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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郭阿招
林峻德
廖瑞玄
被 上訴 人 許均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52,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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