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0年間起與被告相處在一起,有事實上
- 二、被告則以:伊先後所經營之中古車行、金紙店及奇石園藝生
- 三、查系爭664地號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3年6月
-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6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 ㈡、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據其陳稱:「我與原告開
- ㈢、證人即原告之表妹蔡雅慧雖到場證稱:「因為原告跟被告同
- ㈣、兩造於93年4月30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664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664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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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鄭貴云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薪仰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0年間起與被告相處在一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嗣於73年間,伊因懷孕乃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以期日後一起生活終老。
起初由伊出資,在台南市安南區租地開設中古車行,77年間結束車行業務,在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購屋經營金紙店,後又出售該屋,改在高雄市林園區(原高雄縣林園鄉)購屋經營金紙店及奇石園藝生意,先後在高雄市林園區購屋4 間(均係轉售後再購入,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最後,被告出售高雄市林園區之房屋,以所得價金,於79、80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664 地號土地(99年重測前為同鄉莿桐腳段61地號,下稱系爭664 地號土地),並於83年6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664 地號土地乃以兩造共有之資金所購,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先後所經營之中古車行、金紙店及奇石園藝生意,均係伊所單獨經營,並非與原告共同經營,資金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僅係幫伊煮菜做飯,並偶爾幫忙照顧生意而已。
伊先後於高雄市鳳山區、林園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均係登記在伊名下,原告並非實質之共有人,其購入及售出,原告亦從未介入,伊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購買系爭664地號土地,與原告無關。
又原告於93年4 月30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系爭664 地號土地3 分之1 (另3 分之2 係由伊占有使用,建有廟宇「金朝陽宮」及房屋),用以經營民宿生意,租期自93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倘被告為系爭664 地號土地之實質上共有人,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其有管理使用其2 分之1 之權限,豈有任令伊占有使用3 分之2 ,反而向伊承租其3 分之1 之理?兩造間就系爭664 地號土地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洵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664 地號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3年6 月22日由訴外人溫朱秀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93年10月25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地用字第093020114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宗教建築使用。
目前其東南端約3 分之1 為原告所占有使用,經營民宿及咖啡廳,店名「南方驛站小希臘」,有4 個貨櫃屋、1 間會客室及1 棟房屋;
其西北端約3 分之2 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建有廟宇名曰「金朝陽宮」,供奉佛教及道教諸神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據其陳稱:「我與原告開始同居時,她尚未懷孕,同居大約1 年多以後原告懷孕生下○○○,不過同居期間,原告來來去去,也有回去夫家,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原告與我所生。
……我是原台南縣七股鄉的人,因為地緣關係當時在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經營中古車行販售中古汽車,我先開設中古車行才認識原告與原告同居。
……該中古車行是我向人租地,搭設簡陋的鐵皮屋及棚架所經營,當時我因為資金有限,只能販售便宜的車輛,原告只是偶而來幫忙洗車及擦車,該中古車行是我所單獨經營。
……蔡雅芳是原告姑姑的女兒,我認識,不過我不曾僱用過蔡雅芳。
(結束上開中古車行之經營後,你是否到高雄鳳山開設金紙店?)是的,時間大約在民國74年間,地點在高雄縣○○市○○街00號(按應係31號)……購買該房屋價金300 多萬元,……在該處開設金紙店大約3 年多,我就把房屋賣掉,賣了680 萬元,用以購買原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潭頭路的房屋,……價金只有100 多萬元,後來我以林園鄉的房屋抵押貸款,又在林園鄉瓦村購買第2 間房屋(3層樓房),價金200 多萬元。
我先後在林園鄉總共買了6 間房屋,後來大致上是先賣掉前面買的房子,賺了一點錢後再買下一間房子。
……在林園鄉西溪村西溪路買第3 間房屋後,有用來經營福祿壽金紙店,經營1 、2 年後,因為只有我一個人,又要看店又要送貨忙不過來,所以我就結束金紙店的生意,改為經營桃園園藝有限公司,從事販售盆栽、石頭及園藝造景工作,當時因為正流行奇石,所以我賺了一些錢,大約有2 、300 萬元,……當時原告仍住在台南市灣裡明興路的房子,那棟房子是原告與我認識之後才購買的,……原告是以400 多萬元買的,後來漲到900 多萬元。
……(你在鳳山、林園經營金紙店及園藝生意期間,原告有無幫忙經營?)鳳山部分原告有幫忙一段時間,大約1 年左右,林園部分原告就沒有幫忙,只有偶而來找我。
……(你何時購買系爭664 地號土地?)是我將林園第4 間房屋賣掉的時候所購買,時間大約在79年底或80年初,購買價格600 萬元,該筆土地是農地,當時是魚塭,我購買之後花了100 多萬元填土,後來在82、3 年間才過戶到我名下。
……我填土完畢後,最初約2/3 租給廖明學,大約租了9 年,廖明學是開設汽車旅館,後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興建金朝陽宮,金朝陽宮蓋好……原告才來興建南方驛站的房屋及貨櫃屋。
……原告最初向我表示要承租3 年,與人共同經營生意,……最後增加為15年,所以最後請代書所寫的契約書租期是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
依此原告本人所為之陳述,顯難認為兩造有共同經營中古車行、金紙店或奇石園藝生意之事實,亦難認為兩造有共同在高雄市鳳山區、林園區購買房屋及土地之情事,尤難認為系爭664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所共同購買或以兩造共有之資金所購買。
㈢、證人即原告之表妹蔡雅慧雖到場證稱:「因為原告跟被告同居,一起經營那家店,(我妹妹)蔡雅芳是台南高商夜間部商科畢業,所以原告才叫蔡雅芳去擔任會計。
……(受僱地點)是在台南市,但確切的地點我不記得了」;
但亦證稱:「關於如何買賣(系爭664 地號)土地,我不清楚,資金來源也不清楚,我們只知道他們二人一直都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證人蔡雅慧顯然無從窺知上開中古車行、金紙店或奇石園藝生意經營之形態,究為獨資、合夥或隱名合夥,亦無從了解其經營所需資金之來源,其證詞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共同經營生意之事實確屬實在。
至證人即原告之母鄭劉梅雀雖到場證稱:「被告原來在台南賣車,那個時候原告就與被告同居,……(系爭664 地號土地)如何購買的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是)一起做(生意)……(同居)三十幾年,不過中間有分開一段期間」(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惟亦不能憑以知悉前述生意經營之形態及其資金之來源,自仍不足據以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何況,縱使被告有與原告共同經營上開生意或事業之事實,並以經營之資金或所得營利購買房屋及土地,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以此資金或出售房地所價金購買系爭664 地號土地,係兩造共同購買系爭664 地號土地,並進而謂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於93年4 月30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664地號土地3 分之1 ,租期自93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前5 年每月租金1 萬元,後10年每月租金2 萬元之事實,有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對於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謂此係為便利原告在系爭664 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以出租他人,並非兩造間真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云云,但此一說詞既與被告之抗辯相牴觸,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此一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依此,系爭664地號土地倘為兩造所共同購買,原告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欲使用其中3 分之1 ,何須向被告承租?被告既向原告承租,自足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664 地號土地並無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664 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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