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如
吳聲譽
蘇詠心
柯家茵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源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向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兩造並簽訂受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等開戶文件(下稱系爭受託契約)。
依系爭受託契約,被告即得委託伊公司執行期貨交易,並且負有繳存於交易中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因期貨交易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
高槓桿之特性可使期貨交易獲利放大,亦可能形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即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
期貨交易人本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如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期貨商應即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目的係為避免交易人產生超額損失,進而造成違約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
107 年2 月初台股因受美股大跌衝擊,於107 年2 月6 日出現恐慌性賣壓,連帶影響期貨市場出現恐慌性之殺盤,該日期貨市場開盤不久,被告帳戶內保證金維持率大幅滑落,同日上午8 時56分3 秒,被告帳戶權益數小於維持保證金,伊公司立即對被告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簡訊,請被告儘速補足保證金並告知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伊公司將開始進行代沖銷程序。
不料,被告並未依約補足保證金,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40秒,其帳戶盤中風險指標降至負7.37%,已達期貨商代為沖銷之標準,伊公司開始執行代為沖銷程序,經反向沖銷後,被告帳戶權益數為負2,658,447 ,亦即受有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265 萬8,447 元,依系爭受託契約規定,被告應於通知後3 個銀行營業日內補足,卻未補足,業經通報臺灣期貨交易所違約在案,屢經催討,被告僅於107 年2 月12日同意以帳戶保證金餘額25萬3,728 元抵銷債務,迄今積欠伊公司240 萬4,719 元。
為此依系爭受託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4,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受託契約本來並無風險指標之約定,原告片面修正風險指標之條款,伊即不受風險指標條款的拘束,原告以風險指標低於25%進行沖銷程序與伊無關,毋須負給付之責。
退而言之,縱使風險指標之條款有效,然原告以漲停價委託買單,形成價格異常,易使風險指標出現錯誤,市價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可能產生偏離,超出交易人之預期,導致交易人嚴重損失。
107 年2 月6 日開盤跌幅不重,風險指標旋即錯亂,證券商紛紛以保護交易人為由,以不正常價格砍倉,造成全台交易人莫大損失,原告公司操縱價格,在未確認有無能力補繳保證金之前,逕行砍倉,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方為受害之一方,亦毋須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被告於93年8 月16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
㈡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風險指標低於25%為由,代為沖銷,沖銷結果產生被告之超額損失265 萬8,447 元。
㈢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原告公司代為沖銷以前,曾經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要自行補足保證金,嗣後原告公司進行代為沖銷的行為,於107 年2 月6 日、同年月8 日電話通知被告補足保證金。
㈣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扣抵被告帳戶之保證金餘額25萬3,728 元。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可否依系爭受託契約於107 年2 月6 日代為沖銷?⑵風險指標是否有誤?㈠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
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
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
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
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保證金制度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所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經查,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原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
第9條約定:「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甲方受乙方高風險帳戶通知時,盤中應立即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盤後應於乙方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並在乙方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追加款項…」。
第10條約定:「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於甲方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乙方得以市價或限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即風險指標條款)。
同條第2項後段:「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
依此,系爭受託契約明定委託人負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並保留受託人代為沖銷之權利,明定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得以市價或限價代委託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片面修正風險指標之條款,其不受拘束,原告進行沖銷程序與其無涉云云,惟系爭受託契約第14條約定:「如非因法定原因而修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應於收到修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3 日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該契約自甲方收受當日起生效力」,可見兩造明定委託人如不同意修訂條款,須於受通知日起3 日內異議,否則即依修訂條款履約之意旨。
經查,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106 年5 月15日修訂條款,業已寄交被告,有修訂條款、交寄清單等件足稽(見卷第39至49頁),且自102 年7 月1 日修訂條款以後,原告公司11次電話或簡訊對被告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簡訊內容均告知風險指標低於25%時其將代為沖銷,102 年8 月23日電話通知紀錄「營業員:…要補到原始保證金,要注意權益數變化,風險低於25%的話公司會強制平倉,25%跟你講一下」「被告:喔…好反正25%才要砍就對了」,此有簡訊、通話紀錄等件可參(見卷第249 至273 頁),足認被告對其依約負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修正條款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公司將代為沖銷之事,應甚了解。
何況,被告開立6 個期貨帳戶,交易頻繁,亦有客戶聯合徵信查詢明細表、損益表等件相佐(見卷第245 至247 頁),身為期貨老手,對於風險指標條款,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以其不受風險指標條款之拘束為由,主張原告進行沖銷程序與其無涉,毋須負給付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再主張原告公司以不正常價格砍倉,操縱價格,風險指標錯誤,未確認其有無能力補繳保證金,逕行砍倉,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受託契約明定委託人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當風險指標低於25%,受託人即得以市價或限價代委託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則原告公司設定當日有效之委託價格,本為期貨交易所允許之委託方式,難以遽認為操縱價格。
再查,107 年2 月6日盤中風險指標降至負7.37%,業據原告提出其代為沖銷前計算資料為憑(見卷第275 至281 頁),並對被告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專人電話提醒補足保證金,亦有簡訊、電話紀錄等件可證(見卷第273 、419 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即將代為沖銷一事,知之甚詳,當時亦未見被告反應風險指標有誤。
則以系爭受託契約,原告毋須等待保證金到位,方得執行代為沖銷,期貨商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延遲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必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行情不利交易人,造成權益受損,市場交易價格本來即無法依照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常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之劇烈改變等眾多因素影響,導致交易價格偏離理論模型,並不足以市場成交價格超出交易人之預期,致交易人受到損失,即謂風險指標有誤。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操縱價格,風險指標錯誤,逕行砍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受託契約明定風險指標條款,107 年2 月6日盤中風險指標降至負7.37%,風險指標亦無錯誤可言,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執行代為沖銷,沖銷結果產生被告之超額損失265 萬8,447 元,被告即負有償還義務,並已扣抵被告帳戶之保證金餘額25萬3,728 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240 萬4,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