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緣伊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經原告指示至高雄公司載送竹節
- 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失,惟關於⑴DAF新車乙部部分:應扣
- ㈢、綜上,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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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被 告 張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陸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登記靠行於加運交通有限公司,並僱用被告擔任貨車司機。
詎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2時27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貨運業務,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台66線公路與台31線公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車速約95公里之時速,失速撞及台66線公路旁之大型看板(T 霸),造成系爭大貨車及該大型看板毀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下列損失:⑴DAF 新車(車頭)1 部: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全毀,新購車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
⑵乾祐板台修理費用:19萬5,000 元。
⑶輪胎費用:新購輪胎10條,共計13萬5,000 元。
⑷輪框:新購輪框10個,共計4 萬5,000 元。
⑸營業損失:以每趟2 萬4,300 元計算,期間短少69趟車程,共計損失167 萬6,700 元。
⑹車用無線電及天線:新購1 組,計1 萬5,000 元,共計損失584 萬6,7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4 萬6,7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於104 年11月26日晚間經原告指示至高雄公司載送竹節鋼筋,該鋼筋原由訴外人朱祐利(下稱朱祐利)載運,於載運時已有超重5 噸以上之情事,而系爭事故即因原告要求伊載送之竹節鋼筋超重,致系爭大貨車煞車失靈肇事。
鋼筋超重一情,由朱祐利於104 年11月26日15時許,經警方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罰單可明,且系爭事故後,原告派3 台以上車輛將該竹節鋼筋運走,顯為隱匿系爭事故之原因。
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失,惟關於⑴DAF 新車乙部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
⑵乾祐板台修理費用、輪胎10條費用、輪框10個部分及車用無線電及天線部分:此部分於購買DAF 新車時,應為其中配備,原告顯與DAF 新車部分有重覆計算之虞,亦未扣除零件折舊。
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受有營業損失,且未提出計算基準及證據以實其說。
㈢、綜上,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若為肯定,其應負擔之金額為何?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一節,並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為證。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訴17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對上揭規定,自知悉甚詳,且應知所遵守。
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速限8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審訴卷第34、3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系爭大貨車,不但載運竹節鋼筋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撞及大型看板(T 霸),造成系爭大貨車及該大型看板毀壞,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且因原告交付其運送之貨物載超重致煞車不靈肇事云云,並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審訴卷第38頁)。
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自承因路況不熟,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上述時、地A 車(即被告)自稱,行駛台66線往觀音方向直行,因路不熟,不慎碰撞路標牌桿,致受傷送醫。」
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原誤自承係因路不熟而肇事,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復被告以時速約95公里之車速失速撞擊大型看板肇事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⒈原告所受損失如下:⑴DAF 新車(車頭)部分:281 萬4,210 元。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104 年4 月28日購買,買賣金額為378 萬元。
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毀損,無修復價值而經報廢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等件相符(見高雄地院審訴1774號卷第28、29頁、第39至48頁)。
是DAF 新車(車頭)應以378 萬元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爭大貨車為104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高雄地院審訴1774號卷第7 頁),迄104年1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 個月,其折舊後之價值為281 萬4,210 元【計算式:378 萬-(378 萬元×折舊率438/1000×7/12)=281 萬4,210 元】。
從而,本件原告就DAF 新車(車頭)所受損害金額為281 萬4,210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乾祐板台部分:原告主張DAF 新車(車頭)與板台不同,其支出板台修理費用19萬5,000 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 日審理中陳稱:「後面的板台就重新修理,我們花的是板台的輪框跟輪胎的修理費」,是該台車究有無損壞尚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台車之修理費,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輪胎、輪框部分:13萬4,010 元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更換輪胎10條之費用為13萬5,000 元、輪框10條之費用為4,500 元云云,並提出送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
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上開折舊計算方式,上開輪胎、輪框折舊後之價值為13萬4,010 元【計算式:(13萬5,000 元+4 萬5,000 元=18萬元)-(18萬元×折舊率438/1000×7/12)=13萬4,010 元】。
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3萬4,010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營業損失、車用無線電及天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自購買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止,可運送69趟,依此計算營業損失167 萬元6,700 元,且車用無線電及天線受有損害1 萬5,000 元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294 萬8,220 元(計算式:281 萬4,210 元+13萬4,010 元=294萬8,220元)。
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4款亦訂有明文。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指示至高雄公司載送竹節鋼筋,同一批鋼筋於104 年11月26日係由朱祐利載運,且因超重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規定開立罰單。
其因貨載超重致煞車不及肇事,且系爭事故後,原告調派3 輛空車裝載竹節鋼筋載之淨重為57.08 公噸,明顯超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原告則主張被告多次向業主要求增加貨物量,方才願意承運,且載運貨物量係由被告自行決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經查:系爭大貨車是否有超載情事,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有關加運交通有限公司遭舉發超載違規(單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870195000 號函覆:「說明:二、本案高市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處罰之義務人為加運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惟查本案員警舉發係依據當時駕駛人所提供磅單,因時間久遠並已無存檔。」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且兩造就104 年11月27日貨物重量經過磅後為57.08 公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1 頁),堪認系爭大貨車載重確有超重情事。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規定,可知處罰對象係車輛所有人,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受僱人係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故原告逕指摘超載係由被告決定,顯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對於貨物超重可能造成車禍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車輛載重與煞車距離有絕對關係乃眾所週知,是以,系爭大貨車確有載重超重業經認定如上,必定影響被告煞停距離無訛,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爰審酌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30%及70%,業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6 萬3,754 元(計算式:294 萬8,220 元×70%=206 萬3,754 元)。
四、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 萬3,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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