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48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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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王永紅

訴訟代理人 吳阿月
被 告 林奇辯
莊育順
莊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奇辯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⑴面積○‧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莊育順、莊育欽所共有同段五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9 ⑵面積八‧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0 ⑵面積一二○‧一四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奇辯、莊育順、莊育欽應分別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奇辯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被告莊育順、莊育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林奇辯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8 地號土地)及被告莊育順、莊育欽所共有同段569 、5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57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且不得妨礙其通行;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奇辯所有系爭5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8⑴面積0.35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莊育順、莊育欽所共有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9 ⑵面積8.92平方公尺、系爭5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0 ⑵面積120.1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林奇辯、莊育順、莊育欽應分別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奇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如獲敗訴判決,於鄰地即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2 、5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即王文清、葉嬌娥、彭碧蓮、胡榮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通知上開鄰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3 頁、卷二第55、56、65至71頁),其等均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3 項、第67條規定,視為王文清、葉嬌娥、彭碧蓮、胡榮生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東側鄰地即系爭568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奇辯所有,系爭569 、570 地號土地為被告莊育順、莊育欽所共有。

上開4 筆土地同屬重測、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犁頭鏢段13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因犁頭鏢段130 地號分割,致系爭5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奇辯所有系爭5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⑴面積0.35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莊育順、莊育欽所共有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9 ⑵面積8.92平方公尺、系爭5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0 ⑵面積120.1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㈠被告莊育順、莊育欽則以:原告應通行系爭571 地號土地之西側鄰地即系爭572 、581 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認原告得通行系爭569 、570 地號土地,其通路寬度應以2 公尺為限,否則原告即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奇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系爭568 、569 、570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非道路,原告通行應支付償金等語。

三、下列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121、191 、247 、307 至387 頁、卷二第9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245 頁卷二第3 至5 、15至17頁),堪認為真實:㈠系爭57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東側鄰地即系爭568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奇辯所有,系爭569 、570 地號土地為被告莊育順、莊育欽所共有,系爭569 地號土地之東側面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和平新路;

其西側鄰地即系爭572 地號土地為王文清所有,系爭581 地號土地為王文清、葉嬌娥、彭碧蓮、胡榮生所共有,系爭581 地號土地之西側面臨同村金陵路。

㈡系爭568 、570 、571 、572 、581 地號土地均為屏東縣內埔(龍泉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569 地號土地為同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㈢犁頭鏢段13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明珠所有,於65年6 月間分割新增同段130-1 、130-2 地號土地,王明珠於同年12月間將位於中央之130-1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嗣經重測為系爭571 地號土地。

王明珠死亡後,位於東側之13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王清道繼承,嗣經分割、重測為系爭568 、569 、570 地號土地;

位於西側之130-2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王鐵雄、王清喜繼承,嗣經分割、重測為系爭572 至581 地號土地。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568 、569 、57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及第78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571 地號土地與其東側鄰地即系爭568 、569 、570 地號土地,及其西側鄰地即系爭572 、581 地號土地,原同屬犁頭鏢段13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因犁頭鏢段130 地號土地分割,致系爭571 地號土地未能面臨公路,必須通行鄰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121 、247 、307 至387 頁),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系爭5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欲至公路,僅得往東通行系爭568 、569 、570 地號土地,或往西通行系爭572 至581 地號土地。

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所通行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使用情形及利害得失暨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⒈茲就系爭571 地號土地及分割所生周圍地即系爭568 、569 、570 (以上為東側鄰地)、572 、581 (以上為西側鄰地)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敘明如下:⑴系爭571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於71年9 月20日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同村金陵路19號),土地之東南側設有鐵門;

⑵往東:系爭568 地號土地之東段上有被告林奇辯之磚造蓋鐵皮建物及磚造圍牆,系爭569 、570 地號土地之南段上經他人鋪設柏油路面(寬約3.4 公尺),而接攘和平新路,該柏油路之南側設有路燈,設置時間已數十年;

⑶往西:系爭572 地號土地上有王文清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屋前為水泥空地,築有鐵皮棚,作為車庫使用,東側築有磚造圍牆,系爭581 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路面(寬6 公尺),而接攘金陵路。

上開事實,有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資、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4日屏內戶字第10730454900 號函暨整編對照表及區域圖、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8 年2 月20日屏內鄉園字第10831004100 號函暨現勘成果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9 、237 、238 、247 頁、卷二第9至11、79至82、85、101 至118 、143 、155 至159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245 頁卷二第3 至5 、15至17頁)。

⒉本院審酌自系爭土地往東通行至和平新路之距離,固較往西通行至金陵路之距離為長,惟往西通行至金陵路,必須先行拆除系爭572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並影響王文清屋前水泥空地、鐵皮棚作為車庫之功能;

而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則在系爭569 、570 地號土地業經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內,不生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且觀諸前揭路燈設置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與向來之通行情形相符,而為對周圍地現況變動最小之方案。

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長度依比例尺計算超過40公尺,依前揭規定,其寬度至少應為5 公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請求以寬3 公尺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審酌交通及消防安全等因素,堪認寬3 公尺之通路應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被告莊育順、莊育欽抗辯通路寬度應以2 公尺為限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對土地原貌變動最小,而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該通行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又該通行方案土地上之現有柏油路面既係由他人鋪設,即非無遭該他人拆毀之可能,日後亦將有維護或重鋪之需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以為通行,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⒋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通行系爭568 、569 、570 地號土地,有如前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通行無須支付償金。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奇辯所有系爭5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⑴面積0.35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莊育順、莊育欽所共有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9 ⑵面積8.92平方公尺、系爭5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0 ⑵面積120.1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林奇辯、莊育順、莊育欽應分別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地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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