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64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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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趙澤恕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平群即原告父親生前曾捐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日新工商),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原告與訴外人蔡志恒即原告胞弟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約定,由蔡志恒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原告則同意將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日新工商。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2月9 日冒充原告代理人,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原告印文3 枚,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分割登記,使該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又於105 年12月26日冒充原告代理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書)偽造原告之印文1 枚及於該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偽造原告之印文2 枚,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使該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狀交予被告;

再於106 年1 月3 日,冒以原告代理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書)偽造原告之印文2 枚及於該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偽造原告之印文1 枚,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使該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

被告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乃不當使用原告姓名而影響原告身分之同一性,且土地分割、權狀換發,涉及原告財產歸戶之真實性,影響層面非小,其侵害原告姓名權及人格權之情節應屬重大,致生焦慮症、憂鬱症、睡眠障礙、心臟不堪負荷及經脈不通等病症。

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原告胞弟蔡志恒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移轉及權狀換發事宜,因原告曾對蔡志恒所提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故被告推認原告對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無異議,並有意委由被告一同辦理,被告才未經授權,私刻原告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複丈及分割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權狀換給申請書上,並為原告取得權狀,被告所為乃為原告與蔡志恒間有關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客觀上有利於原告,而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並未致原告受損。

又被告僅就原告公同共有之土地申請複丈、分割及申請權狀,此部分未變動產權歸屬,無礙於原告姓名權所保障之同一性利益,原告更無實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

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2月9 日偽刻原告印章一枚,並冒充原告代理人,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原告印文3 枚,偽造前開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該事務所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

又於105 年12月26日冒充原告代理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書)盜蓋原告之印文1 枚及該申請書所附之登記清冊上,偽造原告印文2 枚,以此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並致該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狀交予被告;

另於106 年1 月3 日冒充原告代理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書),盜蓋原告印文1 枚及所附之登記清冊偽造原告之印文1 枚,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致該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權狀交予被告。

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號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壹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上訴字96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至31頁、卷㈡第138- 1至138-7 頁),自堪認屬實。

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原告姓名,並持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行使,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已對原告之姓名權造成侵害,且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乃違反原告意思自主權利,當會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因而辦理分割登記及書狀換給事務,影響層面非小,原告姓名權遭侵害之情節應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博士畢業學歷,目前無業(見警卷之受詢問人欄),年所得為80萬8,859 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6 筆、田賦15筆、汽車1 輛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

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地政士(見警卷之受詢問人欄),年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之起因為原告父親蔡平群生前捐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日新工商,蔡志恒因而與原告約定由蔡志恒給付原告1,600 萬元,原告則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日新工商,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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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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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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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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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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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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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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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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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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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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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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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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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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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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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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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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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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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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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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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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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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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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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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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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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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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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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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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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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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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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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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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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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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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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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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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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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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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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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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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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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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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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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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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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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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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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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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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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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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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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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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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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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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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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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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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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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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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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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門牌號碼同鎮太平路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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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門牌號碼同鎮太平路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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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門牌號碼同鎮太平路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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