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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陳東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郭朝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向被告購買鳳梨3 萬8,000 株,每株單價新臺幣(下同)23元,總價即為87萬4,000 元,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伊即負責管理鳳梨田,等待採收,並且依約給付被告價金87萬4,000 元。
不料,伊於107 年6 月22日前往鳳梨田準備採收鳳梨,被告竟無理阻擾,以致尚有1 萬2,600 株鳳梨未及採收,受到損害28萬9,800 元(23×12,600=289,800 )。
另外,先前管理鳳梨田支出肥料、蓋鳳梨帽等花費3 萬7,800 元,僱工花費1 萬9,800 元,並因鳳梨無法出貨予訴外人龍曜國際有限公司,被罰款17萬4,720 元,皆因被告阻擾採收所生之損害。
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債務,造成伊受有損害共52萬2,120 元,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9 、10月間鳳梨催花後等待熟成,原本打算自種自採,同年11月間原告委由合夥人兼代理人王伯昭出面洽談採收事宜,談妥價款87萬4,000 元,王伯昭即於同年月27日持原告預先填載條款並已簽名的買賣契約書前來,經伊審視契約書的內容,不同意第5條的約定,刪除了第5條,並且增加背面的第8條,約定107 年5 月30日前歸還鳳梨田,增刪條款皆經王伯昭簽名確認,並已將鳳梨田交予原告管理採收,依約於107 年5 月30日期限屆滿,原告即喪失採收鳳梨之權利,伊並未違約,毋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採收鳳梨3 萬8,000 株,價金共87萬4,000 元,被告已經收到87萬4,000 元。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已將鳳梨田交給原告照料施肥,交付鳳梨田當時,鳳梨還沒有開花。
㈢兩造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差異之處如下: ⒈正面的第5條刪除,並且均有『王伯昭11/27』。
⒉正面上半部以及下半部立契約書人之姓名筆跡顏色不同。
⒊原告提出的買賣契約書正面右下角『①9/29、②10/6』沒 有圈起來;
被告提出來的買賣契約書正面『1.9/29、2.10/ 6 』有圈起來。
⒋原告提出來的契約書背面『8.107.5.30前歸還甲方』;
被 告提出來的契約書背面『8.107.5.30前歸還甲方 王伯昭 11/27』。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以後有無給付義務?⑵原告缺少的鳳梨株數量?⑶原告有無損害?數額若干?被告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茲論述如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2日前往鳳梨田準備採收鳳梨,被告無理阻擾,致其不能採收鳳梨,乃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郭育佐證稱:買賣都是伊跟王伯昭接洽的,講好了才簽約,106 年11月27日簽約當時,在場人有伊、王伯昭以及被告,原告之前說過他跟王伯昭是合夥,什麼事都可以找王伯昭,因為農作物採收有期限,鳳梨催花之後最晚6個月要收完,所以增加了第8條等語(見卷第115 至117 頁),可見兩造於106 年11月27日締約前,是由王伯昭與被告父子接洽訂約事宜。
證人王伯昭則證述:原告說如果有鳳梨的話要伊介紹,後續要買或租由原告自己決定,伊不是原告的合夥人或代理人,本件採收鳳梨的數目跟金額是伊跟被告商量後再告訴原告,原告自己也有來看過決定要承購,簽約當時,因為鳳梨株採收向來都是憑信用,不太可能實際清點,事實上也不至於差異太多,所以刪除了第5條,並因被告催花的日期為9 月29日、10月6 日,採收的期限不會超過107 年5 月30日,所以增加第8條,記載107 年5 月30日歸還甲方並且簽名,簽完名之後契約書就交給被告,原告的契約因為是自己留存的,所以沒有簽名,當時增刪條款是伊自己的決定,事後告知原告,原告並不同意,向出賣人反應,出賣人說好壞要買方自己負責,雙方也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卷第110 至114 頁),可見原告經由王伯昭介紹,決定向被告承買鳳梨,出具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交由王伯昭與被告締約,被告簽約之前,王伯昭考量被告要求增刪條款尚屬合理,因而刪除第5條,增加第8條,並經其簽名確認,只因己方留存之契約書,方未於第8條簽名之情節。
原告固稱其並未同意第8條約定於107 年5 月30日前歸還鳳梨田,王伯昭亦非其合夥人或代理人云云,惟姑不論王伯昭是否為原告之合夥人或代理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經由王伯昭介紹,決定向被告承買鳳梨,兩造於106 年11月27日締約前,由王伯昭與被告父子接洽訂約事宜,價款議定,原告即出具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交由王伯昭與被告締約,由此觀之,原告無異以自己之行為,使人在外觀上足以相信王伯昭有代理權之授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何況,被告簽約之後,經由王伯昭告知,原告已知增刪條款,其持有之買賣契約書背面註記『8.107.5.30前歸還甲方』,原告事後繼續照料管理鳳梨田,並且給付尾款價金,有支票存根在卷可證(見卷第27頁),足見原告於爭議過後,已履行契約之義務。
王伯昭縱真無代理權,亦堪認原告已承認王伯昭所為增刪條款之行為。
則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107 年5 月30日前歸還鳳梨田,即屬有效,原告以其未同意第8條約定為由,主張不受該條款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因此,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已無給付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理阻擾,致其不能採收鳳梨,被告不履行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之後並無給付義務,其餘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2萬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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