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800,2019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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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蕭淑芬
蕭明坤
蕭明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李怡瑾
李松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通行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即各七二點九一、十一點一五、二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72.91 平方公尺、同段89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1.15 平方公尺、同段8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29.69 平方公尺(就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容許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埋設水泥涵管,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外,另主張若本院認價購之要件不成立,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償金,遂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以2,752,75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13元(見本院卷第132 、135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通行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確定,被告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伊應移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被告於該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對於伊之系爭土地固有通行權存在,惟伊因而對系爭土地喪失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以每坪80,000元向伊購買。

倘伊請求價購無理由,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償金依國有財產署所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以當期公告現值年息5 %計算,一次計收50年,故被告應給付伊1,222,813 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以2,752,75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13 元。

二、被告則以:伊通行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原告原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未使原告所有900 、899-5 、892 地號土地造成畸零地之情形,原告所有上開3 筆土地總面積4,083.07平方公尺,供通行土地面積合計為110.65平方公尺,僅佔約3 筆土地總面積不足2.7 %,應不致有使原告土地損害過鉅之情形,況伊一再表示願就通行系爭土地予以繳納相當租金之補償,且被告同意供通行土地於不妨害通行情形下由原告埋設水泥涵管,自無造成原告損害過鉅之情,且可避免因購地後又衍生原告使用被告土地而有補償之糾紛問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認原告主張價購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以每坪80,000元之價格亦屬過高。

伊願按月或按年定期給付原告償金,惟系爭土地為農業耕地,周圍土地亦均為農業用地,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償金較為符合。

又兩造因前案確認通行權案件,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尚各應賠償伊8,223 元及法定利息,伊主張於受不利判決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所有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64 號受理,並於108 年2 月25日強制執行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價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價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土地,有無理由?1.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損害過鉅應依社會通念定之,例如開設道路係永久使用,而通行地面積甚小於開設道路後已無餘地,或所餘土地已形成畸零地,難以利用。

2.被告雖得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惟仍須審酌原告是否因被告開設道路而致損害過鉅,方得判命被告應價購通行地,經查,原告所有900 、899-5 、89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67.92平方公尺、187.72平方公尺、3327.4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083.07 平方公尺(計算式:567.92+187.72+3327.43 =4083.07 ),通行面積部分各僅占900 、899-5 、892 地號土地面積12.84 %、5.94%、0.89%(計算式:72.91 ÷567.92=0.1284;

11.15 ÷187.72=0.0594;

29.69 ÷3327.43 =0.0089,取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僅113.75平方公尺,僅總面積2.79%(113.75÷4083.07 =0.0279,取小數點後四位,四捨五入計算),且通行部分均位於900 、899-5、892 地號土地之最南側,原告所有之900 、899-5 、892 地號土地之地形仍保持完整適於耕作,900 、899- 5、892 地號土地之原有耕作使用亦不受影響,足見通行並未造成該3 筆土地於開設道路後有難以利用,或因而形成畸零地之情事,原告固認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通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損害尚未達損害過鉅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因被告開設道路通行而有損害過鉅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難認有據,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

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條亦設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有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 0號判決確定。

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64 號受理,並於108 年2 月25日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64 號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900、89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899-5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892 地號土地臨海豐路,該3 筆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現種植香蕉,周圍鄰地均為農作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衛星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25、27、29、54至55、60至7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原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通行償金,係屬適當,則被告自108 年2 月25日起,在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應按月給付依通行面積(即各72.91 、11.15 、29.69 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償金。

原告雖主張應按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云云,惟上開要點係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本件為私人土地自無上開要點之適用,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故原告主張應按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一次計收50年云云,尚非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因前案確認通行權案件,原告各應賠償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以此非同一債權,被告不得抵銷云云。

經查,兩造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92 號裁定原告應各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3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則原告對被告負有上開裁定之債務,又被告因通行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負有按月給付償金之債務,以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算,通行償金為455 元(計算式:113.75×800 ×6 %÷12=4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108 年8 月24日止之6 個月期間(此為目前已屆清償期部分),被告負有給付原告2,730 元償金之債務,此一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3 ,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各910 元之債務(計算式:455 ×6 =2730,2730÷3 =910 ),而原告對被告負有賠償8,223 元及利息之債務,足見原告與被告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是以,被告主張抵銷108 年2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4日之償金2,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之其餘債權,除抵銷數額2,730 元外,並未消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被告應以2,752,75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25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即各72.91 、11.15 、29.69 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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