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及
-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廖文亮有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為協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 (二)廖文亮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扣押720,
- (三)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700,000元至廖文亮設於
- 四、本件爭點為:經本院扣押之廖文亮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00,000元為原告以壽險貸
-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優惠存款,乃政府就退伍除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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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石香莉
被 告 王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廖文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7 年11月5 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7 司執4886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廖文亮在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戶名:廖文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20,658元。
惟被告與廖文亮前已就債務問題為協議,被告同意廖文亮按月清償10,000元,廖文亮亦有按月給付,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00,000 元為伊以壽險貸款而於107 年10月15日匯入,目的係為以優惠存款利息支付家庭開銷,該700,000 元非屬廖文亮所有,伊始為實際所有人,又該優惠存款為政府就退伍除役之軍、士官之給與,應不得強制執行。
被告誤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廖文亮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顯有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廖文亮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廖文亮有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為協議,廖文亮自清償期屆至後,僅償還伊40,000元,伊為生計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帳戶之戶名為廖文亮,縱原告有匯700,000 元入系爭帳戶,惟此為原告與廖文亮之內部關係,該700,000 元既已入廖文亮之帳戶,即屬廖文亮所有,原告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廖文亮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扣押720,658 元。
(三)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匯款700,000 元至廖文亮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經本院扣押之廖文亮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為何人所有?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
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存款戶對於銀行僅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而此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即為扣押債權之基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00,000 元為原告以壽險貸款而於107 年10月15日匯入,故遭扣押之存款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廖文亮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匯7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所有,廖文亮僅有請求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故原告主張扣押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尚非可採。
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廖文亮對於臺灣銀行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
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廖文亮與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間,原告縱為實際有處分權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亦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為請求或主張,自難認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或廖文亮對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優惠存款,乃政府就退伍除役之軍、士官之給與,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優惠存款乃依廢止前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辦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範疇,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帳戶存款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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