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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許陰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 告 張銘彰(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勳岳(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慕瑤(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勝華(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登科(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真鵬(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應超(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張罕仔(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秋玉(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張玉盆(張改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張賜珍(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清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被 告 洪朝陽
洪雪玉
洪雪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雪靜
被 告 洪朝和
洪雪子
洪佳筠
朱瑩璧
郭君毓
郭君政
郭嘉文
郭斐如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瑞慶
被 告 朱俊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芳
被 告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佑任
張萾青
張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莊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霖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L○○、J○○、D○○、E○○、B○○、N○○、戊○○○、宙○○、丁○○○、K○○應就被繼承人張改元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五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被告O○○分別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壹萬貳仟元,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由被告甲○○、財政部國產署各負擔新臺幣捌仟元,並由被告己○○、寅○○、壬○○、癸○○、子○○、丑○○、辛○○、庚○○、乙○○、R○○、Q○○、U○○、S○○、T○○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丁○○○、寅○○、壬○○、癸○○、子○○、庚○○、乙○○、R○○、Q○○、U○○、S○○、T○○、甲○○、未○○、O○○、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558.5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亥○○、辰○○、戌○○、申○○、天○○、V○○、地○○、A○○、丙○○、張亜伶、I○○、未○○、巳○○、午○○、C○○、宇○○、黃○○、M○○、玄○○、F○○、酉○○、卯○○、G○、O○○、己○○、寅○○、壬○○、癸○○、子○○、丑○○、辛○○、庚○○、乙○○、R○○、Q○○、U○○、S○○、T○○及被繼承人張改元暨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茲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多數為空地或雜草,並有地形凹陷之水坑,僅原告有整頓、使用部分土地,及被告甲○○有於其上種植花卉等作物。
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
此外,共有人張改元已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改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 、4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丁○○○、寅○○、壬○○、癸○○、子○○、庚○○乙○○、R○○、Q○○、U○○、S○○、T○○、甲○○、未○○、O○○、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稱: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9 日恆測法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被告甲○○另稱: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至被告D○○則稱: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希冀能購買被繼承人張改元及被告亥○○等人所有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295 至297 頁)。
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亥○○、辰○○、戌○○、申○○、天○○、V○○、地○○、A○○、丙○○、張亜伶、I○○、未○○、巳○○、午○○、C○○、宇○○、黃○○、M○○、玄○○、F○○、酉○○、卯○○、G○、O○○及被繼承人張改元暨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又其中共有人張改元已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05 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0日高市梓官字第10870221300 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3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1809字第1079006765號函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7 年12月13日恆鎮建字第1073234550號函各1 份(卷一第5 至9 、15至18、22至127 、131 至132 、209 至210 、272 至281 頁,卷二第33、103 至 106、124 、164 頁及卷三第9 至30、55至57、61至81頁)存卷為憑,且為原告及到場之前開各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改元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多數為空地或雜草,並有面積為322.55平方公尺之水坑,僅原告有整頓、使用部分土地,及被告甲○○有於其上種植花卉等作物等情。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022500 號函附使用現況圖及附圖各1 份(卷一第19至21頁及卷二第142 至146 、192至194、211、228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與原告及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且被告O○○、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己○○、T○○等14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其等所有鄰地相連接,有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花卉等地上物之保全。
此外,被告己○○、T○○等被告之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是由其等就所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意願。
換言之,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大致相符,業如前述。
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此外,附圖之「說明欄」所載「己○○等『13』人共有」及「國產署」,核屬誤繕,應分別更正為「己○○等『14』人共有」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甲○○以金錢補償之。
茲關於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鄰近北門、墾丁大街、南灣等知名景點,交通尚稱便利,商業活動亦屬活絡,附近並有眾多民宿及部分政府機關,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地,經核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7 年12月13日恆鎮建字第107323455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前開各證據甚明。
又採上開分割方案,被告甲○○得增加原所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有助土地之開發利用。
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暨被告甲○○、未○○、丁○○○、D○○等共有人之意見(卷三第295 至297 頁),因認以每平方公尺按28,00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核屬適當、允洽,故依此計算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被告O○○、財政部國有財產及被告己○○、T○○等14人取得土地,其等因此得充分利用土地。
復斟酌上開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及增加之比例,且經本院前開計算結果,部分被告所得受補償之金額非多,倘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部分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補償,抑或獲取甚少補償之結果。
準此,本件訴訟費用56,758元(計算式:裁判費44,758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56,758元)應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始屬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H○○ │ 70分之3 │被繼承│
│ │L○○ │(公同共有) │人張改│
│ │J○○ │ │元之繼│
│ │D○○ │ │承人 │
│ │E○○ │ │ │
│ │B○○ │ │ │
│ │N○○ │ │ │
│ │戊○○○│ │ │
│ │宙○○ │ │ │
│ │丁○○○│ │ │
│ │K○○ │ │ │
├──┼────┼───────┼───┤
│ 2 │T○○ │ 7 分之1 │ │
│ │辛○○ │(公同共有) │ │
│ │壬○○ │ │ │
│ │庚○○ │ │ │
│ │子○○ │ │ │
│ │癸○○ │ │ │
│ │寅○○ │ │ │
│ │丑○○ │ │ │
│ │乙○○ │ │ │
│ │R○○ │ │ │
│ │Q○○ │ │ │
│ │U○○ │ │ │
│ │S○○ │ │ │
│ │己○○ │ │ │
├──┼────┼───────┼───┤
│ 3 │甲○○ │ 7000分之543 │ │
├──┼────┼───────┼───┤
│ 4 │G○ │ 7000分之206 │ │
│ │F○○ │(公同共有) │ │
│ │I○○ │ │ │
│ │未○○ │ │ │
│ │巳○○ │ │ │
│ │午○○ │ │ │
│ │C○○ │ │ │
│ │宇○○ │ │ │
│ │黃○○ │ │ │
│ │M○○ │ │ │
│ │玄○○ │ │ │
│ │卯○○ │ │ │
│ │酉○○ │ │ │
│ │亥○○ │ │ │
│ │戌○○ │ │ │
│ │申○○ │ │ │
│ │天○○ │ │ │
│ │辰○○ │ │ │
│ │V○○ │ │ │
│ │地○○ │ │ │
│ │A○○ │ │ │
│ │丙○○ │ │ │
│ │張亜伶 │ │ │
├──┼────┼───────┼───┤
│ 5 │中華民國│14000分之2418 │管理者│
│ │ │ │為財政│
│ │ │ │部國有│
│ │ │ │財產署│
├──┼────┼───────┼───┤
│ 6 │O○○ │ 7000分之1628 │ │
├──┼────┼───────┼───┤
│ 7 │P○ │ 500分之151 │ │
├──┼────┼───────┼───┤
│ │合計 │ 1分之1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捨去或
進位):
┌──┬────┬────────┬────────┬────────┬────────┬────────┐
│編號│ 地號 │ A │ B │ C │ D │ E │
│ ├────┼──┬─────┼──┬─────┼──┬─────┼──┬─────┼──┬─────┤
│ │ 共有人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
│ │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
├──┼────┼──┼─────┼──┴─────┼──┴─────┼──┴─────┼──┴─────┤
│ 1 │T○○ │1分 │1508.36 │ │ │ │ │
│ │辛○○ │之1 │(公同共有│ │ │ │ │
│ │壬○○ │ │) │ │ │ │ │
│ │庚○○ │ │ │ │ │ │ │
│ │子○○ │ │ │ │ │ │ │
│ │癸○○ │ │ │ │ │ │ │
│ │寅○○ │ │ │ X │ │ │ │
│ │丑○○ │ │ │ │ X │ │ │
│ │乙○○ │ │ │ │ │ │ │
│ │R○○ │ │ │ │ │ X │ │
│ │Q○○ │ │ │ │ │ │ │
│ │U○○ │ │ │ │ │ │ X │
│ │S○○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2 │甲○○ │ │1分 │1582.27 │ │ │ │
│ │ │ │之1 │ │ │ │ │
├──┼────┤ ├──┴─────┼──┬─────┤ │ │
│ 3 │O○○ │ │ │1分 │2455.61 │ │ │
│ │ │ X │ │之1 │ │ │ │
├──┼────┤ │ ├──┴─────┼──┬─────┤ │
│ 4 │P○ │ │ X │ │1分 │3188.68 │ │
│ │ │ │ │ │之1 │ │ │
├──┼────┤ │ │ X ├──┴─────┼──┬─────┤
│ 5 │中華民國│ │ │ │ X │1分 │1823.61 │
│ │(管理者│ │ │ │ │之1 │ │
│ │為財政部│ │ │ │ │ │ │
│ │國有財產│ │ │ │ │ │ │
│ │署) │ │ │ │ │ │ │
├──┼────┼──┬─────┼──┬─────┼──┬─────┼──┬─────┼──┼─────┤
│ │合計 │1分 │1508.36 │1分 │1582.27 │1分 │2455.61 │1分 │3188.68 │1分 │1823.61 │
│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
│ │ ├──┴─────┴──┴─────┴──┴─────┴──┴─────┴──┴─────┤
│ │ │ 10,558.53 │
└──┴────┴────────────────────────────────────────────┘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付補償金額 │備 註│
│ ├───────────────┼────┤
│ │ 甲○○ │ │
├──┬────┼───────────────┼────┤
│ │H○○ │ 1,267,024元 │被繼承人│
│ │L○○ │ │張改元之│
│ │J○○ │ │繼承人 │
│ │D○○ │ │(公同共│
│ │E○○ │ │有) │
│ │B○○ │ │ │
│ │N○○ │ │ │
│ │戊○○○│ │ │
│ │宙○○ │ │ │
│ 應 │丁○○○│ │ │
│ 受 │K○○ │ │ │
│ 補 ├────┼───────────────┼────┤
│ 償 │G○ │ 870,022元 │(公同共│
│ 金 │F○○ │ │有) │
│ 額 │I○○ │ │ │
│ │未○○ │ │ │
│ │巳○○ │ │ │
│ │午○○ │ │ │
│ │C○○ │ │ │
│ │宇○○ │ │ │
│ │黃○○ │ │ │
│ │M○○ │ │ │
│ │玄○○ │ │ │
│ │卯○○ │ │ │
│ │酉○○ │ │ │
│ │亥○○ │ │ │
│ │戌○○ │ │ │
│ │申○○ │ │ │
│ │天○○ │ │ │
│ │辰○○ │ │ │
│ │V○○ │ │ │
│ │地○○ │ │ │
│ │A○○ │ │ │
│ │丙○○ │ │ │
│ │張亜伶 │ │ │
│ ├────┼───────────────┤ │
│ │合計 │ 2,137,046元 │ │
├──┴────┴───────────────┴────┤
│其他說明:因小數點進位,有1元之誤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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