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街0○
- 二、被告則以:伊與段家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已明定未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街0○0號房屋,分
- (二)105年7月5日凌晨0時46分許,小京都卡拉OK店戶外北
- (三)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曾僱請工人清理災後現場,但未通
- 四、本件爭點在於:
-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沅彩卡拉OK
- (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僱請工人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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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庾忠偉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1,987 元及法定利息,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280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9、101 至103 頁),及於起訴時就火災後廢棄物清除費用部分之請求權依據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此部分請求之適用法條為民法第176條(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上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妧彩企業社為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原以「庾忠偉即妧彩企業社」之名義起訴,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商號妧彩企業社轉讓第三人,然於盤讓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負責人即原告,是原告具狀請求更正其名義為「庾忠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街0 ○0 號房屋分為獨立兩戶,一戶出租予訴外人林瑋經營「小京都卡拉OK店」,另一戶(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出租予訴外人段家琳、柯美英經營卡拉OK店,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共3 年,租金每月3 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以58萬元向段家琳、柯美英盤得上開卡拉OK店,其等並將系爭房屋以原條件轉租原告,租期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止。
原告重新裝修系爭房屋、添購卡拉OK設備,又登記獨資商號「妧彩企業社」,在系爭房屋以「妧彩卡拉OK店」名義對外營業。
詎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46分許,小京都卡拉OK屋外北側騎樓東北側鋼柱內部上方,因電線設備老舊走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自小京都卡拉OK店延燒至妧彩卡拉OK店,致原告所轉租系爭房屋及屋內裝潢、設備、物品全部燒燬,原告先前為此已支出房屋裝潢費712,500 元,購置電視、冷氣機、白鐵櫃、白鐵炒台、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安裝監控系統設備、購買LED 顯示器及訊號分配器等設備共1,011,8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購買酒類物品共309,780 元,又因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要求儘速處理火場廢棄物,先行僱工替被告清理現場共支出274,000 元,以上合計2,308,080 元(惟原告變更聲明僅請求2,267,280 元),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維護管理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段家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已明定未得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段家琳及其連帶保證人柯美英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該轉租契約對伊自屬無效,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向轉租人段家琳、柯美英求償。
又系爭房屋出租後,即交由各承租人管理使用,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無法得知承租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及配置電路,原告縱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亦為其與段家琳、柯美英或小京都卡拉OK間之糾紛,與伊無涉。
且原告就所主張已支出之房屋裝潢費、購置設備及酒品等費用,所提出估價單或消費單據及相關證人均不可信。
另系爭房屋火災後尚留有鐵架、鐵材、不銹鋼水塔可供變賣,原告事先未通知伊,亦未徵得伊同意,即自行僱工取走變賣,形同竊盜,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向伊請求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街0 ○0 號房屋,分為兩戶使用,其中東側部份係出租給林瑋經營「小京都卡拉OK店」,西側部分係出租予段家琳經營卡拉OK店使用,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3 年,每月租金18,000元。
(二)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46分許,小京都卡拉OK店戶外北側騎樓東北側鋼柱內部上方附近,因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之電氣因素,致引然可燃物而延燒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因而全部燒燬。
(三)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曾僱請工人清理災後現場,但未通知被告或得被告之同意。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沅彩卡拉OK店因火災所致財物損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僱請工人清理災後現場之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前者為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後者則屬特別侵權行為規定,其與前者之區別在前者之請求權人就故意過失、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證明責任,後者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負推定過失責任,須舉證有但書所示情形始得免責。
惟建築物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時,常僅由承租人、次承租人(包括非法轉租)實際占有使用,與出租人直接使用情形不同,其內部就建築物之保管修繕維護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為重為適當分配,此觀民法第429條、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第443條及第444條規定即明,此亦為民法第191條第2項所由設,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以保障第三人權利、便利其求償為目的,當事人間若訂有建築物租賃契約、轉租契約,承租人、次承租人本身負有法定義務,於因建築物保管缺失致受損害,非當然得援引該條規定令出租人負推定過失之責。
2、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出租給段家琳經營卡拉OK店,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租賃存續期間段家琳將卡拉OK店盤讓原告,系爭房屋亦轉租給原告經營「妧彩卡拉OK」,租期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段家琳繼續受僱於原告在妧彩卡拉OK擔任領班職務,系爭房屋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因發生火災而燒燬等情,有證人段家琳、證人即小京都卡拉OK店負責人林瑋證詞為佐,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31至37、81至187 、312 至318 、320 、329 頁),雖被告否認有同意段家琳可以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惟不論其曾否同意,原告確實與段家琳轉訂租賃契約而為次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亦應負保管責任。
3、查段家琳向被告承租及轉租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包含屏東縣○○市○○街0 ○0 號2 樓全部、1 樓西半側。
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發生火災而燒燬,起火戶為上址1 樓東半側之小京都卡拉OK,起火處為小京都卡拉OK戶外北側騎樓東北側鋼柱內部上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因鋼柱內部之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而導致短路,並引燃塑膠絕緣包覆以及附近木質隔板等可燃物,再往建築物內部之裝潢、擺設等可燃物延燒,故以鋼柱內部之室內配線因短路而產生高溫熔珠、火花等引燃塑膠包覆及附近其他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證人段家琳於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於本院作證之詞、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108 至109 、125 至131 、211 、320 至321 頁),而在起火處之鋼柱上設置有配線、開關及插座等電氣設備,及火苗由該鋼柱附近發生,此由消防人員採證照片可得發現(見本院卷一第165 、175 、178 頁),故系爭火災係自該鋼柱所在之處因電線老舊劣化因素而引發,當可認定。
至關於該鋼柱電氣設備為何人設置、使用,及小京都卡拉OK、妧彩卡拉OK戶外騎樓上方、沿屋簷拉牽之電線是何人所為,證人段家琳證稱:我承租的時候,店裡的電路有重新換新,鈞院卷一第219 頁照片中店外的線路是不是我請水電人員牽的,我不清楚,我都交給水電師父處理等語、證人林瑋證稱:鈞院卷一第233 頁的電線不是我的,我在店內營業,不需要從外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對於何人使用上開電氣設備及配置電線,均未為清楚陳述,但依被告所指稱,小京都卡拉OK、妧彩卡拉OK之電箱電錶均設置在天津街小京都卡拉OK外牆附近,此有被告圈繪位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則揆諸常理,小京都卡拉OK有用電需要,並不須從起火處之鋼柱再向西側妧彩卡拉OK方向配拉電線,此細觀本院卷一第211 至249 頁所附Google街景圖資亦可得見,因此,起火處鋼柱之電氣設備、配置電線應為供應妧彩卡拉OK電力之用,應足認定。
4、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有關建築物之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亦即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均負有使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盤檢、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之同等法定義務。
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房屋使用人,對於所使用之含起火處鋼柱之電氣設備、電線等電力設備,依上說明,原告應定期對該等設備檢查巡視,若有修繕維護必要,並得依租賃法律關係通知轉租人段家琳處理,段家琳除於承租後重新裝潢時店內有重拉配線外,之後未曾更換電線,此據其在消防局人員約談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承租後曾有維護檢查或通知段家琳修繕更換系爭房屋電力設備之行為,可認原告並未盡其義務,則其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當不能逕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求償。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1、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定明文。
2、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器具、商品之所有人,為其所自陳,上開物品因火災燒燬成為廢棄物,原告自負有管理人清除責任,其僱工清除,顯為處理自己事務,自無適用無因管理相關規定餘地。
3、又關於系爭房屋火災後之報廢建材等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未為拋棄之表示,而原告僱工為被告清除,亦未通知被告並徵得同意,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而承租人即轉租人段家琳為原告所僱用,則原告通知被告欲代為清除廢棄物乙事,並無困難,原告復未舉證有急迫不能等候被告指示之事由,則其所為難謂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清除費用,無由許可。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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