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居期間未經原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92年間確曾交往,惟否認提領原告琉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 (二)原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
- (三)被告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 四、本件爭點在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申設系爭琉球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
- (二)被告申設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遭提領部分: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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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洪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陳盈伶 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居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琉球郵局帳戶)內,於民國91年2 月18日在屏東崇蘭郵局以提款卡分兩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4 萬元,於同年月19日在屏東崇蘭郵局以提款卡分兩次提領6 萬、4 萬元,於同年月20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提款卡分兩次提領6 萬、4 萬元,於同年月21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提款卡提領1 萬元、於同年5 月28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提款卡分兩次提領6 萬、4 萬元、於同年月30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提款卡分兩次提領6 萬、4 萬元,合計經提領51萬元。
原告另借用被告名義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放金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2年7 月24日至92年8 月期間自該帳戶共提領86,200元,合計盜領共596,200 元,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雖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92年間確曾交往,惟否認提領原告琉球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兩造交往時原告甫服完兵役,並無資力存入大筆金錢,琉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伊援助原告之借款,91年2 月7 日所存入之現金50萬元,即為被告先自伊設於台灣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再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且琉球郵局帳戶遭提領之部分,至原告起訴時亦已罹於不當得利15年之消滅時效。
而淡水信合社帳戶為伊申設、使用,存款本為伊所有,原告若主張琉球郵局帳戶、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且遭被告盜領,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二)原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於91年2 月18日在屏東崇蘭郵局以提款卡經分兩次提領6 萬、4 萬元,於同年月19日在屏東崇蘭郵局以提款卡經分兩次提領6 萬、4 萬元,於同年月20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提款卡經分兩次提領6 萬、4 萬元,於同年月21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提款卡提領1 萬元、於同年5月28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提款卡經分兩次提領6 萬、4萬元、於同年月30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以提款卡經分兩次提領6 萬、4 萬元,合計經提領51萬元。
(三)被告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於92年7 月8 日新開戶存入3 萬元,於7 月24日經提領15,000元、8 月1 日經提領5,000 元、8 月6 日經提領3,000 元、8 月11日經提領5,000 元、8 月12日經提領1,000 元,嗣於8 月19日復存入56,200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原告所申設系爭琉球郵局帳戶之存款及原告借存於被告所申設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之存款予以提領,請求被告應將款項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申設系爭琉球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定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91年2 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自系爭琉球郵局帳戶內分多次提領款項共5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自陳:被告盜領行為構成竊盜,但伊10多年來不知道可以提告,故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警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以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而不起訴在案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至27頁),又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0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執此為辯,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二)被告申設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遭提領部分: 1、系爭淡水信合社以被告名義申辦,有存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而將該存款印鑑卡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與本院卷第55頁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上之「陳盈伶」簽名字樣互為比對,其字體、字型、筆順均屬一致,足見上開存款印鑑卡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並無他人代簽情事,則該金融帳戶應係被告自行申辦,自堪認定,而揆諸常理,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可推定為被告自有之款項。
2、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萬典作證略稱:原告與我只是同事,他自己叫我乾爹,但我沒有認他作乾兒子,他當時住桃園,曾有一次來我家借住,我不知道他有女朋友,也不知道他與其女朋友間的事情,他也沒有提過有借錢給女朋友。
我們工作領現金,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將工資交給他人管理。
我們是按件計酬,好的時候薪水有10萬,差的時候4、5 萬元,我不知道原告的收入情形,他工作算勤奮。
我們同事約1 年,他母親中風後,他就回南部等語(見本院卷154 至159 頁),惟證人上揭證詞,僅足證明原告在北部時有工作收入而已,不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存錢之事實,而原告就此間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則其空言指稱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即難採信,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由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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