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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新列
鄭紫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三四二00分之五三六五0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紫瑄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新列為訴外人方金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伊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被告鄭新列因此負欠伊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鄭新列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4200 分之53650 信託予其女即被告鄭紫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信託登記,而害及伊之債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代位被告鄭新列請求被告鄭紫瑄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新列因積欠被告鄭紫瑄60萬元,而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被告鄭紫瑄,雖因依代書之建議,而辦理信託登記,惟實際上為買賣,而非信託,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請求或代位請求塗銷登記,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鄭新列為方金海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原告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被告鄭新列因此負欠原告2,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鄭新列於100 年7 月22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予其女即被告鄭紫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信託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 、119-147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紫瑄塗銷信託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申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並旋於同年7 月31日提起訴訟,代位被告鄭新列請求被告鄭紫瑄終止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紫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紫瑄,嗣於108 年1 月14日改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起訴狀、本院收狀章、異動索引及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154 頁),且本件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 年,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縱委託人係以自己為受益人(即自益信託),而享有信託利益,惟該信託利益乃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通常遠低於信託財產本身之價額,且相差懸殊,則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將因信託行為而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就信託財產無從經由換價程序以滿足其債權,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其所餘財產價額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其信託行為即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對債權人即屬有害,債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本件被告鄭新列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被告鄭新列因積欠被告鄭紫瑄60萬元,而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被告鄭紫瑄,本件實際上為買賣,而非信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信託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可撤銷,並未如同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區分有償及無償行為而賦予不同之撤銷要件,則縱使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鄭新列將此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鄭紫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既已遭撤銷,該信託行為即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其信託登記對被告鄭新列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鄭新列請求被告鄭紫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 年7 月2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此部分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贅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 年7 月2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紫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 年7 月2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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