔡德成、蔡元龍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德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繼承人蔡元龍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2 頁、第190 至204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1.7 平方公尺、同段268 地號面積322.17平方公尺、同段269 地號面積322.66平方公尺及同段270 地號面積323.11平方公尺之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1/4 。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避免被告拆除建物增加勞費,有利於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均陳述:渠等同意合併分割,願意維持共有,並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渠等願意拆除建物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1/4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方形,地形方整,四面臨路,地上有被告的磚造建物以及鐵皮車庫,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05 、113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33 至150 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共有人分得土地皆能臨路為宜。
原告雖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避免被告拆除建物增加勞費,有利於共有人云云,惟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使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呈L狀,相較於原告受分配土地呈正方形,地形並不方整。
爰審酌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被告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呈長方形,近似分割前地形,較為方整,共有人皆能三面臨路,被告亦願意拆除建物,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卷第275 頁),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相較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公平,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已如前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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