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330,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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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蔡易宏
訴訟代理人 郭麗勤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保凱
張哲郡
張榮典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訴訟代理人 黃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六六平方公尺上之電信箱及編號C 部分面積0.七七平方公尺上之電信蓋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均為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受移轉登記取得,而為伊所有,詎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以下簡稱東港鎮公所)無合法權源,竟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水溝,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舖設柏油路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東港鎮公所除去上開水溝及柏油路面,將土地地返還予伊。

且被告東港鎮公所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34.65 平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400元年息百分之5 計算(每年18,018元,計算式:34.65 ×10400 ×5%=18018 ),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東港鎮公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8,018元(106年7 月25日至107 年7 月24日部分),並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8,018元。

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無合法權源,在上開2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上,分別設置電信箱及電信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除去上開電信箱及電信蓋,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東港鎮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上之水溝及編號D 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東港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8,018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018元。

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上之電信箱及編號C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上之電信蓋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7之3 、27之8 、27之22地號土地在年代久遠以前,早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加以阻止之情事,乃具有公有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被告東港鎮公所為利公眾通行,於此既成道路舖設柏油路面,暨將路旁排水溝整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開始地下化時(迄今至少已10餘年),徵得被告東港鎮公所之同意,在此既成道路設置電信箱及電信蓋(後者正確之名稱應為手孔),以匯集附近市內電話及各處所引進寬頻電路之線路,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東港鎮公所除去排水溝及柏油路面,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除去電信箱及電信蓋,各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東港鎮公所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因買賣,自潘淑英、潘敏雄、潘輝雄、潘偉民受讓取得系爭27之3 、27之8 、27之22地號土地,於106 年7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東港鎮公所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水溝(排水溝),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東港鎮公所舖設之柏油路面;

另系爭2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電信箱,編號C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電信蓋(手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7之3 、27之8 、27之22地號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蔡晏騫於本院證稱:「(系爭既成道路在)民國44年我出生以前就存在了,我從小就住在那邊,最早的時候是泥土路,直到民國67年左右才開始舖柏油路面。

……我聽我父母說,在我祖父的時代就已經有那條巷道,我祖父在我出生前就已經死亡,那條巷道究竟已經存在多久我也不知道。

……本來的泥土道路比較窄,寬度大約是目前的3 分之2 ,增加寬度的部分是東北邊亦即26-4地號土地那邊。

……巷子內原有許多住戶,後來因為房子倒塌,大部分都已搬走,目前僅剩少數住戶及新基街29巷的住戶進出,該巷道車流量很大,因為從該巷道進出比較方便,否則要從新基街繞一大圈才可以進出,東港每三年舉辦一次的繞境活動,也會經過該巷道。」

(見本院卷第339 、340 頁)證人蔡國安(蔡晏騫之堂兄,36年4 月25日出生)於本院證稱:「我出生的時候就已經有那條巷道,何時開始有那條巷道我不知道。

……原來是泥土道路,後來才舖設柏油路面,已經舖設柏油路面好幾十年。

……在泥土道路的時候就已經有小水溝,後來才挖大挖深並加蓋水泥溝蓋。

……我還沒出生時祖父就死亡了。

……我從小就住在那邊。

……新基街109 巷的住戶及我們沒搬走的幾家住戶都從這裡進出。

……巷道內原來住有二、三十戶以上,後來大部分都搬走,現在剩下沒幾戶,約四、五戶。

……(新基街109 巷)應該有好幾十戶。」

(見本院卷第342 、343 頁)證人即原告之前手潘淑英雖於本院證稱:「70年我父親去世後才知道(系爭3 筆土地)。

……我還在學校教書的時候,有時候會路過,民國86年退休後就沒有再去過。

……(系爭巷道)63年以前我不知道是何狀況。」

(見本院卷第373 、374 頁)惟證人即原告之前手潘敏雄(潘淑英之堂弟)則證稱:「(系爭3 筆土地坐落的位置)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才知道,本來不知道,那是祖先留下的土地,我未居住在那裡。

……我小時候有經過那邊,知道是泥土路,也有長草,但不曉得是我們家的土地,那是5 、60年前的事情,我現在已經75歲了(按潘敏雄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虛歲75歲)。」

(見本院卷第370 、371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參互以觀,足見系爭27之3 、27之8 、27之2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存在已久,其存在自何時開始已無從得知,但至少亦有70年之久(36年4 月25日蔡國安出生迄今),最初雖係泥土道路,路旁有小水溝,直至67年前後方由被告東港鎮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並將路旁小水溝整建為鋼筋混凝土造水溝,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則迄未曾中斷,在原告於106 年7 月間取得其所有權之前,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加以阻止之情事。

則依首揭說明,系爭27之3 、27之8 、27之2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無疑義。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不得對政府機關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東港鎮公所在系爭27之3 、27之8 、27之2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並將路旁之排水溝整建為鋼筋混凝土造水溝,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東港鎮公所將系爭27之3 、27之8、27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上之水溝及編號D 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東港鎮公所給付其18,018元本息,暨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18,018元,於法即屬無據。

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仍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2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上設置電信箱,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上設置電信蓋(手孔),已超出系爭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屬無權占用,縱使其曾徵得被告東港鎮公所之同意亦然。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2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上之電信箱及編號C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上之電信蓋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東港鎮公所應將系爭27之3 、27之8、27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上之水溝及編號D 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東港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8,018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018元;

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2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上之電信箱及編號C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上之電信蓋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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