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1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本買賣第二期款(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
- (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第三期款(完稅款)需等候該
- 四、本件爭點:
- (一)原告是否已於105年12月21日前完成漏水修繕?原告請求
- (二)若原告得請求給付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是否已於105年12月21日前完成漏水修繕?原告請求
- (二)若原告得請求給付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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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鄭惠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林純玲
訴訟代理人 林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8,12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0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21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9,000,000 元向伊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業於105 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僅繳納價金8,081,879 元(第一期款900,000 元、代償伊抵押欠款3,765,978 元及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3,415,901元入伊帳戶)。
剩餘價金918,121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伊已依約修繕系爭房屋,詎被告仍以漏水為由拒絕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 之違約金予伊。
至被告以系爭房屋仍持續漏水,伊逾期未完成修繕,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範圍、工法及至何程度皆未於契約約定,是就「修繕完成」發生已不能,故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倘認「修繕完成」並無不明確之情,然伊就漏水問題已委由廠商修復,於105 年12月間修復完成並由被告持續使用至今,縱系爭房屋現有漏水問題,亦難認係伊未負修繕之責,且頂樓為大樓共用部分,非兩造約定之修繕範圍,倘認為約定之修繕範圍,惟伊屢次要求被告配合進屋查看皆遭被告拒絕,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修繕完成」之事實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屆至。
再者,系爭房屋於出賣被告前,被告已向伊承租居住10個月,對系爭房屋之屋況知之甚詳,仍決意購買,顯見漏水非重大瑕疵,是解除契約對伊顯失公平,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亦不得解除契約,伊前委由廠商修繕之金額僅為90,000元與買賣價金之比例顯不相當,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8,12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0 元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本買賣第二期款(完成款)需等候該屋修繕完成時再行給付,其期限以三個月內為限」,而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9 月21日簽訂,故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12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完成,伊始負給付剩餘價金之責,惟系爭房屋迄今仍有漏水問題,原告並未修繕完成,另伊多次要求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惟遭原告拒絕,伊已於107 年1 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伊無給付價金義務,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係因頂樓水管所致,惟系爭契約並未排除屬大樓共用部分之漏水因素,且原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此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修繕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5 年9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000,000 元,被告已先給付900,000 元頭期款,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以系爭房屋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200,000 元,於105 年12月29日用以代償原告原有貸款3,765,978 元,另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3,415,901 元至原告帳戶。
(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第三期款(完稅款)需等候該屋修繕完成時再行給付,其期限以三個月內即105 年12月21日為限,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1日完成漏水修繕。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2月21日前完成漏水修繕?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價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得請求給付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2月21日前完成漏水修繕?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價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係指「該屋修繕完成」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支付價金尾款期限之屆至,而兩造對於修繕範圍及細目工程並未明確約定,致無法確定、施作、完成,應認事實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故尾款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
縱上開約定並無內容不明確之情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漏水修繕,被告自應給付尾款價金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修繕,自不得請求價金尾款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第三期款(完稅款)需等候該屋修繕完成時再行給付,其期限以三個月內即105 年12月21日為限,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1日完成漏水修繕,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證人即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賣價金是約定總價,8 成貸款,2 成自備款,簽約時付1 成,另1成要待房子漏水情形解決後再交付。
修繕完成是指修繕漏水。
當時房子買方已經在居住了,所以我認為買賣雙方對於房子何處漏水應該已經有認知。
我並沒有詢問是何處漏水。
漏水是買方提出,而賣方也同意,所以三個月期間是雙方講好,我才記載。
修繕漏水是指要將房屋的漏水都修繕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因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問題已有共識,乃會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文字,兩造之真意係指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房屋價金尾款,雖兩造未就修繕之範圍、工法為約定,惟約定「漏水修繕完成」,應屬一般人能理解,且合於常情,尚難謂該約定內容不明確,而漏水修繕是否完成係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系爭房屋價金尾款係以漏水修繕是否完成決定給付效力是否發生,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其性質自屬以「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為價金尾款給付之條件,原告主張該條文之性質應屬期限,且期限已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則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請求系爭房屋價金尾款,而原告就付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自應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主張業已委請人修繕漏水完成,並提出收據及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為樓中樓建物,14樓之主臥室、更衣間天花板明顯水漬水痕、客房冷氣孔下方有水漬痕跡、浴廁天花板有青苔水漬、走廊主樑柱明顯水漬水痕、電箱有水漬鏽蝕,13樓客廳落地窗漏水、餐廳冷氣孔下方有水漬痕跡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95 頁),依證人即修繕人員王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箱有滴水,其餘都是壁癌。
因頂樓水管被人敲破,所以滴水下來。
施作範圍頂樓,就是將頂樓水管修補,另外屋內窗台整修,電箱整修沒有繼續漏水,天花板、牆壁重新油漆。
本院卷第243 頁照片所示天花板漏水範圍,當初我們去做時並沒有這個狀況,所以我們並沒有施作。
施作時客廳地板沒有水漬。
客房冷氣孔是保固範圍,且我修完之後並沒有水漬。
當初是電箱滴水,我們將頂樓的水管封死,所以就沒有水滴下來,後來電箱並沒有鏽蝕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另證人王法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產權登記完畢後一段時間,已經超過契約上約定的3 個月,有隨同屋主委託修繕漏水的師傅到系爭房屋看過,當時賣方的太太有在場。
我看到房屋內部天花板有滲水痕跡,頂樓的共同水錶附近有嚴重積水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太太陳敏慧證述:當初僅有本院卷第249 頁所示的地方漏水,當初修繕完並沒有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參以原告之太太陳敏慧曾於106 年2 月14日以LINE訊息表示確實還是有滲水問題等情,有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依證人王永全之上開證述,其施作時主臥室、更衣間天花板並未漏水,客廳地板無水漬,客房冷氣孔、電箱均已修繕,惟系爭房屋確實主臥室、更衣間天花板,客廳地板、客房冷氣孔、電箱均有明顯水漬,主臥室、更衣間天花板甚至已有發霉變黑現象,足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縱原告曾有委請王永全修繕主臥室天花板、客房冷氣孔、電箱等處,事後除上開曾修繕部分仍有漏水外,亦有其他多處仍呈現漏水現象而殘留明顯水漬,迄至本院勘驗時仍未修繕完成,故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因頂樓漏水,此屬大樓管委會修繕之權責,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修繕範圍云云,惟證人王法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時,僅買方有提漏水,而賣方有承認漏水,我印象中並沒有提漏水範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證人陳敏慧亦證述:簽約時雙方沒有提及確實的漏水範圍跟必須修繕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參以證人王永全證述:施作範圍及位置為頂樓,就是將頂樓水管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僅提及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完成,並未特別排除係因頂樓共用部分所生之漏水問題,則不論係系爭房屋之屋內或其他因素所致之漏水,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修繕,此從原告委請之修繕人員亦曾至頂樓修繕即知,是原告主張頂樓漏水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修繕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修繕完成」之事實發生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惟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之太太陳敏慧以訊息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美智後,林美智回覆已轉達等語,嗣經陳敏慧傳多則訊息表達為確實處理漏水問題,管委會需入內勘查,希望被告配合等語,林美智亦回覆「可,請管委會直接聯繫我方」等語,未見被告有拒絕配合或阻撓修繕之情事,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修繕漏水之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完成,則價金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價金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拒絕給付,尚非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價金,應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若原告得請求給付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多少?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本案之爭點無涉,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此部分宜由本院另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8,12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0 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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