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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戴志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志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萬6,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08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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