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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益睿
劉新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銘
相 對 人 劉宗穎
王恒志
王怡君
王臆慧
劉惠珠
劉惠菊
被 告 李苗
林耀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宗穎、王恒志、王怡君、王臆慧、劉惠珠及劉惠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劉清和與被告李苗於102 年9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出賣予被告李苗,雙方約定分4 次給付價金,不料劉清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耀祥(為被告李苗指定之人)後,被告李苗迄今僅給付90萬元,違反約定。
由於劉清和於105 年4 月5 日死亡,其遺產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含代位)繼承,並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價金,於訴訟上全體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一同為原告起訴之必要,而相對人拒絕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其訴訟標的(如本件原告系爭公同共有請求權之行使)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公同共有之系爭請求權之事實,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均無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者,故均為法定繼承人)及戶籍謄本等為憑,可證為真,其系爭請求權之行使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規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起訴。
由於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就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一事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王恒志表示不享利益及不分擔費用,其餘相對人皆未為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得見相對人均無意為共同起訴人。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將來訴訟費用之分擔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對不同意起訴之相對人,本院得有斟酌免除之餘地,是別一問題,與本裁定之考量無關,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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