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87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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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許沛緹為原告大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生醫
  5. (二)又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原名楊宛倩)皆於105年12月1
  6. 二、被告則以:
  7. (一)被告許沛緹部分:
  8. (二)被告邱淑萍、楊婕榆部分:
  9.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10. (一)被告許沛緹係大宇生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11. (二)大宇生醫公司營業項目於商業登記資料登載有30項,而其
  12. (三)大宇生醫公司另轉投資顏芯診所,主要經營醫學美容業務
  13. (四)被告許沛緹於107年2月投資潔琳絲診所,由醫師蔡松男
  14. (五)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均自105年12月初開始受僱於大宇生
  15. (六)被告邱淑萍、楊婕榆曾於任職時簽訂「商業保密暨智慧財
  16. 四、本件爭點在於:
  17. (一)大宇生醫公司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沛緹給
  18. (二)大宇生醫公司、潘俊彥即顏芯診所分別請求被告邱淑萍、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被告許沛緹為大宇生醫公司之股東、董事,大宇生醫公司
  21. (二)大宇生醫公司不得對被告許沛緹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1
  22. (三)原告與被告邱淑萍、楊婕榆間之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
  23. 六、綜上所述,本件大宇生醫公司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25.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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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大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晴
原 告 潘俊彥即顏芯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許沛緹
邱淑萍
楊婕榆(原名楊宛倩)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沛緹為原告大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生醫公司)之股東,且為實質參與公司成立、經營之董事,大宇生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共30項,以醫療器材買賣、化粧品買賣為主要業務,並轉投資原告顏芯診所,委由潘俊彥擔任診所負責人,經營醫學美容業務。

被告許沛緹本應克盡董事之責,未經股東表決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大宇生醫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詎被告許沛緹竟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出資設立並經營潔琳絲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傑琳絲診所)以經營醫學美容事業,顯欲與顏芯診所競爭,經大宇生醫公司於107 年8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許沛緹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沛緹仍置若罔聞,而潔琳絲診所之負責人蔡松男醫師僅為掛名負責人,診所收入則由店長洪翠凰收取後交予被告許沛緹,可見潔琳絲診所應為被告許沛緹一人出資,故被告許沛緹係為「自己」為屬於大宇生醫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潔琳絲診所之所有收入皆應視為被告許沛緹之所得,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許沛緹交付潔琳絲診所107 年度所得964,810 元。

(二)又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原名楊宛倩)皆於105 年12月1日起,由大宇生醫公司聘請並派遣至顏芯診所擔任護理師及美容師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負責服務客戶、客戶基本資料管理、與客戶聯繫、產品及療程銷售,對客戶及產品、設備之資訊皆十分了解,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故被告二人就職之初,即與大宇生醫公司、顏芯診所簽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定書」(下稱系爭保密協定書),其中第4條第1項第3 、4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邱淑萍、楊婕榆)於受僱為甲方(即原告)工作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於屏東市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為與甲方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承擔人、顧問或兼任經理人。

(四)其他認定足以損害或重大影響甲方商業利益之行為。」



第4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違反本協定之規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僱關係外,乙方除賠償甲方相當於乙方二十四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及負擔洩密等刑事之責任」。

豈料,被告二人皆於107 年1 月離職,轉至潔琳絲診所工作,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又上開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應未逾合理範圍,被告到職後,原告曾投入大量成本訓練被告,被告若有因不從事競業行為受有損失,原告於其等離職時並未請求返還訓練費用,應可視為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故系爭保密協定書第4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而仍為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協定書約定,依被告在職時之月薪21,009元計算,請求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各給付原告504,216 元(算式:21,009元×24月=504216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沛緹應給付大宇生醫公司964,81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淑萍、楊婕榆應各給付原告504,21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沛緹部分: 1、被告許沛緹從事美容事業30餘年,主要從事培育美容師之教學工作,於105 年10月間受大宇生醫公司之負責人洪子晴要約投資160 萬元成為股東,並擔任公司掛名董事,然公司經營、決策皆由洪子晴一人自行決定,大宇生醫公司從未招開董事會,被告許沛緹亦未參與董事會及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不知大宇生醫公司內情及營業上之秘密,自無利益衝突之情,實無競業禁止之適用,原告請求即無保護必要。

再者,大宇生醫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含開設診所,醫療器材買賣、化妝品買賣亦與開設醫療診所不同,自不得以公司轉投資事業作為公司營業項目。

被告許沛緹嗣於107 年2 月受何為平醫師要約投資潔琳絲診所,診所負責人為蔡松男醫師,並聘請店長洪翠凰負責經營管理,未參與診所之經營管理,亦未受領診所之薪資報酬,且投資時即主動告知洪子晴投資之事,故被告許沛緹縱有投資潔琳絲診所,亦未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

2、又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歸入權之行使範圍,應僅及於被告許沛緹投資潔琳絲診所之可分配之利益,而未及於潔琳絲診所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被告許沛緹於擔任大宇生醫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因投資潔琳絲診所獲有收益,大宇生醫公司主張潔琳絲診所之營業所得964,810 元即為被告許沛緹之投資所得而得行使歸入權,自屬無據。

(二)被告邱淑萍、楊婕榆部分: 1、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均係於105 年12月與大宇生醫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派遣至顏芯診所擔任護理師及美容師,則被告二人與大宇生醫公司、顏芯診所間應為勞動派遣之關係,大宇生醫公司為派遣公司,顏芯診所為要派公司,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大宇生醫公司與被告邱淑萍、楊婕榆之間,大宇生醫公司與顏芯診所間成立要派契約,顏芯診所與被告二人間則無勞動契約存在,顏芯診所於系爭保密協定書雖記載為契約當事人,然顏芯診所非僱用人,且於系爭保密協定書上僅蓋有大章而無小章,故該協定書效力應僅存於大宇生醫公司與被告邱淑萍、楊婕榆之間,顏芯診所自不得依協定書向被告二人主張權利。

2、又被告邱淑萍離職後,係到處兼差賺錢,向潔琳絲診所承租美容床進行美容服務,於系爭保密協定書所定期間屆滿後,才受僱於潔琳絲診所擔任美容師。

而被告楊婕榆離職後,即於107 年1 月2 日到屏東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任職,並擔任秘書長工作,工作之餘才零星接案,向潔琳絲診所租用美容床從事美容服務賺取外快,被告二人均未在潔琳絲診所任職,自未違反系爭保密協定書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何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以損害或重大影響其商業利益之行為,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違約金。

3、況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因領有護理師及美容師執照,進入顏芯診所前已從事工作一段時間,原告並未對被告施以特殊之教育訓練,被告僅在顏芯診所接觸或使用其等已具備之資訊,未接觸或使用具有營業秘密價值之營業秘密,又非擔任原告之高階主管或具有特殊技能、技術,顯見其等無從知悉原告營業上重要事項或秘密,且為弱勢受薪階級,縱離職後至相同或相類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原告營業之可能,系爭保密協定書第4條競業禁止規定即欠缺必要性。

且被告二人本居住於屏東巿,大宇生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幾乎包含丙級美容技術士可從事之工作,系爭保密協定書第4條之約定形同被告無法在屏東巿從事美容師工作,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權利,且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保密協定書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亦屬無據。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許沛緹係大宇生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二)大宇生醫公司營業項目於商業登記資料登載有30項,而其實際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化粧品買賣等。

(三)大宇生醫公司另轉投資顏芯診所,主要經營醫學美容業務,負責人為潘俊彥。

(四)被告許沛緹於107 年2 月投資潔琳絲診所,由醫師蔡松男擔任負責人,洪翠凰擔任店長,主要經營醫學美容業務。

(五)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均自105 年12月初開始受僱於大宇生醫公司,並受派至顏芯診所擔任護理師、美容師職務,嗣均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

(六)被告邱淑萍、楊婕榆曾於任職時簽訂「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定書」,其中有競業禁止之條款,而契約相對人所列為原告二人。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大宇生醫公司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沛緹給付潔琳絲診所之經營所得,有無理由?

(二)大宇生醫公司、潘俊彥即顏芯診所分別請求被告邱淑萍、楊婕榆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沛緹為大宇生醫公司之股東、董事,大宇生醫公司實際經營業務為醫療器材、化粧品買賣等,而轉投資顏芯診所,委由潘俊彥任負責人,經營醫學美容業務。

被告許沛緹於於107 年2 月投資設立潔琳絲診所,由蔡松男擔任負責人,洪翠凰任店長,亦經營醫學美容業務。

而潔琳絲診所於107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未扣除成本、費用)為964,810 元,年度虧損1,071,29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大會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潔琳絲診所Facebook網頁內容、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潔琳絲診所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37至43、45至47、49、59至71、217 、321 至333 頁)。

又被告邱淑萍、楊婕榆於105 年12月初開始受僱於大宇生醫公司,並受派至顏芯診所擔任護理師、美容師職務,雙方於105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保密協定書,內容有被告邱淑萍、楊婕榆自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屏東市擔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承擔人、顧問或兼任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約定,而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均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密協定書、勞保局電子闡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131 至143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大宇生醫公司不得對被告許沛緹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歸入權: 1、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公司法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源於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為避免公司承受上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公司並得以股東會決議行使對違反該規定董事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之歸入權。

又所謂「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應解為「與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為限,始符上開條文保障公司權益之立法目的,又不致對董事另外經營事業為過度或不當之限制。

2、經查,大宇生醫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為醫療器材、化粧品買賣等,並不包括醫學美容業務,而其所轉投資之顏芯診所,及被告投資之潔琳絲診所均係經營醫學美容業務,業如上述,則據上說明,應認潔琳絲診所與大宇生醫公司經營之業務並不相似,無發生利益衝突之可言。

而大宇生醫公司為公司法人,顏芯診所固為大宇生醫公司所轉投資而設立,但應屬於其負責人鍾俊彥之事業,大宇生醫公司僅為顏芯診所之股東,得依出資比例受盈餘分派或承擔虧損,二者屬不同經營個體,尚不得指顏芯診經營之業務為大宇生醫公司自己所經營,故本件大宇生醫公司主張被告許沛緹出資經營潔琳絲診所,其業務性質與顏芯診所相同,而主張對被告許沛緹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之歸入權,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邱淑萍、楊婕榆間之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

逾2年者,縮短為2 年,勞動基準法第1 至4 項分定明文。

是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在商業競爭社會固有容許此種約款存在之必要,但雇主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若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故乃有同條第1項第4款代償措施之規定。

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 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 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此項規定即可作為雇主代償性措施是否合於公平正當原則之評判標準。

2、經查,被告邱淑萍受派至顏芯診所任職期間擔任美容師、護理師,職務內容為客戶打針、跟刀、跟診、消責器械、感控管理、追蹤客戶美容、術後情況、與所服務客戶聯繫推銷療程、缺料時填寫缺料單交由診所主管自行與廠商聯繫訂購醫療材料等;

被告楊婕榆則為行政櫃台,負責記載診所流水帳、與所服務客戶聯繫推銷療程等,為被告邱淑萍、楊婕榆所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93 、348 、367 至368 頁),就其等得接觸客戶資料及與之聯繫,於美容醫學行業特重客戶之穩固及回流,故客戶資料屬顏芯診所之特殊資訊,具有商業上利益,被告邱淑萍、楊婕榆既於業務上得接觸顏芯診所客戶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任職期間對於此等資料即有保密義務,且為防止其等於離職後將該等資訊外露予競爭對手,可認顏芯診所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

惟細繹兩造所簽系爭協定書內容,並無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被告邱淑萍、楊婕榆補償之約定,亦未見其等於任職期間,有受領任何名義之補償金,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條之1 之規定,堪認系爭保密協定書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萍、楊婕榆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請求賠償,當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本可在被告邱淑萍、楊婕榆離職時,請求在職期間訓練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可解釋為合理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員工培訓費用,應屬事業單位之必要成本支出,與競業禁止之補償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採納。

六、綜上所述,本件大宇生醫公司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沛緹給付964,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大宇生醫公司、潘俊彥即顏芯診所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淑萍、楊婕榆各給付504,216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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