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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翁禛祥
訴訟代理人 鄭鏗洲
被 告 徐寶貴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東勝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潘愛國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2,387 元部分,非屬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仍應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 萬4,366 元(其中看護費8 萬4,00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 萬8,366 元(其中看護費擴張為172 萬8,000 元),就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為173 萬6,387 元(計算式:看護費172 萬8,000 元-看護費8 萬4,000 元+車輛修繕費9 萬2,387 元=173 萬6,387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1 萬8,22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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