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65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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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張龍仁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王河來 (國外公示送達)


林氏幸(LAM THI HANH)即李茂林之繼承人

王李麗珠即李茂林之繼承人


李麗英即李茂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氏幸(LAM THI HANH) 、王李麗珠、李麗英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全甲二四七字第七一三三號函,經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屏恒一三二六號收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債權人李茂林、債務人張龍仁之假扣押登記,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被告王河來應將原告所有坐落之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屏恆字第○○三○六○號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河來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林氏幸(LAM THI HANH)、王李麗珠、李麗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 年度台上第44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李茂林前以對原告之250,000 元支票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嗣李茂林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屏院正民執全甲247 字第7133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限制範圍全部,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於87年3 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87年3 月23日完成。

準此,李茂林對原告之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中斷,於中斷事由終止即87年3 月23日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時重行起算。

㈢、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持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縱以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計算被告李茂林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7年3 月23日假扣押執行程序完成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二十年,系爭假扣押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取得時效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假扣押登記名義人即李茂林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故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

準此,系爭假扣押登記既因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失其附麗,該限制登記繼續存在,顯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

㈣、然經向戶政查詢,李茂林於90年5 月2 日與越南籍配偶林氏幸(越南名LAM THI HANH)結婚,至李茂林於100 年11月7 日死亡時,兩人並無子嗣,李茂林之父母李金福、李林蜂均先於李茂林死亡,兄弟姊妹中之李玉成、李茂竹亦早於李茂林死亡,故李茂林之繼承人為配偶林氏幸(LAMTHI HANH)及妹姝王李麗珠、李麗英,此有李茂林之繼承系統表與上述等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李茂林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本件李茂林對原告張龍仁之假扣押債權,於李茂林死亡後,均由其繼承人林氏幸(LAM THI HANH)、王李麗珠及李麗英所繼承。

㈤、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㈥、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1 月28日經恆春地政事務所以屏恆字第00306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方金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000 元,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8日至87年1 月28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0年1 月19日讓與被告王河來。

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1 月28日屆滿而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2 年1 月28日完成,而抵押權人即被告王河來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債權亦已於107 年1 月29日因五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河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河來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林氏幸(LAM THI HANH) 、王李麗珠、李麗英應將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本院屏院正民執全甲247 字第7133號函,經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87年3 月21日屏恒1326號收件,於87年3 月23日所為假扣押登記,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⒉被告王河來應將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0年1 月19日經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屏恆字第003060號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氏幸(LAMTHI HANH )、王李麗珠、李麗英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 年度台上第441 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64 號裁定等件為證。

被告林氏幸(LAMTHI HANH )、王李麗珠、李麗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李茂林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以87年度裁全字第26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系爭假扣押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3 月23日完成,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3月24日重行起算,迄今明顯已屆滿。

故原告主張李茂林對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

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

而系爭假扣押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的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假扣押登記名義人即李茂林之繼承人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

㈡、 被告王河來部分: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

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7年1 月28日,依前開規定,該債權至遲於102 年1 月28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王河來於5 年內即107 年1 月28日前既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河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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