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676,2019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辛韋呈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黃明銓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0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次序十一所示之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存在。

前開分配表,分配次序十一分配予被告之部分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330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 年6 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7 年6 月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所列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債權存否,將影響原告所得償還債權之金額多寡,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坤得即原告債權人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6日為其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參與分配。

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並未證明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1所列債權不存在,應全數剔除後重為分配,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辛文賢即原告父親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裕仁即被告之子有工作上往來,辛文賢因而向被告借款,並表示已徵得原告同意,會將系爭房地賣掉以償還被告200 萬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本件原告主張從未與被告借款,兩造間未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辛文賢即原告父親因需錢,向被告借貸,並徵得原告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原告為債務人,並登記債權人為被告,設定系爭200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該消費借貸關係乃存於辛文賢與被告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既不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共計200 萬元,以分配次序11列入分配,於法未合,原告請求分配次序11所列債權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能證實存在,業如前述,原告雖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惟系爭房地業經拍定,並已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有執行法院107 年4 月12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6 司執33063 號函、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1 紙等件在卷為證,則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在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1所列債權不存在,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