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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公號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鍾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天字號嘗簿正本,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此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760 元,尚應補繳14,5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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