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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劉壬貴
訴訟代理人 劉昱彣
被 告 劉陳秀碧
劉周隆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周亮
被 告 劉文魁
劉國慶
劉坤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銀桂
被 告 劉裕祥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四之五地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陳秀碧、劉周隆、劉周亮、劉文魁、劉國慶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陳秀碧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裕祥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坤旺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劉坤旺、劉裕祥應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劉陳秀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劉國慶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段74-5地號面積23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周明調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周明調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告知訴訟狀、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89至99、191 頁),周明調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周明調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劉國慶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編號乙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陳秀碧、劉周隆、劉周亮、劉文魁、劉國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陳秀碧,編號丁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裕祥,編號戊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坤旺,至於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400 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劉陳秀碧、劉周隆、劉周亮、劉文魁、劉坤旺、劉裕祥則以: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40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
被告劉國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2 筆土地互相毗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依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89至99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經查:系爭2 筆土地經合併使用,其西側由南往北依序為:A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據原告稱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由原告管理使用;
B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外懸掛門牌號碼為同路70號,由被告劉陳秀碧、劉周隆、劉周亮、劉文魁、劉國慶共同管理使用,上開A 、B建物間以共同壁之壁心為界;
C 鐵皮平房,由被告劉陳秀碧管理使用。
其東側由南往北依序為:A1磚造蓋鐵皮平房(車庫),由原告管理使用;
D 磚造蓋鐵皮平房(附閣樓),門牌號碼為同路70之3 號,由被告劉裕祥居住使用,上開A1、B 建物間以其等外牆交界處為界;
E 磚造蓋鐵皮平房(附閣樓),門牌號碼為同路70之5 號,由被告劉坤旺管理使用。
又系爭土地74-5地號土地東西二側均面臨山海路(東側路寬4.5 公尺,西側路寬3.5 公尺),距離山海國小約200 公尺,附近多為透天民宅,或有開設早餐店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 至325 、335 頁)。
㈡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劉陳秀碧、劉周隆、劉周亮、劉文魁均同意與被告劉國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劉國慶為被告劉陳秀碧之子,並為被告劉周隆、劉周亮、劉文魁之(同父異母或同胞)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則該部分土地由被告劉陳秀碧、劉周隆、劉周亮、劉文魁、劉國慶維持共有,應認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不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劉陳秀碧、劉坤旺、劉裕祥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一③欄所示。
兩造(被告劉國慶除外)均同意以系爭2 筆土地107 年間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8,400 元作為補償基準,本院審酌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不同,上開補償基準既為本件應為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接受,即難謂有失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土地明細(共有人於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進位或捨去。
差額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
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大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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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及同段74-5地號面積238 平方公尺土地 │
│(面積合計:252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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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共 有 人│應有部分│ ① │受 分 配 土 地│ ② │ ③ │應為/ 受補償金額│
│ │ │ │折算面積├─────┬───┤受分配面積│ 差額 │(=③×8400) │
│ │ │ │合 計│編 號│面 積│合 計│(=②-①)│ (新台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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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壬貴 │ 2/7 │ 72.0│甲 │ 58.0│ 58.0│ -14.0│ -117,600│
├──┼────┼────┼────┼─────┼───┼─────┼──────┼────────┤
│被告│劉陳秀碧│ 1/5 │ 50.4│乙(1/5) │ 14.4│ 26.4│ -24.0│ -201,600│
│ │ │ │ ├─────┼───┤ │ │ │
│ │ │ │ │丙 │ 12.0│ │ │ │
│ ├────┼────┼────┼─────┼───┼─────┼──────┼────────┤
│ │劉周隆 │ 2/35 │ 14.4│乙(1/5) │ 14.4│ 14.4│ 0│ 0│
│ ├────┼────┼────┼─────┼───┼─────┼──────┼────────┤
│ │劉周亮 │ 2/35 │ 14.4│乙(1/5) │ 14.4│ 14.4│ 0│ 0│
│ ├────┼────┼────┼─────┼───┼─────┼──────┼────────┤
│ │劉文魁 │ 2/35 │ 14.4│乙(1/5) │ 14.4│ 14.4│ 0│ 0│
│ ├────┼────┼────┼─────┼───┼─────┼──────┼────────┤
│ │劉國慶 │ 2/35 │ 14.4│乙(1/5) │ 14.4│ 14.4│ 0│ 0│
│ ├────┼────┼────┼─────┼───┼─────┼──────┼────────┤
│ │劉坤旺 │ 1/7 │ 36.0│戊 │ 52.0│ 52.0│ 16.0│ 134,400│
│ ├────┼────┼────┼─────┼───┼─────┼──────┼────────┤
│ │劉裕祥 │ 1/7 │ 36.0│丁 │ 58.0│ 58.0│ 22.0│ 184,800│
├──┴────┼────┼────┼─────┴───┼─────┼──────┼────────┤
│合 計│ 35/35 │ 252.0│ 252.0│ 252.0│ 0│ 0│
└───────┴────┴────┴─────────┴─────┴──────┴────────┘
附表二:共有人互相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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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補償人│ 劉坤旺 │ 劉裕祥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受補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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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壬貴 │ 49,516│ 68,084│ 11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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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陳秀碧 │ 84,884│ 116,716│ 2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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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 134,400│ 184,800│ 31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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