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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弘宇
羅元宏
戴妤倫
李佳樺
林承恩
周珈安即周易陵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454 元(計算式:84.42 ×12 92 +397.06×890 =46245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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