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屏東縣○○鎮○○里○○○街000號經營
- 二、被告則以:泰有味美食館主要係出租他人供作結婚等宴客之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於屏東縣○○鎮○○里○○○街000號經營「泰有味
- (二)泰有味美食館自104年間起,被告自行經營或不定期出租
- (三)原告認為泰有味美食館有喜慶活動時,辦桌人員會製造噪
- (四)原告曾於104年6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 (五)原告復於106年12月19日向上開分局報案反映,並提供錄
- 四、本件爭點在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干擾其居住安寧,請求被告不得製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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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仁通
李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黃沛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經營「泰有味美食生活館」(下稱泰有味美食館),與原告位在同鎮新興三街住所間隔有8 公尺寬巷道,兩間房屋正面相對。
被告自民國104 年起兼營喜宴餐飲,並不定時將泰有味美食館出租給他人辦理喜宴餐飲之用,被告及租用人之辦桌人員於開始烹飪前置作業至喜宴結束後進行清潔工作等期間,均不時發出裝卸食材、水桶、餐具、鍋具等巨大敲擊噪音,喜宴進行期間,噪音仍持續侵害,雖緊閉門窗亦無法阻絕噪音,妨害原告睡眠及居家品質甚鉅。
原告曾陸續於104 年6月14日、105 年2 月27日、105 年6 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案反映噪音問題,經員警到場勸導,惟被告均未改善,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提供錄影蒐證資料再次報案,東港分局認為被告確有製造噪音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依聲音傳播之科學觀點,距離越遠聲音越小,兩造房屋間僅隔8 公尺寬巷道,原告所受噪音之音量應為泰有味美食館所面臨12米馬路對面住戶之2.25倍,被告縱容其工作人員製造噪音及空氣污染,音量及頻率時間及次數,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並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等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等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泰有味美食館主要係出租他人供作結婚等宴客之用,原告檢舉油煙、噪音之情事,均非被告所為,縱有油煙、噪音而達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之情事,侵權行為人應為場地租用人,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回覆函文所示,泰有味美食館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僅有因菜渣污染路面環境衛生遭環保局依法裁罰1 次,未有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情事。
另東港分局員警經原告報案後訪談當地居民,亦無人反應有被告噪音妨礙安寧情形。
原告自104 年4 月12日至107 年4 月18日間長期對泰有味美食館錄影蒐證,僅能舉出其中12天噪音程度較嚴重之14支影片,且於此期間,東港分局僅就泰有味美食館於於106 年12月19日16時10分製造之噪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被告2,000 元,其發生比例甚低,故縱真有噪音情事,本件亦未達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經營「泰有味美食生活館」,與原告位於新興三街住所間隔1 條8 公尺寬巷道,兩間房屋正面相對。
(二)泰有味美食館自104 年間起,被告自行經營或不定期出租給他人辦理喜宴餐飲之用。
(三)原告認為泰有味美食館有喜慶活動時,辦桌人員會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品質,曾於104 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情,經該局派員稽查14次,未查獲有違反噪音管制法情事。
(四)原告曾於104 年6 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反映噪音問題,員警到場勸導改進。
又於105 年2 月27日向該分局報案反映,經員警到現場向店家進行勸導。
原告再於105 年6 月14日向該分局報案反映,經員警於同年6 月15日到場,未聽見噪音及妨害安寧情事。
(五)原告復於106 年12月19日向上開分局報案反映,並提供錄影蒐證資料提供警方參考,經員警向泰有味美食生活館附近3 位住居民訪詢,分別表示沒有聽聞被告製造噪音或雖有製造聲響,但不會太大聲等語,嗣上開分局認為被告確有製造噪音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罰鍰2,00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足以妨害其居住安寧之噪音,已侵害其人格權,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定明文,此處所謂被侵害之權利包含人格權在內,而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噪音,屬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人得援引上開條項規定為其民事請求權依據。
次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噪音管制法。
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縣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
噪音管制區內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該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內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就頻率20Hz至200H z(下稱低頻)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時(下稱日間)、晚上7 時至11時(下稱晚間)均應在40分貝以下,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下稱夜間)應在35分貝以下,就頻率20Hz至20 kHz(下稱全頻)之音量,日間應在80分貝以下,晚間應在75分貝以下,夜間應在65分貝以下。
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干擾其居住安寧,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以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僅於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定作人,始例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若行為人係租用他人場地辦理喜宴製造侵害他人權利之噪音,該承租人始為侵權行為人。
查泰有味美食館為被告自己或出租他人辦理喜宴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被告否認有製造噪音,原告自應證明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始可,惟依卷內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無從特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職是,原告首揭請求,應屬無據。
2、其次,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但所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一客觀判斷標準,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度,良以個人耐受能力不同,言人人殊,莫衷一是。
本件泰有味美食館屬商業性質營業場所,於營業時段發出吵雜聲響誠屬難以避免,前開噪音管制法既為因應現代文明生活而設,以保障國民健康,維護環境安寧及提高生活品質為目的,並兼顧工、商、住之經濟需要,主管機關乃依噪音狀況劃定噪音管制區,制定各管制區不同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故於本件非不得引為衡量泰有味美食館營業時所發出聲響,是否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的依據。
查兩造房屋所在位置,屬東港鎮噪音管制區第四類環境噪音管制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港鎮噪音管制區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依前所述,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內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就低頻之音量,於日間、晚間均應在40分貝以下,於夜間應在35分貝以下,就全頻之音量,日間應在80分貝以下,晚間應在75分貝以下,夜間應在65分貝以下。
原告提出蒐證錄影檔案,經兩造合意選擇其中14個檔案當庭勘驗結果,固然攝錄到泰有味美食館於104 年4 月12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14天之白天、晚上有外燴人員前置作業或結束收拾時發出談話、餐具碰撞聲,或有宴會舉辦時之音樂聲,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又全部錄影檔案附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內),但該等聲響是否已超過前開管制標準而為妨害安寧之「噪音」,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尚非無疑,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因噪音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噪音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
3、至原告此前多次以噪音擾民情由向環保機關陳情投訴,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14次,皆未查獲有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情事,有該局107 年10月12日屏環查字第107338856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
原告復有數次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舉報噪音擾民,警局受理報案後先後於104 年6 月14日、105 年2 月27日、105 年6 月15日派員前往查察蒐證,均未發現有製造噪音情事,於106 年12月19日受理報案後,經向泰有味美食館周遭鄰居3 人訪查,鄰居均表示未有感受噪音侵擾情形,但該分局仍依據原告所攝錄、與提出於本院之上開蒐證錄影檔案相同之檔案為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等情,亦有該分局107 年10月15日東警行字第10732147800 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資料(錄影檔案附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87 頁)。
惟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警察機關依第6條規定進行查察時,知悉有違反第9條第1項所定情事者,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噪音管制法第6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為行政裁罰,非可當然認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此由上開分局對被告逕為裁罰,未依噪音管制法第21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處理,亦能得證。
綜上,本件依上開函文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現存證據,尚不足認為泰有味美食館營業時製造出之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之限度,得堪認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應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8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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