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本件除被告古素倩即古傅秀妹之繼承人、古鴻銘、吳秋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㈠、古清祥、古鴻銘、吳秋菊、古宜、古楹、古靖、古素倩,及
-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 ㈢、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楊連章
輔 佐 人 楊林秀雲
被 告 古金聰
古新雄
古新輝
古堂永
古和吉
洪志玉
洪生輝
古光勇
古和隆
古和成
古恒雄
吳秋菊
古宜
古楹
古靖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鴻銘
被 告 古文明
古清祥
古清和
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古聰寶即古傅秀妹之繼承人
古金山即古傅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被告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被告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古清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金聰、古新雄、古新輝、古堂永、古和吉、洪志玉、洪生輝、古光勇、古和隆、古和成、古恒雄、古清祥、古清和、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古文明、古鴻銘、吳秋菊、古宜、古楹、古靖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④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鴻銘、吳秋菊、古宜、古楹、古靖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③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金聰、古新雄、古新輝、古堂永、古和吉、洪志玉、洪生輝、古光勇、古和隆、古和成、古恒雄、古清祥、古清和、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古文明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①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連章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聰寶即古傅秀妹之繼承人、古金山即古傅秀妹之繼承人並按附表一備註欄②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66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土地面積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為627 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情形,是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108 年12月3 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
又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古清文、古傅秀妹死亡,其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01 頁),原告追加聲明請求⑴被告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被告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被告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古清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古清文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方氏壽、古鈺蓮、古鈺信等3 人為其繼承人;
被告古傅秀妹於108 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古聰寶、古金山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67至93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65頁、第139 頁),核其等所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古素倩即古傅秀妹之繼承人、古鴻銘、吳秋菊、古宜、古楹、古靖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6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62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古清文於108 年5 月19日,其繼承人迄今未就古清文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古清祥、古鴻銘、吳秋菊、古宜、古楹、古靖、古素倩,及古傅秀妹之繼承人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古清文於108 年5 月1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5①至③所示被告方氏壽等3人為古清文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古清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至25頁、第107 至119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古清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古清祥、古鴻銘、吳秋菊、古宜、古楹、古靖、古素倩即古傅秀妹之繼承人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66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627 平方公尺,相差39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兩造均未有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201 頁、卷二第97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而鄰地同段297-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且兩造均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前面積│ 分割後 │ │
│ │ │ │ ├─────┬─────┤ │
│號│ │ │ │分得位置 │分配位置 │ 備 註 │
│ │ │ │ │及面積 │ 編號A │ │
│ │ │ │ │ │道路面積 │ │
│ │ │ │ │ │(備註③)│ │
├─┼─────┼────┼─────┼─────┼─────┼─────────┬─────────┤
│1 │楊連章 │4分之1 │156.75㎡ │ D │ │①維持共有 │④道路維持共有 │
│ │ │ │ │ 157㎡ │ │古金聰 │古金聰 │
├─┼─────┼────┼─────┼─────┼─────┤26126分之5225 │757654分之94050 │
│2 │古金聰 │48分之4 │52.25㎡ │ C │ 18㎡ │古新雄 │古新雄 │
├─┼─────┼────┼─────┤ 243㎡ │ │26126分之1306 │757654分之23508 │
│3 │古新雄 │48分之1 │13.06㎡ │(備註①)│ │古新輝 │古新輝 │
├─┼─────┼────┼─────┤ │ │26126分之1306 │757654分之23508 │
│4 │古新輝 │48分之1 │13.06㎡ │ │ │古堂永 │古堂永 │
├─┼─────┼────┼─────┤ │ │26126分之1306 │757654分之23508 │
│5 │古堂永 │48分之1 │13.06㎡ │ │ │古和吉 │古和吉 │
├─┼─────┼────┼─────┤ │ │26126分之3919 │757654分之70542 │
│6 │古和吉 │16分之1 │39.19㎡ │ │ │洪志玉 │洪志玉 │
├─┼─────┼────┼─────┤ │ │26126分之2612 │757654分之47016 │
│7 │洪志玉 │48分之2 │26.12㎡ │ │ │洪生輝 │洪生輝 │
├─┼─────┼────┼─────┤ │ │26126分之2612 │757654分之47016 │
│8 │洪生輝 │48分之2 │26.12㎡ │ │ │古光勇 │古光勇 │
├─┼─────┼────┼─────┤ │ │26126分之980 │757654分之17640 │
│9 │古光勇 │64分之1 │9.80㎡ │ │ │古和隆 │古和隆 │
├─┼─────┼────┼─────┤ │ │26126分之980 │757654分之17640 │
│10│古和隆 │64分之1 │9.80㎡ │ │ │古和成 │古和成 │
├─┼─────┼────┼─────┤ │ │26126分之980 │757654分之17640 │
│11│古和成 │64分之1 │9.80㎡ │ │ │古恒雄 │古恒雄 │
├─┼─────┼────┼─────┤ │ │26126分之980 │757654分之17640 │
│12│古恒雄 │64分之1 │9.80㎡ │ │ │古清祥 │古清祥 │
├─┼─────┼────┼─────┤ │ │26126分之980 │757654分之17640 │
│13│古清祥 │64分之1 │9.80㎡ │ │ │古清和 │古清和 │
├─┼─────┼────┼─────┤ │ │26126分之980 │757654分之17640 │
│14│古清和 │64分之1 │9.80㎡ │ │ │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
├─┼─────┼────┼─────┤ │ │承人、古鈺蓮即古清│承人、古鈺蓮即古清│
│15│(被繼承人│公同共有│9.80㎡ │ │ │文之繼承人、古鈺信│文之繼承人、古鈺信│
│ │古清文) │64分之1 │ │ │ │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公│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公│
│ │①方氏壽 │ │ │ │ │同共有 │同共有 │
│ │②古鈺蓮 │ │ │ │ │26126分之980 │757654分之17640 │
│ │③古鈺信 │ │ │ │ │古文明 │古文明 │
├─┼─────┼────┼─────┤ │ │26126分之980 │757654分之17640 │
│16│古文明 │64分之1 │9.80㎡ │ │ │ │古鴻銘 │
├─┼─────┼────┼─────┼─────┼─────┤ │58分之11 │
│17│(被繼承人│ │52.25㎡ │ E │ │②維持共有 │吳秋菊、古宜、古楹│
│ │古傅秀妹)│ │ │ 52㎡ │ │古聰寶2 分之1 │、古靖公同共有 │
│ │①古聰寶 │24分之1 │ │(備註②)│ │古金山2 分之1 │58分之11 │
│ │②古金山 │24分之1 │ │ │ │③維持共有古鴻銘2 │ │
│ │ │ │ │ │ │分之1 吳秋菊、古 │ │
│ │ │ │ │ │ │ 宜、古楹、古靖公│ │
│ │ │ │ │ │ │ 同共有2 分之1 │ │
├─┼─────┼────┼─────┼─────┼─────┤ │ │
│18│古鴻銘 │8分之1 │78.37㎡ │ B │ │ │ │
├─┼─────┼────┼─────┤ 146㎡ │ 11㎡ │ │ │
│19│吳秋菊 │公同共有│78.37㎡ │(備註③)│ │ │ │
├─┼─────┤8分之1 │ │ │ │ │ │
│20│古宜 │ │ │ │ │ │ │
├─┼─────┤ │ │ │ │ │ │
│21│古楹 │ │ │ │ │ │ │
├─┼─────┤ │ │ │ │ │ │
│22│古靖 │ │ │ │ │ │ │
├─┼─────┼────┼─────┼─────┼─────┤ │ │
│ │合 計 │1分之1 │ 627㎡ │ 598㎡ │ 29㎡ │ │ │
└─┴─────┴────┴─────┴─────┴─────┴─────────┴─────────┘
附表二(地上物,本院卷一第201 頁)
┌───┬────────────┬────┐
│編碼 │ 使用現況 │土地面積│
│ │ │(㎡) │
├───┼────────────┼────┤
│ A │建物(龍井路5號) │130.27 │
├───┼────────────┼────┤
│ B │磚造舊房 │51.56 │
├───┼────────────┼────┤
│ C │磚造平房 │67.2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