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54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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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王秋惠


李珈瑩
李建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黨宏達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連峰壽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蔡東穎
蔡佩諭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姝姬
被 告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祖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林采蘋
被 告 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王秋惠新臺幣1,787,708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李珈瑩新臺幣600,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李建勳新臺幣600,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王秋惠、李珈瑩、李建勳分別以新臺幣59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1,787,708元、600,000元、600,000元為原告王秋惠、李珈瑩、李建勳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楊敏宏,嗣於107年5月1日變更為王信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又於108年1月30日變更為孫嘉林(本院卷二第167頁),復於111年12月間變更為黨宏達,原告並均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49至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國興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姝姬、蔡佩諭、蔡東穎3人(下合稱林姝姬3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83至390頁),並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由林姝姬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81至38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2人為被告,並請求該2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其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秋惠1,99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珈瑩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建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197頁)。

原告上開變更追加經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害人李明慰(下稱李明慰)為原告之配偶、父親,其等均為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該社區附設有游泳池供住戶使用,該泳池上方搭設有金屬製遮雨棚架,棚架兩側排水槽內則有監視器電線通過而置放於溝槽內。

嗣於105年9月28日、29日間梅姬颱風豪雨後,因前揭監視器線路其中編號CH07監視器所屬之電線,因電線絕緣外皮磨損而致漏電,並該漏電經傳導至泳池岸邊之遮雨棚金屬柱上,且漏電電壓又為110伏特之足以致死電量,然當時泳池並未禁止住戶進入或有任何警告標示。

適李明慰於105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前往該泳池游泳時,不慎觸及因漏電而帶電之泳池遮雨棚金屬柱而致休克,嗣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社區值班警衛發現後,緊急電聯119到場並送醫搶救,惟終告不治。

李明慰本件死因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承辦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定,係因電擊休克致死。

則就李明慰上開死亡結果,本件被告分別因下列情形而應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⒈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⑴系爭CH07監視器於案發前設置時,走線經過游泳池旁,但未經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設置「漏電斷路器」,且電線亦未經以絕緣PVC管包覆,電路敷設不符合業界工法,此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確實有上揭疏失。

被告就CH07監視器之設置顯有過失,且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違反,自構成侵權行為。

⑵案發時,適值颱風過後,社區公共設施受有災損,非不可想像,又被告依據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本負有維持社區安全避免住戶受有生命、身體、財產上損害義務,乃被告未於風災過後如實檢查游泳池是否安全,是否並無漏電而適合開放居民使用,即逕行開放游泳池,並致不知情之李明慰因而觸電身亡,被告於社區之管理自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再李明慰按月繳交管理費與被告收受,與被告間就社區管理事務顯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確保泳池安全,亦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又案發時被告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為被告連峰壽,其就被告管委會職責之履行(即確保設置之監視器符合法令規範而已足保護社區居民人身安全,以及颱風過後應確認泳池為屬安全狀態後始得開放居民使用),亦有過失(詳後),被告即應與被告連峰壽,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連峰壽部分:⑴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社區管委會之代表人。

又被告於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有如上所述之不符業界工法架設情形;

又縱然認為系爭CH07監視器並非被告任內所裝設,然被告案發時既為社區主委,自然負有確保設施符合法規及能保障居民安全義務,則被告未能積極巡視、保養系爭監視器電線以確保無漏電危險,並將系爭監視器設置提昇至符合法定規格,亦有執行職務上之過失。

被告對原告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且亦屬同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情形,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況本件案發時,被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就系爭泳池之風災後開放,亦負有巡視後確保安全之義務。

乃被告未經履行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開放不安全之泳池設施,並致李明慰因而受有生命權之損失,則被告就怠於於風災後確保游泳池安全作為義務之履行,亦有疏失,原告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前揭疏失情形,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後,即應與被告社區管委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被告蔡國興部分(即承受訴訟人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被告案發時係受僱被告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將公司),為其受僱人,又被告永將公司案發時亦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並派任被告為社區總幹事。

而依據被告永將公司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永將公司就社區設施之安全管制有維護之職責,並應由被告即總幹事執行該委任契約義務。

詎被告於颱風天過後,未能落實檢測游泳池安全,並查明是否有漏電而導致游泳池無法安全使用情形,即冒然開放泳池與李明慰使用,並致李明慰因而受有生命權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過失侵害李明慰之生命權,即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被告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永將公司於案發時與被告社區管委會間有如上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並派任其僱用人即被告蔡國興為總幹事,執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守護社區安全義務。

又本件案發時,被告蔡國興未能依上說明落實游泳池安全檢測措施,就已有漏電而屬不安全之泳池設施,仍開放居民入內使用,並致李明慰受有生命權之損害暨原告本件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受僱人即被告蔡國興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被告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部分:系爭CH07監視器於案發前為被告所設置,而監視器走線經過游泳池旁,但未經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設置漏電斷路器,且電線亦未經以絕緣PVC管包覆,電路敷設不符合業界工法,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確實有設置上疏失,有如前述,則被告就CH07監視器之設置顯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⒍被告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部分:被告社區管委會前於104年8月間,曾委請被告將系爭社區泳池遮雨棚翻修,該遮雨棚翻修工程嗣於同年月26日完工。

系爭遮雨棚翻修工程施工時,被告曾將原固定於泳池遮雨棚柱子之監視器電線,全部收集後,改放置於遮雨棚屋頂之不鏽鋼集水槽內,嗣因颱風來襲,集水槽內之電線受強風吹襲,遭不銹鋼集水槽刮破,又因集水槽內積水,致發生本件漏電事故。

查電線敷設本應設置PVC絕緣設施,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明定,被告所為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之敷設,未有任何絕緣措施,且又經勾於遮雨棚鐵勾而生銳角轉折,原可預期電線經長期使用後,有磨損而導致漏電並經傳導至遮雨棚遠端而致人死、傷可能,詎被告於系爭遮雨棚翻修時,未注意及此,冒然將系爭電線以鐵勾固定,自有過失,並致李明慰因而觸電身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①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秋惠1,99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珈瑩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應於被繼承人蔡國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建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⒈查本件CH07監視器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未詳之第三人承攬裝設,倘該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即應就該承攬人求償,而非對被告求償,此觀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明;

被告自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本件漏電起因係泳池上方遮雨棚集水槽內之監視器電線外皮破損且浸泡在水中,而該電線外皮脫落範圍經警方查證結果,為小於1平方公分範圍,實非日常生活經驗中可合理察覺情事。

又該泳池於颱風後並無磁磚破裂、樹木倒塌、物品散落等一般人均可認社區管委會應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代表人客觀上能否預見泳池上方遮雨棚及水槽內之監視器電線外皮破損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可議。

況被告代表人於案發時並未具水電工程專業能力,本難以評估發覺社區內所有電線破損情形,仍需憑藉外界協助,且社區電線數量種類眾多,實非單憑被告連峰壽一己之力可及時發覺,本件亦應認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注意能力。

又被告於颱風過後已責成總幹事即被告蔡國興積極巡視社區內外有無相關需維修或檢視情形,被告案發後所為巡視義務履行,並無違背社會通念而有管委會職責疏失,自難責令被告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⒊另李明慰於本件案發當時,擅闖未開放之泳池,有違大樓決議使用泳池需有他人陪同規定,則本件如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李明慰就上揭規約之違反亦有過失,本件即有與有過失情形,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連峰壽:⒈伊不否認案發時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惟系爭CH07監視器並非伊任內安裝,且本件審理時伊已非社區管委會主委,伊無從取得相關資料釐清當初究係何人指示安裝,本件CH07監視器安裝不符法令規範,與伊無涉。

再案發時,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固有破損,惟其破損範圍小於1平方公分,又伊擔任主委本屬無給職,除上開監視器設備缺失本非一眼可知而能即刻發現處置外,伊亦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修正該線路漏電之缺失。

本件責由伊負擔李明慰死亡結果之責,未盡公平。

⒉又李明慰係於105年9月28、29日梅姬颱風豪雨後,自行前往泳池游泳,斯時泳池並未開放,且伊亦無法阻止或預防,故就李明慰之死亡結果亦無故意、過失可言,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處分書即明。

況被告社區管委會曾就泳池之開放管理決議:居民入池游泳、戲水者應至管理室簽立安全維護切結書,且須有一名以上民眾陪同,以利互相照應;

本件顯係李明慰自己違反系爭社區前揭規範,此當非伊所能預測,亦無從歸責於伊,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據被告與被告社區管委會簽訂之管理契約,大樓附設游泳池部分非屬被告公司應服務之範圍,被告僅負責門禁安全,就系爭泳池設備之維修,並非被告職責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國興(即承受訴訟人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⒈伊於105年4月間受被告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將公司)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伊之工作項目為環境清潔及管委會主委交辦之事務,被告永將公司並未交代伊需負責管理、維護泳池。

況被告社區管委會主委亦稱,泳池規定之開放期間為5月至9月,於非開放時間大門緊閉,不會有人進去。

又本件案發時並非伊值班,而係保全員李泰霖值班,本事件發生應與伊無涉等語。

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⒈伊所設置之線路均位於大樓外圍,且伊設置之電線為網路線,電壓係DC12伏特,在DC36伏特以下為安全電壓,絕無可能發生人員觸電致死傷之結果。

伊否認系爭CH07監視器為伊裝設,伊僅於103年4月25日最後一次至社區裝設泳池內等監視器,惟並非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也非伊所敷設等語。

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⒈伊確有於案發前承攬施作系爭社區泳池上方遮雨棚工程,於工程進行中亦有更換屋頂之集水槽,而水槽內本有電線,均放置於水槽上,伊更新水槽時,電線位置均原封不動,並無原告所指刻意收集電線放在水槽之舉。

且電線係從管理室延伸到水槽上,也無法刻意收集,而將電線放置於水槽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故意導致損害發生,未見原告說明。

況水槽本身有斜度以利排水,槽內不可能有積水,水槽內雙邊平面底,亦不可能刮傷電線,若是電線破損漏電,於梅姬颱風過後,每天都有多人下水游泳,皆無發生觸電情形。

且事發當場,管理員下水抱起李明慰,也未有觸電情事,事發現場也不可能觸摸到鐵柱,此有檢方扣留錄影帶可證。

又水槽上之漏電電線是否有破損導致漏電亦未見原告舉證,遑論本件工程於104年8月11日業經驗收合格,經一年後始生事故,縱有漏電,未必係被告工程所致,亦有可能係外力介入導致。

再者,被害人已死亡兩年多,事發當時經過檢驗,應與水槽漏電無關,若是水槽漏電可輕易檢驗何待事發後兩年再對被告提告?⒉且在被告104年8月11日驗收合格後,水槽上面又增設兩條電線,系爭CH07監視器漏電之電線,伊否認於遮雨棚工程施作時即已存在。

而此既為被告社區管委會經工程驗收後始經他人增設,若事故係因此兩條電線漏電所致,亦與伊無關。

退步言,縱任系爭漏電電線確為伊所架設,然伊亦僅是依據前人走線位置重新布置,且伊本非機電專業,亦未領有相關執照,就該電線敷設是否符合業界法規,非伊所能知悉,既該電線敷設非伊之業務而伊僅恢復原狀,自不能責由伊承擔過失之責。

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⒊末查,比佛利社區規定游泳須2人以上結伴,簽切結單才能下水游泳,被害人單人入內游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李明慰之繼承人;李明慰於105年9月30日案發時為系爭社區住戶;

李明慰案發時因於系爭社區泳池游泳時遭電擊身亡;

本件案發時系爭社區泳池遮雨棚鋼樑確實帶電,該漏電之源頭確實為編號CH07監視器,CH07監視器電線走向係經過泳池上方遮雨棚連接至泳池後方警衛管理室中控台中央系統內,該CH07監視器電線於遮雨棚上方經過鐵勾轉角處於案發時確有破損,並因而導致下方遮雨棚鋼樑帶電,漏電電壓高於DC90伏特以上;

系爭社區泳池遮雨棚(含鋼樑支柱)確為被告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下稱被告陳春全)於案發前之103年得標施作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檢偵查案卷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8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5相字第785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7日內警偵字第11031675200號函檢附之員警105年9月30日案發時現場勘驗全部資料(含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攝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本院卷三第279至334頁)、110年11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032288200號函檢附之員警109年5月3日現場重新勘驗資料(本院卷四第117至頁)等可稽,並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10年2月3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現場勘驗筆錄1紙、照片數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81至199頁參照),復經原告聲請後由本院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據該會於111年11月9日製有本件事故之鑑定報告書1份隨卷可考,上情自堪信屬實。

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李明慰死亡結果,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社區管委會部分:⒈首按,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

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

社區管委會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之法人定義相仿,均為社員(代表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之結合,基於其目的(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以組織(即管委會)從事活動,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自己之團體(全體社區)意思及行為,從而,援用相同法理,自堪認社區管委會有「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於社區管委會執行職務有生侵權行為於他人時,受害人得逕以管委會為責任主體究責,毋庸必然證明、特定其組織內部之實際加害人為何人,庶符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之立法保護意旨,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相符。

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社區管委會應本於法人地位,獨立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負自己民事上侵權責任,核無不合,先與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5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可參照)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

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參照)⒊經查,本件漏電事故之發生係源自社區監視器CH07電線,於系爭泳池遮雨棚上方經鐵勾轉角處部分之電線絕緣外皮磨損,並經傳導至遮雨棚下方鋼樑所致,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並上情亦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或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如是(卷附該會111年11月9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上方表格欄位項次4內容參照),則系爭CH07監視器裝設之時,是否合於法令規範?有無提供足敷保證社區住戶安全之防護措施?即涉被告社區管委會是否有過失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爭議,自有釐清必要。

而查:⑴原告指稱系爭CH07監視器為被告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下稱被告徐文仁)於案發前所裝設;

惟為被告徐文仁否認,辯稱,伊最末一次至系爭社區裝設監視器為103年4月25日,並裝設之攝影機為泳池室內空間之監視器,漏電之系爭CH07監視器並非伊公司產品,非伊所裝設,伊不知道何人設置該監視器,本件與伊無涉等語。

查被告徐文仁前揭抗辯,有被告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楊敏宏於106年7月28日屏檢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徐文仁震達通信企業行「銷貨單」4紙附偵查卷可參(屏檢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7至40頁參照),而細繹該4張「銷貨單」內容,最末一次之服務期間確實如被告徐文仁所述為103年4月25日,內容則為6MM至12MM不等規格之雷射紅外線攝影機7台安裝,此外,其餘3單據則未有監視器安裝、維修等相關之服務事項記載,再參照被告徐文仁於歷次偵查中供承之社區監視器安裝服務內容(未含系爭CH07監視器)均相吻合,而無前後矛盾、避重就輕等情形(屏檢110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73頁參照),佐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安裝現場照片顯示,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位於系爭泳池室內空間上方,而非系爭CH07監視器所設置之泳池外側車道牌樓處(屏檢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108年1月30日筆錄及庭呈照片、本院卷二第261至273頁參照),又被告社區管委會、被告連峰壽等人於歷次偵、審中,對於被告徐文仁前揭答辯亦無爭執,原告李珈瑩亦於112年5月22日屏檢偵查中陳稱略以:當初資料是錯的等語(即本件應係誤認被告徐文仁裝設該監視器;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141頁參照),再本案迭經偵查檢察官、本院責由被告管委會應確實提出系爭CH07攝影機當初定作或委託設置之相關資料,惟屢經被告社區管委會陳稱以:資料尚在正理中,或並無相關資料保存等語置辯(屏檢110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21至27頁、屏檢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93頁、本院卷五第115至116頁審理筆錄參照),而迄今尚無從具體查明該CH07監視器最初究竟係何人於何時所架設,則於卷查資料未能積極證明系爭CH07攝影機確由被告徐文仁安裝之下,自應為其有利認定而認該CH07監視器之架設與被告徐文仁無涉;

本件迄至審理終結之時止,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CH07監視器係被告管委會案發前,委由何人所裝設,先與說明。

⑵系爭CH07監視器於本件105年9月30日案發後之次月,即105年10月間,已經被告社區管委會拆除後重新安裝新品(規格為:AHD高清百萬CCD/6陣列燈/4mm),此有被告社區管委會函覆屏檢之110年5月14日函文(屏檢110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27頁)所檢附之105年9月30日銷貨單1紙(同上卷第55頁)可稽,則本件偵查中承辦之內埔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3日(本院卷四第117至135頁參照)及本院審理中之110年2月3日等現場勘驗蒐證(本院卷三第181至199頁參照)而得之系爭社區CH07攝影機架設狀態,已非案發時之同一物件。

惟本件偵查中亦經屏檢於109年4月23日函囑員警至現場履勘比對系爭CH07監視器,與105年9月30日案發時之電線敷設走向、監視器架設位置有無不同(屏檢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附該署109年4月23日函文參照),業據員警以109年5月3日偵查報告第四點陳報屏檢:現況與案發時並無不一致等語(同上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內埔分局109年5月7日內警偵字第10930648500號函參照);

再參以本院前開110年2月3日現場履勘比對之基礎資料,主要係援引屏檢105年度相字第785號案卷所附員警案發當日即105年9月30日至「翌日」(10月1日)之現場初勘、複勘勘察報告(內含員警文字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員警委請水電師傅檢測發現漏電源頭為CH07監視器電線全部蒐證照片等),而經本院現場比對後,現況CH07監視器架設位置、電線敷設走向亦確實與案發當時照片所呈狀態相同,則系爭CH07監視器架設之現況,除線路、監視器本體與案發當時並非同一之外,其餘布置狀況均未更動案發時狀態,堪以認定。

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時,係將歷次各單位現勘資料均送與鑑定人參考,此觀鑑定報告第4頁「四、分析」該段之說明即知,且依其說明內容可知,鑑定人於鑑定之時已清楚知悉系爭CH07監視器案發後迄今硬體部分(含監視器本體、電線敷設)更迭歷程,並本件係以屏檢105年度相字第785號案卷所附員警案發當日現場蒐證資料為上開鑑定之基礎,則本件並無鑑定人混淆「案發時現場狀態」以及「系爭社區審理時之現狀」情形,則鑑定報告憑採之基礎事實即為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境,並無疑義。

⑶依電機技師公會之前開鑑定結果,本件案發時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應分別依當時生效之《屋內線路裝置設置規則》(母法為電業法)辦理:①依該規則第59條第2款規定,因該監視器屬游泳池周邊用電設備,故需裝設「漏電斷路器」;

②依同規則第79條第1款規定,其線路走向因有與金屬物(即遮雨棚溝槽鐵勾)接觸,故應保持150公厘以上距離,或應加裝絕緣隔離物,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線等方式配置;

③依同規則第80條規定,監視器(含電線)應有適當之固定。

惟查,本件依鑑定人現場履勘暨依案發時警方現場蒐證資料判斷,系爭CH07監視器除案發時並未配置漏電斷路器以為保護外,其線路於經過系爭泳池遮雨棚上方時,亦未與遮雨棚鐵勾保持150公厘以上距離,或有加裝絕緣隔離物,或採用金屬管、電纜線等方式配置(本院卷三第328至第330頁照片第80至84參照),該電線亦未有適當固定而僅以鐵勾固定,終致鐵勾與線路因經常性(風吹等因素)摩擦、日曬脆裂等原因,致電線外緣之絕緣保護膠皮破損而漏電,遂肇致本件電擊事故發生,此參鑑定報告認定以:「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辦理之電力技術法規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按《屋內線路裝置設置規則》已於107年7月17日經更名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79條及第80條,鑑定事項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線路敷設缺少下列施工要件:⑴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二款:游泳池、喷水池等場所水中及周邊用電設備,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本案社區監視器屬游泳池周邊用電設備,故此監視器之供電回路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監視器設備需接地。

⑵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9條第一款:屋内線路與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依照業界常用工法乃採PVC配管方式做為線路之絕緣物隔離,或採電纜配線方法,茲因電纜本身具有絕緣層保護,現場施工之電線則無絕緣層保護,此電線與游泳池上方遮雨棚金屬集水槽無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亦無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電纜配線方法,依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80:游泳池上方遮雨棚集水槽内有電線,並浸泡在水中,水電師傅將其以膠布固定,避免泡水及採證照片83:電線破皮及集水槽邊燒焦情形(附件C)描述。

⑶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0條電氣設備裝在建築物之表面時,應適當固定。

同上,依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80:游泳池上方遮雨棚集水槽内有電線,並浸泡在水中,水電師傅將其以膠布固定,避免泡水(附件C),但於現場會勘照片整理(附件I照片編號03〜08),於社區管理中心右前上方監視器,與現勘當日律師陳雅娟小姐現場提供之事故攝影機近照(附件H)相似,即相同之施工方式,其中訊號線及電源線採用束線帶方式綑綁,外露之電氣設備(單聯插座設備)亦無固定,裸露之單聯插座須改為戶外防水型插座並加以固定。」

可知(鑑定報告第6頁下方至第7頁上方參照)。

從而系爭CH07監視器於案發時之架設方式,明顯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設置規則而有不合法,堪可認定。

又本件並未據被告社區管委會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案發時,係向何人定作系爭CH07監視器設備,亦未有該架設之人已向被告社區管委會出示、表明其架設方式、程序及配置均符合法令規範事證,則被告社區管委會就該CH07監視器之設置係有過失,而於前揭屋內線路裝置設置規則有違,同時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既已能舉證證明被告社區管委會就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係有過失,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認定社區管委會可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之裁判意旨,應認有據。

⑷被告社區管委會固援引民法第189規定辯稱,就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被告社區管委會為定作人,不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責云云。

惟查,該條但書亦復明定: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據被告社區管委會提出相關定作單據,以資證明其於定作之時確已責由承攬人提出符合法令規範之設備及架設方式,甚且連當初究竟係委請何人以何方式架設,均未能據被告社區管委會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一、二,參照被告陳春全前於108年1月30日屏檢偵查中亦陳稱略以:「(檢察官問:你有無建議比佛利社區相關管委會人員,說游泳池應該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前監視器配線的公司震達通信有建議比佛利社區裝設,但是比佛利社區沒有做...」等語(屏檢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附108年1月30日偵訊筆錄第3頁上方參照),足證被告社區管委會爾來添置社區設備均有便宜行事之傾向。

再系爭CH07監視器之架設確有如上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本件被告社區管委會就CH07監視器之定作顯有過失,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被告社區管委會自無從脫免其定作人之過失責任,亦無疑義,被告社區管委會辯解如上,委無可採,本件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⑴系爭CH07監視器依卷附資料,固已無從查明係被告社區管委會在何一主委任內,委由何人所設置,惟該監視器之設置既有如上之違反法令規定情形,且被告社區管委會經本院審理時責成再三,始終無法具體提出定作時顯無過失之相關證據(如當時是否委請領有證照之合格技師架設?定作之產品是否有經過主管單位檢測合格?),即乏有利證明堪認被告社區管委會本件定作指示並無過失。

再被告社區管委會本得為獨立之侵權行為主體,而可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業說明如上,則原告縱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社區管委會當初係何人失職設置該未合規定之CH07監視器,惟仍無礙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管委會就該監視器之設置有過失,且其定作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就被告社區管委會就系爭CH07監視器架設,事後未能積極維護而提昇其安全層級至合法境界,以及系爭泳池於風災過後未經檢視即行開放,並肇致李明慰觸電身亡而有過失等節,經查,本件案發時之主委即被告連峰壽就此部分之被告社區管委會業務執行並無過失(詳後述),則代表人執行業務既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管委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又原告復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被告社區管委會業經本院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定應負賠償責任有如上述,本件自無庸繼續探究此部分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一併敘明。

㈡被告連峰壽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案發時為社區主委,系爭CH07監視器設置顯不符法令而有不安全,被告就該監視器之設置、管理自有過失,並風災後,被告未善盡把關責任,確保游泳池安全無虞後再行開放,竟開放已有漏電而嚴重危害安全之泳池供李明慰使用,就此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CH07監視器非伊任內設置,伊不知何人裝設,另案發前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決議應更換該監視器,再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破損範圍小於1平方公分,且於泳池遮雨棚頂端,依通常巡視方式,並無從發現電線已有破損及漏電,且風災後伊有大致巡視社區內外,並未發現有明顯公安疑慮之處,伊僅按月領取主委車馬費1,000元,係屬無償受任,本件伊執行系爭社區管委會職務之注意義務,應僅為具體輕過失,伊業務執行並無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⒉查系爭CH07監視器並非被告任內設置,本件並無從查明係被告社區管委會何一主委任內所設置等節,已說明如上,則原告指摘被告就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為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已非可採。

第查,依卷附資料,確實未有案發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議決,應更換系爭CH07監視器至符合法定標準相關資料,事實上,於本件案發前,多數住戶含被告在內,並無電業法相關背景知識,亦難期待其等已知悉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不符法令規範,則被告於案發時縱然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是否即有義務應發現並主動更新該CH07監視器至合規定狀態?非無討論餘地。

而查,被告案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主要業務依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屏檢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9至20頁參照),係擔任管委會代表,執行與管理社區服務工作(章程第13至21條參照),任期2年,且為無給職(惟每月可領車馬費1,000元),審諸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如「未」受有報酬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被告執行本件主委職務應以具體輕過失標準為定,而非以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抽象輕過失標準衡酌,則被告履行主委職務如已盡管理自己通常事務之責,即難苛求被告應負較高標準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而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運作,依卷附檢方偵查蒐證所得資料顯示,爾來係屬鬆散而無恆定之資料建置、維護習慣,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見就此有何積極要求,並遍查全卷關於案發前社區相關文件,亦未見住戶、管理委員等曾有提議,管委會應恆常、例行性就公共區域設備定期安檢,或編列相關經費、預算期以落實安檢業務,則本件如謂社區主委一人(無論是否為被告)應就所生之公安事故擔負全責,毋寧謂全體社區住戶未能積極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眾志落實零社區公安事故之控管,為實際應歸責之本件事故成因。

再參照社區主委本屬無償職務,而僅應負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過失責任,有如上述,且其業務亦以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為主要,則被告於其主委任內,在未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積極提升公安門檻,並責由管委會限期落實、執行特定內容之安檢計畫下,縱然未能積極提升系爭CH07監視器之設置至合規定標準,難認已有逾越處理自己事務標準之違失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已逾被告應負之責任風險範圍,礙難採認。

⒊至就風災過後,被告有無善盡泳池安全把關後始開放住戶使用而無過失部分,查本件案發當日於風災過後,系爭社區之環境、用電方面並無明顯異常,也無住戶向被告或總幹事反應有社區公共區域亟待整修、復原,監視器系統也運作如常,並被告亦曾責由總幹事蔡國興巡視社區內外、清理落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與蔡國興於同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吻合(屏檢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0至1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參照),堪認被告已本於系爭社區之主委職務,依前揭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5條、16條第7款等規定,督促總幹事就社區公共財產(游泳池)之保管、使用(清潔維護與管制)而落實其職務內容。

又本件依案發時之保全員即訴外人李泰霖警詢中證述略以:「(員警問:李明慰今天是何時進入泳池的?)他是下午時段進入泳池,有到警衛室簽切結書...;

(員警問:為何住戶進入泳池要寫切結書,做何用途?)因為該游泳池未請救生員也無專人看管及投保任何意外險,要游泳的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自負人身安全,所以才會(以)切結書給使用泳客切結,當時李明慰進入時沒簽真實姓名,只簽一個【王】而已。

」等語(屏檢105年度相字第785號卷第14頁背面參照),足見案發時泳池確實有人管制中,且應係泳池當下狀態經保全員、總幹事等人目視無明顯異狀後,保全員始會開放李明慰入內使用。

並經參照系爭CH07監視器漏電之電線部位,係位於泳池上方遮雨棚屋頂之水槽處(本院卷三第330頁照片第83、84內容參照),而該處除非經刻意攀爬,非屬社區居民日常生活中會途經處所,復該絕緣保護層破裂範圍僅約1平方公分大小,即便有人途經其旁,實難期待肉眼一望即足察覺異狀,況該處又非尋常足跡能至之處,考量過失責任成立,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責任發生前提,系爭CH07監視器上開電線漏電情形,非經事先委請專業水電師傅以儀器檢測,並無法於被害人觸電前即能知悉其運作已有異常,則本件被告縱然本於主委職務或認有應注意義務,然上開監視器漏電異常情事顯非通常之人依其能力所能注意者,被告未有察覺系爭監視器漏電情形,即難認有過失可言。

此亦係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迭經檢察官認查無過失責任,而先後以該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19、620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等3次處分被告不起訴,終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認被告本件並不涉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犯嫌之原因,益證本院如上認定,與司法實務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無甚歧異。

實則,系爭CH07監視器漏電而生損失之過失責任,其應歸責之環節,依上說明,當為最初設置之人未依法令規範提供足敷保護居民之配置。

惟本件迄今尚查無實際設置之自然人,即無從訴究該設置之人(無論為主委或施工者),惟亦無從藉此轉嫁前開注意義務及應負之責至系爭社區主委即被告身上;

再系爭泳池並未配置救生員、未有公安投保等節有如上述,足見系爭社區居民之公安意識亦僅止於此,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爾來均能容認此一顯然存有高度運作風險之設施於系爭社區內持續運作,遇有損失,理當由全體居民共負其責,而不應責由主委一人為唯一究責對象,為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被告無論就系爭CH07監視器之維護,或就系爭泳池案發時之開放,依「具體輕過失」責任標準以觀,均難認有過失可言,揆諸最高法院首揭關於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闡述意旨,責任成立之前提應以故意、過失存在為要件,本件既有要件不備之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蔡國興(即承受訴訟人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案發時為被告永將公司僱員,並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依據永將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比佛利社區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第2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總幹事應負責社區游泳池之清潔維護與管制,惟案發時被告顯然未於風災過後確實檢查泳池是否安全無虞,未發現系爭泳池已有漏電情事,即貿然開放泳池供李明慰進入使用而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社區泳池之維護管理並非伊之業務內容,伊僅負責門禁,防止不相干人進入使用,就泳池之漏電,伊無維修、檢測義務,何況系爭監視器漏電部位在泳池遮雨棚上方,也非尋常人能即刻發現,又案發當時李明慰已經依照規定向守衛簽立切結書後進入泳池,伊就泳池之管理並無失當,自不負過失之責等語。

⒉查系爭保全合約第2條雙方(即系爭社區與被告永將公司)係約定:「第二條:管理維護服務事項:㈠安全管理服務:維護本社區之門禁安全管制。

㈡行政事務:綜理本社區各相關文件處理。」

(屏檢105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44頁參照)由上可知,系爭社區委請被告永將公司派駐總幹事於社區之工作要旨,主要係以門禁類管制為主,輔以管委會交辦之文件處理等,至於系爭泳池設備之維護、保養等節,遍覽系爭保全合約則未見兩造有隻字片語約定;

並經參照系爭設主委楊敏宏於106年8月8日在屏檢偵訊時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按照契約上面永將公司的範圍有包括游泳池嗎?)依照之前開會的決議,應該是針對游泳池人員的進出委託永將管制,但關於設備的維修及保養,應該是由管委會處理;

(檢察官問:社區之水電維修、定期檢查及游泳池之定期維護是否為永將公司之負責範疇?)社區的水電及相關設備的維護員原則上是管委會去注意的,至於永將負責的範圍主要是保全的部分。」

等語(屏檢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2頁上方參照),以及被告連峰壽前於106年3月7日警詢中亦證述略以:「(警方問:永將保全公司保全業務所承攬比佛利社區保全業務,是否包含游泳池管理及安全維護項目?)沒有包含游泳池管理及安全維護。

」等語(屏檢105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24頁下方參照),足見,歷任主委主觀上均認定,系爭泳池之保養、維護業務並非總幹事之執行業務範疇,則本件果否如原告指摘,被告就系爭泳池漏電之管理、維護有過失,已非無疑。

況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2項雙方亦約定:「第八條:免責事由:...㈡甲方(按即系爭社區)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不週延及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

等語(屏檢105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46頁上方參照),益證因社區設備瑕疵所造成之住戶損失,並不在被告及被告永將公司之系爭保全合約責任範圍內。

至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5條第8款固規定以:「本會(按指管委會)為有效推動管理、服務及行政工作,管委會聘請或由大樓管理公司聘派總幹事乙員,...,受主任委員監督、管制及考核:三、總幹事:...8、游泳池清潔維護與管制。

...」等語(屏檢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20頁上方參照),似謂系爭泳池之清潔、維護亦為總幹事職責。

然前揭組織章程依其規範位階及定位,應認僅屬系爭社區之內部、單方文件,而難認對外有生效力並可拘束被告及被告永將公司,被告及被告永將公司與系爭社區之執行業務內容,自仍應以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範圍為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此規定應負泳池清潔、維護之責云云,與卷附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而系爭泳池之清潔、維護等業務既非被告及被告永將公司依約應維護範圍,系爭泳池之漏電瑕疵,即無從責由總幹事即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系爭監視器漏電區域係在泳池遮雨棚上方,依通常之巡視方式尚無從發現電線絕緣體已有破損、漏電,並案發時監視器亦無故障報修,本件並非「能注意」防範而有不注意情形,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件縱認被告就系爭泳池之維護亦具有業務上之職責,然案發時未能查及系爭監視器漏電情形,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標準之過失情事可言。

⒊本件案發時,系爭泳池並非處於關閉狀態,此觀被告連峰壽於偵查中陳稱以:「(檢察官問:你在颱風過後,有無暫時將游泳池關閉,維修並檢查?)颱風過後第二天才要關,當天沒有關,李明慰是最後一個進來泳池的。

我們社區游泳池本來就沒有在關的,從開始到現在都沒關過。」

等語(屏檢第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附10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下方參照),及卷附系爭社區105年度第二、三季管理委員會亦紀錄均未提及系爭泳池關閉時間自明(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屏檢106年度調偵字第619號卷第107至108頁參照)。

又李明慰於案發時進入系爭泳池使用亦經自願簽署「切結書」乙紙,並考其主動切結之內容係以:「本人攜帶親友(計 人)進入本社區附屬之游泳池戲水,倘若發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責任由切結人負責,與本社區管理委員無關,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參照),就此原告亦無爭執。

再案發時系爭社區並無風災後設施明顯毀損,亦無居民通報待修事項或監視器異常事故等,亟待被告於第一時間出而搶修等節,業說明如上。

從而於系爭泳池並無明顯異狀下,被告經考量上開基礎事實後,未積極決定關閉泳池進行檢測或管制人員進入,亦無顯有過失可言。

就此,被告前經檢方歷次偵查後,同據屏檢以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就系爭泳池之維護、開放並未涉刑法過失致死罪嫌,最終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刑案部分係查無犯罪嫌疑確定,亦堪認檢方認定之過失標準暨本件事實認定,與本院實無二致,堪可參照。

⒋綜上所述,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依被告永將公司與系爭社區締約內容,被告並不負系爭泳池之設備維修責任;

另被告就系爭泳池之門禁開放,考量案發當時情境暨社區規範,亦查無過失可言,並被告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犯嫌已據檢方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指摘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被告永將公司部分:原告固指摘被告蔡國興為被告僱員,且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執行業務有過失,並致生損害於原告,遂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與被告蔡國興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惟查,被告蔡國興經本院查無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已說明如上,則被告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亦為當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㈤被告徐文仁部分:原告起訴時指摘系爭CH07監視器為被告徐文仁所裝設,自應就本件漏電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云云。

然查,被告自始否認系爭CH07監視器為其所裝設,並本件依據檢方偵查資料,亦難證明確實為被告架設,系爭CH07監視器究竟係何人架設,本件因被告社區管委會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而迄今查無其人等節,已說明如上;

且原告李珈瑩亦於偵查中表明就此節並無爭執(屏檢111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141頁參照),則本件訴請被告徐文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陳春全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泳池上方遮雨棚為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8月間翻修,被告翻修後,將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放置在屋頂集水槽內,且於電線90度轉角至牌樓處,係以鐵勾固定,未作任何絕緣設施,亦未距離鐵勾150釐米以上距離,被告翻修屋頂工程安置、敷設電線顯不符合電業法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此亦經鑑定人認定如是,被告施工有過失,堪以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不否認104年8月間確實有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承攬施作泳池上方之遮雨棚更新工程,該工程並已於104年8月26日經驗收完工,伊當時施工時確實有看到監視器電線,但不確定CH07監視器那條電線是否包括在內,伊就監視器電線之擺放,都是比照先前的位置放置,伊無水電相關專業背景,伊只知道遮雨棚施工時,伊都是依照原來電線敷設的走向、位置回復原狀,縱然本件監視器電線設置不符法規,亦與伊無關,該電線並非伊所敷設,伊只是依照原來方式固定而已,難認伊有過失等語。

⒉查系爭泳池上方遮雨棚工程(下稱系爭遮雨棚工程)確實為被告案發前施工,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

又依據被告歷次偵訊中供承,其於系爭遮雨棚施工時確實有見到監視器電線(屏檢107調偵續字第2號卷附108年1月3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92至95頁、110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09至113頁參照),佐參被告社區管委會於109年10月6日函覆檢方提出之系爭遮雨棚工程施工中照片(同上卷第73至83頁參照),其內確實可見,有淺色類似監視器電線垂掛在泳池與牌樓間(按因斯時遮雨棚未完工,電線尚無從固定;

同上卷第76至80頁照片參照),則本件案發時遮雨棚周遭確有監視器相關走線,亦堪認定為真。

惟上情雖足認定系爭社區泳池周邊確有監視器電線經過,然系爭泳池周邊之監視器並非僅系爭CH07一只,尚包括泳池內上方為被告徐文仁所設置(本院卷二第269頁照片參照),以及泳池其餘周邊位置之其他監視器,此觀前揭照片中疑為監視器所屬電線非僅1條可知(本院卷二第265至273頁照片、卷三第327至330頁照片中,監視器相關電線敷設錯雜之情形亦可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完工時一併固定於系爭遮雨棚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其間是否確有包括漏電之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在內?已有疑義。

況被告嗣經檢方積極追查後,就當初施工內容是否有包括該漏電之電線敷設,亦趨於保守,案雖迭經檢方責由被告社區管委會提出更詳細之遮雨棚施工資料以資比對,惟始終未能依函覆資料查明上情,從而案發時系爭CH07監視器走行於系爭泳池屋頂之電線,是否確實為被告翻修遮雨棚時所設置?本件可否排除,於該遮雨棚完工後,另有其他監視器維修廠商(或第三人)因故敷設電線走向而呈案發時之狀態?因迄今尚無從查明系爭CH07監視器究竟係何人於何時、地設置,前揭疑義實無法確認其情,則被告本件既有如上抗辯,乏於積極佐證下,本件礙難逕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⒊退而言之,縱認系爭CH07監視器案發時之電線敷設,確實為被告懸掛於遮雨棚鐵勾而以90度轉角走向牌樓,惟查,被告本件所為,為系爭遮雨棚之翻修工程,復被告辯稱,伊僅係依原有電線敷設方式、走向恢復原狀等語,則果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是否仍足以依此認定被告應負電線敷設不合法規之過失責任?亦有疑義。

查系爭社區於案發前之104年8月間向被告定作之工程為:「泳池屋上換板工程」,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被告製作之估價單1紙可參(本院卷二第37頁參照),再細繹其承攬施作內容,施作項目為:拆除舊有浪板、更換圓型鋼浪板、雨柵製作、白鐵水槽施工及鋼柱包灌水泥等,並經參照前揭現場施工中之照片可證,被告系爭遮雨棚工程之施工內容、範圍,主要為系爭泳池上方遮雨棚之重新架設而屬鋼構、泥水方面性質工程,其施作內容並未有用電相關設備之整新,則被告辯稱,104年8月間施作時雖有見到監視器電線,但僅依其原有狀態恢復設置等語,難認與卷查資料顯不相符而全無可採。

再遍查全卷資料,包括本院及偵查中兩造提出之證據,其中均乏系爭遮雨棚施工前、後照片可資比對,雖本件尚在檢方繼續追查中,惟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未能有清晰證據堪可證明被告於施作系爭遮雨棚工程時,有擅自更改原先監視器路線之敷設路線及方式,則系爭CH07監視器縱然經鑑定結果認定為屬不合規定之敷設(未以PVC等絕緣材料阻隔金屬物,或保持150釐米以上距離等),然是否即應將非法設置之責任歸由被告1人承受?亦有疑義。

一如檢方歷次不起訴處分所強調,過失責任之成立前提,應將具備保證人之地位列為先決要件,本件被告固然承攬系爭遮雨棚工程,惟如其工程之施作確實未更動原先電線走向之設定,並本件依其受定作之範圍亦不包括「監視器電線校準合規」業務在內已說明如上,復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敷設未合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細節,又非依社會一般通念一望即知其危險而屬生活基本常識,則本此漏電結果發生即倒推最近時間施工周邊遮雨棚工程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於原告未能指明被告就此究竟有何工程施作義務違反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益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除無法排除,係案發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設置系爭CH07監視器電線於遮雨棚屋頂鐵勾處外,縱認該電線確實為被告所架設,亦無法清楚認定被告並非循依既有架設方式繼續敷設該監視器電線如案發時狀態,參以本件未據原告指明被告本於系爭遮雨棚工程施作,有何違反保證人地位應負之專業施工上責任規範,本件實無從僅憑卷附資料率爾認定被告就系爭電線之設置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尚有速斷,論據難認堅實,請求礙難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管委會因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即應分就每人負擔其損害賠償責任如下:⑴原告王秋惠部分:①依民法第1116條之1「扶養費」規定,賠償李明慰原 應支付原告之753,679元。

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 」244,250元。

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⑵原告李珈瑩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⑶原告李建勳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⒉經查:⑴關於原告王秋惠主張之扶養費、喪葬費用部分:①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查原告王秋惠為李明慰之妻,出生於00年00 月0日,高職畢業,案發時將近59歲已屆退休年齡 ,又原告王秋惠原為家庭主婦,無恆常收入,迄至 本件審理終結時止,經查得之原告王秋惠106、107 、110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及收入,其於111年度 固有薪資2筆,惟核其金額(分別為全年度3,800餘 元、1,800元)應屬偶發性收入而非固定職薪,亦無 從據此認定其有固定收入而有謀生能力,從而原告 王秋惠主張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擔扶養費,尚屬 有據。

又原告王秋惠與李明慰育有子女即原告李珈 瑩、李建勳2人,依前揭民法扶養規定,對原告王 秋惠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有3,即李明慰、原告李 珈瑩及李建勳,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屏 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521元,並李明慰 死亡時將近62歲,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男性 簡易生命表,屏東縣男性平均壽命為77.07歲,李 明慰本事件發生時原尚有平均餘命15.07年,從而 原告王秋惠本件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應為743,45 8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6,521×134.000000 00+(16,521×0.84)×(135.00000000-000.00000000) )÷3=743,457.0000000000】。

原告王秋惠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殯葬費用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李明慰死亡 事件,原告王秋惠受有如原證5之殯葬、法事及塔 位等損失(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核其項目,尚 無明顯與喪葬費用支出無關金額,且金額亦符一般 行情而無明顯偏高情事,則原告王秋惠主張被告支 付喪葬費用244,25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王秋惠、李珈瑩、李建勳各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第按慰撫金之核給 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王秋惠為李明慰之妻,雙方結褵數十載,感 情融洽,且原告王秋惠為高職畢業,平日擔任家庭 主婦而無固定收入,均賴李明慰收入為生,並原告 王秋惠106、107、110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及收 入,其於111年度有薪資2筆合計約5千餘元;

原告 李珈瑩為李明慰長女,平日與李明慰為同住家人, 案發時未滿30歲,大學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及觀 光工廠僱員,月收入約25,000元,110年、111年名 下無不動產,2年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分別約為1 3萬餘元、48萬餘元;

原告李建勳為李明慰長子, 平日與李明慰為同住家人,案發時未滿30歲,大學 畢業,平日無固定收入,110年、111年名下無不動 產,2年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分別約為3千餘元、 4萬餘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1 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內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社區管委會之不法侵害遭受喪夫、喪父之痛,其 哀傷難以言喻,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暨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王秋惠、李珈瑩、李建勳請求被告社區管委會給 付慰撫金分別於800,000元、600,000元、600,000 元內為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至就被告社區管委會主張,李明慰未依社區規約,由另1人陪同進入泳池,於案發時獨自前往泳池游泳,因而發生本件死亡事故,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免其償責任部分。

查,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案發前105年3月10日會議紀錄第四案決議內容第⒋⑶固規定(本院卷三第35頁參照),就系爭泳池之開放「成年者需有一名以上陪同,以利互相照應。」

等語,惟經與李明慰案發時簽立之系爭社區入池「安全維護切結書」(本院卷三第311頁照片45參照;

下稱切結書)上內容比對,該切結書上僅有空白欄位供簽署者(入池者)自行登載入池當時所攜帶之同伴人數,而無上開強制規定之提醒,從而李明慰是否確實知悉上開管委會決議公告而認獨自入池游泳為有過失?已屬有疑。

又縱認李明慰本件單獨入池舉動確實違反管委會上開決議而有過失,然查,系爭漏電事件現場漏電之電壓高達DC90餘伏特,電壓之強,遭電殛者已足當場休克身亡,從而即便李明慰當初確有攜伴入池,難認亦可挽回本件憾事,反而亦有另增被害人人數風險;

況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李明慰前揭過失與本件死亡結果風險增加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縱認李明慰案發時單獨入池確有過失,亦難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係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社區管委會主張過失相抵,難認有據,不應採認,即無減、免賠償責任餘地,一併說明。

⒋小結: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社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秋惠主張賠償金額:1,787,708元,原告李珈惠主張賠償金額:600,000元,原告李建勳主張賠償金額:600,000元;

暨上開金額均自107年7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225頁送達證書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請求被告社區管委會應分別賠償原告王秋惠、李珈瑩、李建勳:1,787,708元、600,000元、600,000元,暨均自107年7月2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被 告 請 求 權 基 礎 備 註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
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
類推民法第28條。
㈡民法第544條、第224條;
227條之1、192條第1、2項、第194條;
類推民法第28條。
㈠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4第2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㈡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連峰壽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4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
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4第2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林姝姬、蔡東穎、蔡佩諭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第188條第1項。
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 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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