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22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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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彥至
法定代理人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尤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95 之3 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伊堂兄潘楷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因遭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及而肇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擦挫傷、前額撕裂傷1 公分、左足撕裂傷1 公分、左脛骨骨折及左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6 元,並由親屬看護2 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害。

又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週末均至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9,200 元,因受傷休養,長達2 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8,400元。

其次,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390,906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90,906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潘楷壬及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潘楷壬係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償潘楷壬4 萬元,刑事部分並已繳納徒刑易科之罰金,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潘楷壬及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48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潘楷壬及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6 元、看護費用12萬元及工作損失18,4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177 、193 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現擔任早餐店廚工及超商店員,月收入約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0,906 元(2506+120000+18400 +100000=240906)。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潘楷壬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

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迴車時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潘楷壬就事故之發生,酒精濃度(酒測值0.89mg/l)過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20至21頁)。

而兩造對於潘楷壬及被告應分別就損害之發生負3 成、7 成之過失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178 頁)。

其次,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藉潘楷壬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認潘楷壬為原告之使用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68,634 元【240906×(1 -0.3 )=168634,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90,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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