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東泰、林枝菊、林枝桂、林榮生、陳雁紅、林子超、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
-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
-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
- 五、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 六、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
- 七、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
- 八、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㈠、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陳金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
- ㈡、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繼承人林爐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 ㈢、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東泰、林枝菊、林枝桂、林榮
- ㈣、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林杉賢姓名誤載為林衫賢,此有戶籍謄
- ㈤、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更正聲明,核與前揭規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㈠、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榮茂於109年8月2日死亡,劉金
- ㈡、被告林陳秋霞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林發勝、林發裕、林
- 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
- 三、本件除被告許燕君、許薪宏、許陳錠仔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林月霞、許陳錠仔、許燕君、許薪宏、林姿宜、柯林秋霞、
- ㈡、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請求林東泰等16人就林南路所遺系爭580、617、828
- ㈡、系爭土地7筆得分割。
- ㈢、原告就系爭7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南路繼承人就林南路所遺6筆土地應
-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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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
原 告 林瑞良
林發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再為
林瑞興
林美英
林美蘭
林美娟
林美好
林麗鴻
鄭林目年
林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富益
被 告 危丞泓(原名:危修宏)
危可蕎(原名:危婷伃)
林東泰
林枝菊
林枝桂
林榮生
陳雁紅
林子超
林雅琳
林雅雯
林榮泉
王林金釧
林杉賢
龔林栆仔
林惠敏
林發勝(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專(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宜
柯林秋霞
潘林三娘
林玟伶
許燕君
許薪宏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陳錠仔
被 告 劉金英(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錚(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潔(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東泰、林枝菊、林枝桂、林榮生、陳雁紅、林子超、林雅琳、林雅雯、劉金英(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林佳錚(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潔(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林榮泉、王林金釧、林杉賢、龔林栆仔、林惠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南路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五八○、六一七、八二八、八二八之一、八二九、八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發裕取得;
原告林發裕應按附表一分割後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三三四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一二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發裕取得;
編號B 面積一○四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錠仔、許燕君、許薪宏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林發裕應按附表二分割後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四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七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姿宜、潘林三娘、柯林秋霞、林玟伶取得,並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四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發裕、被告林發勝、林麗專取得,並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林發裕應按附表三分割後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
五、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發裕取得;
原告林發裕應按附表四分割後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六、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發裕取得;
原告林發裕應按附表五分割後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五所示共有人。
七、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發裕取得;
原告林發裕應按附表六分割後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六所示共有人。
八、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發裕取得分歸原告林發裕取得;
原告林發裕應按附表七分割後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七所示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陳金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嗣因陳金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4 月14日死亡,原告遂於107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對陳金英起訴,而追加陳金英繼承人即張雅淇、張家茹、張家誠等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
又被告林麗花、陳德川、林麗津、黃陳金葉、林陳金理、譚盛、陳周黃英、林進丁、張雅琪、張佳茹、張家誠(下合稱林麗花等11人),及被告蘇清風、蘇清榮、蘇美如、蘇清葉(下合稱蘇清風等4 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買賣而移轉其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遂分別於109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以林麗花等11人為被告,並追加許燕君、許薪宏為被告,及於110 年4 月8日具狀撤回蘇清風等4 人及被告林發鎰、陳林麗藤(見本院卷四第297 至305 頁、第309 至399 頁、見本院卷六第9 至17頁)。
㈡、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繼承人林爐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此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少年及家事庭以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原告遂於109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37 至145 頁、第297 至303 頁)。
㈢、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東泰、林枝菊、林枝桂、林榮生、陳雁紅、林子超、林雅琳、林雅雯、林榮茂、被告林榮泉、王林金釧、林杉賢、龔林栆仔、林惠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南路所遺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579 、580 、617 、828、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審理中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東泰、林枝菊、林枝桂、林榮生、陳雁紅、林子超、林雅琳、林雅雯、林榮茂、被告林榮泉、王林金釧、林杉賢、龔林栆仔、林惠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南路所遺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579 、580、617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本院卷四第297 頁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
又於本院110 年7 月8 日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林東泰、林枝菊、林枝桂、林榮生、陳雁紅、林子超、林雅琳、林雅雯、劉金英(即林榮茂繼承人)、林佳錚(即林榮茂繼承人)、林佳潔(即林榮茂繼承人)、被告林榮泉、王林金釧、林杉賢、龔林栆仔、林惠敏等16人(下稱林東泰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南路所遺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580 、617 、828、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六第298 頁)。
㈣、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林杉賢姓名誤載為林衫賢,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原告於110 年4 月14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六第103 至105 頁)。
㈤、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更正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榮茂於109 年8 月2 日死亡,劉金英、林佳錚、林佳潔為其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55 至163 頁)。
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1 至153 頁、第187頁)。
㈡、被告林陳秋霞於109 年12月31日死亡,林發勝、林發裕、林發鎰、陳林麗藤、林麗專為其繼承人,而林發鎰、陳林麗藤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一情,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表、准予備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361 至379 頁、第393 頁、本院卷六第99頁)。
原告於110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57 至359 頁)。
惟林發裕為原告,林發勝、林麗專已就林陳秋霞所遺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1至97頁),故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應僅為林發勝、林麗專。
故原告於110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以林發鎰、陳林麗藤為被告一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六第9至17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許燕君、許薪宏、許陳錠仔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579 、580 、617 、828、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00.55平方公尺、2,606.62平方公尺、545.95平方公尺、1,659.77平方公尺、154.71平方公尺、6.03平方公尺、173.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
另因系爭580 、617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南路已過世,林東泰等16人為林南路之繼承人,迄今未就林南路所遺上開6 筆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6 筆土地無從分割。
又依本件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協議分割。
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1759條、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南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 筆土地。
關於系爭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找補金額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 元(即每坪1 萬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林東泰、林枝菊、林枝桂、林榮生、陳雁紅、林子超、林雅琳、林雅雯、劉金英(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林佳錚(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林佳潔(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林榮泉、王林金釧、林杉賢、龔林栆仔、林惠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南路所遺系爭580 、617 、828、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准予裁判分割系爭7 筆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林月霞、許陳錠仔、許燕君、許薪宏、林姿宜、柯林秋霞、潘林三娘均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均無意見。
㈡、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系爭 7 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林東泰等 16 人未就被繼承人林南路所遺系爭580 、617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屬實。
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林東泰等16人就林南路所遺系爭580 、617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7 筆土地得否分割?㈢、系爭7 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東泰等16人就林南路所遺系爭580 、617 、828、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理由。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580 、617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南路已於73年12月27日死亡,而林東泰等16人為林南路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林南路所有系爭580 、617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就林南路所遺上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且有利於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7 筆得分割。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7 筆土地使用分區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此有屏東縣(市)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7 筆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7 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579 、580 地號北邊鄰復興路,系爭580 地號上有第三人所有一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貨櫃屋、鐵皮棚及陳將軍廟,餘土地現種植果樹;
系爭617 地號上有第三人所有一層樓磚造房屋;
系爭834地號為叢林;
系爭828 、828- 1、829 地號土地相連,北邊臨柏油道路,及系爭828 地號土地西邊有水泥平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502 頁、卷三第287 至291 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而分得位置核與使用現況相符,且均臨道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亦可避免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之結果,堪認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⒊就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7 筆土地依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一情,業如上述,而兩造間就補償金額按每平方公尺3,025 元計算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7 筆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二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南路繼承人就林南路所遺6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7 筆土地,核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7 筆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尚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 580、828、828-1、834 地號土地原告林發裕應有部分前有訴外人洪美華、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5 頁、卷三第133 、135 頁),未參加訴訟,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原告林發裕所分得之土地,末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7 筆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附表八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 │地 號│ 花矸段579 地號 │ 分 割 後 │ │
│ ├────┼─────────┤ │ │
│ │使用分區│ 住宅區 │ │ │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位置│分割後增│應/ 受補金│ 備註 │
│ │ │ │面 積│及面積 │減面積 │額 │ │
│ │ │ │(㎡) │(㎡) │(㎡) │(元) │ │
├──┼────┼────┼────┼────┼────┼─────┼────┤
│ 1 │林瑞良 │42分之1 │14.30 │ │-14.30 │受補 │ │
│ │ │ │ │ │ │43,257 │ │
├──┼────┼────┼────┼────┼────┼─────┼────┤
│ 2 │林發裕 │60分之37│370.33 │全部 │+230.22 │應補 │單獨所有│
│ │ │ │ │600.55 │ │696,416 │ │
├──┼────┼────┼────┼────┼────┼─────┼────┤
│ 3 │林再為 │24分之1 │25.02 │ │-25.02 │受補 │ │
│ │ │ │ │ │ │75,686 │ │
├──┼────┼────┼────┼────┼────┼─────┼────┤
│ 4 │林瑞興 │84分之1 │7.15 │ │-7.15 │受補 │ │
│ │ │ │ │ │ │21,629 │ │
├──┼────┼────┼────┼────┼────┼─────┼────┤
│ 5 │林美英 │84分之1 │7.15 │ │-7.15 │受補 │ │
│ │ │ │ │ │ │21,629 │ │
├──┼────┼────┼────┼────┼────┼─────┼────┤
│ 6 │林美蘭 │84分之1 │7.15 │ │-7.15 │受補 │ │
│ │ │ │ │ │ │21,629 │ │
├──┼────┼────┼────┼────┼────┼─────┼────┤
│ 7 │林美娟 │84分之1 │7.15 │ │-7.15 │受補 │ │
│ │ │ │ │ │ │21,629 │ │
├──┼────┼────┼────┼────┼────┼─────┼────┤
│ 8 │林美好 │84分之1 │7.15 │ │-7.15 │受補 │ │
│ │ │ │ │ │ │21,629 │ │
├──┼────┼────┼────┼────┼────┼─────┼────┤
│ 9 │林麗鴻 │120分之1│5.00 │ │-5.00 │受補 │ │
│ │ │ │ │ │ │15,125 │ │
├──┼────┼────┼────┼────┼────┼─────┼────┤
│10 │鄭林目年│12分之1 │50.05 │ │-50.05 │受補 │ │
│ │ │ │ │ │ │151,401 │ │
├──┼────┼────┼────┼────┼────┼─────┼────┤
│11 │林月霞 │12分之1 │50.05 │ │-50.05 │受補 │ │
│ │ │ │ │ │ │151,401 │ │
├──┼────┼────┼────┼────┼────┼─────┼────┤
│12 │危可蕎 │12分之1 │50.05 │ │-50.05 │受補 │ │
│ │(原名:│ │ │ │ │151,401 │ │
│ │危婷伃)│ │ │ │ │ │ │
├──┼────┼────┼────┼────┼────┼─────┼────┤
│合計│ │ │600.55 │600.55 │ 0 │ 0 │ │
└──┴────┴────┴────┴────┴────┴─────┴────┘
附表二
┌──┬─────┬──────────┬────────────────┬────┐
│ │地 號 │ 花矸段580 地號 │ 分割後 │ │
│ ├─────┼──────────┤ │ │
│ │使用分區 │ 住宅區 │ │ │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割位置 │分割後增│應 / 受補 │備註 │
│ │ │ │面 積│及面積 │減面積 │金額(元)│ │
│ │ │ │(㎡) │ │(㎡) │ │ │
├──┼─────┼─────┼────┼─────┼────┼─────┼────┤
│ 1 │林瑞良 │126分之1 │20.69 │ │-20.69 │受補 │ │
│ │ │ │ │ │ │62,587 │ │
├──┼─────┼─────┼────┼─────┼────┼─────┼────┤
│ 2 │林發裕 │18分之5 │724.06 │A │+839.91 │應補 │單獨所有│
│ │ │ │ │334.11㎡ │ │2,540,728 │ │
│ │ │ │ │C │(計算式│ │ │
│ │ │ │ │1229.86㎡ │1563.97 │ │ │
│ │ │ │ │ │-724.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再為 │72分之1 │36.20 │ │-36.20 │受補 │ │
│ │ │ │ │ │ │109,504 │ │
├──┼─────┼─────┼────┼─────┼────┼─────┼────┤
│ 4 │林瑞興 │252分之1 │10.34 │ │-10.34 │受補 │ │
│ │ │ │ │ │ │31,279 │ │
├──┼─────┼─────┼────┼─────┼────┼─────┼────┤
│ 5 │林美英 │252分之1 │10.34 │ │-10.34 │受補 │ │
│ │ │ │ │ │ │31,279 │ │
├──┼─────┼─────┼────┼─────┼────┼─────┼────┤
│ 6 │林美蘭 │252分之1 │10.34 │ │-10.34 │受補 │ │
│ │ │ │ │ │ │31,279 │ │
├──┼─────┼─────┼────┼─────┼────┼─────┼────┤
│ 7 │林美娟 │252分之1 │10.34 │ │-10.34 │受補 │ │
│ │ │ │ │ │ │31,279 │ │
├──┼─────┼─────┼────┼─────┼────┼─────┼────┤
│ 8 │林美好 │252分之1 │10.34 │ │-10.34 │受補 │ │
│ │ │ │ │ │ │31,279 │ │
├──┼─────┼─────┼────┼─────┼────┼─────┼────┤
│ 9 │林麗鴻 │360分之1 │7.24 │ │-7.24 │受補 │ │
│ │ │ │ │ │ │21,901 │ │
├──┼─────┼─────┼────┼─────┼────┼─────┼────┤
│10 │鄭林目年 │36分之1 │72.41 │ │-72.41 │受補 │ │
│ │ │ │ │ │ │219,040 │ │
├──┼─────┼─────┼────┼─────┼────┼─────┼────┤
│11 │林月霞 │36分之1 │72.41 │ │-72.41 │受補 │ │
│ │ │ │ │ │ │219,040 │ │
├──┼─────┼─────┼────┼─────┼────┼─────┼────┤
│12 │危丞泓 │36分之1 │72.41 │ │-72.41 │受補 │ │
│ │(原名:危│ │ │ │ │219,040 │ │
│ │修宏) │ │ │ │ │ │ │
├──┼─────┼─────┼────┼─────┼────┼─────┼────┤
│13 │危可蕎 │36分之1 │72.41 │ │-72.41 │受補 │ │
│ │(原名:危│ │ │ │ │219,040 │ │
│ │婷伃) │ │ │ │ │ │ │
├──┼─────┼─────┼────┼─────┼────┼─────┼────┤
│14 │林南路之繼│6分之1 │434.44 │ │-434.44 │受補 │公同共有│
│ │承人 │ │ │ │ │1,314,181 │ │
│ │①林東泰 │ │ │ │ │ │ │
│ │②林枝菊 │ │ │ │ │ │ │
│ │③林枝桂 │ │ │ │ │ │ │
│ │④林榮生 │ │ │ │ │ │ │
│ │⑤陳雁紅 │ │ │ │ │ │ │
│ │⑥林子超 │ │ │ │ │ │ │
│ │⑦林雅琳 │ │ │ │ │ │ │
│ │⑧林雅雯 │ │ │ │ │ │ │
│ │⑨劉金英(│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⑩林佳錚(│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⑪林佳潔(│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⑫林榮泉 │ │ │ │ │ │ │
│ │⑬王林金釧│ │ │ │ │ │ │
│ │⑭林杉賢 │ │ │ │ │ │ │
│ │⑮龔林栆仔│ │ │ │ │ │ │
│ │⑯林惠敏 │ │ │ │ │ │ │
├──┼─────┼─────┼────┼─────┼────┼─────┼────┤
│15 │許陳錠仔 │4分之1 │651.66 │B │ +0 │ 0 │維持共有│
├──┼─────┼─────┼────┤1042.65㎡ │ │ │許陳錠仔│
│16 │許燕君 │120分之7 │152.05 │ │ │ │104265分│
├──┼─────┼─────┼────┤ │ │ │之65166 │
│17 │許薪宏 │120分之11 │238.94 │ │ │ │許燕君 │
│ │ │ │ │ │ │ │104265分│
│ │ │ │ │ │ │ │之15205 │
│ │ │ │ │ │ │ │許薪宏 │
│ │ │ │ │ │ │ │104265分│
│ │ │ │ │ │ │ │之23894 │
├──┼─────┼─────┼────┼─────┼────┼─────┼────┤
│合計│ │ │2,606.62│2,606.62㎡│ 0 │ 0 │ │
└──┴─────┴─────┴────┴─────┴────┴─────┴────┘
附表三
┌──┬─────┬──────────┬───────────────┬────┐
│ │ 地 號 │ 花矸段617 地號 │ │ │
│ ├─────┼──────────┤ 分 割 後 │ │
│ │使用分區 │ 住宅區 │ │ │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割位置 │分割後增│應/ 受補│ 備註 │
│ │ │ │面 積│及面積 │減面積 │金額 │ │
│ │ │ │(㎡) │ │(㎡) │(元) │ │
├──┼─────┼─────┼────┼─────┼────┼────┼────┤
│ 1 │林瑞良 │126分之1 │4.33 │ │-4.33 │受補 │ │
│ │ │ │ │ │ │13,098 │ │
├──┼─────┼─────┼────┼─────┼────┼────┼────┤
│ 2 │林發裕 │180分之67 │203.21 │E │+175.91 │應補 │維持共有│
│ │ │ │ │470.11㎡ │ │532,127 │ │
├──┼─────┼─────┼────┤ ├────┼────┤林發裕 │
│ 3 │林發勝 │12分之1 │45.50 │ │ 0 │ 0 │47011 分│
├──┼─────┼─────┼────┤ ├────┼────┤之37912 │
│ 4 │林麗專 │12分之1 │45.49 │ │ 0 │ 0 │林發勝 │
│ │ │ │ │ │ │ │47011 分│
│ │ │ │ │ │ │ │之4550 │
│ │ │ │ │ │ │ │林麗專 │
│ │ │ │ │ │ │ │47011 分│
│ │ │ │ │ │ │ │之4549 │
├──┼─────┼─────┼────┼─────┼────┼────┼────┤
│ 5 │林再為 │72分之1 │7.58 │ │-7.58 │受補 │ │
│ │ │ │ │ │ │22,930 │ │
├──┼─────┼─────┼────┼─────┼────┼────┼────┤
│ 6 │林瑞興 │252分之1 │2.17 │ │-2.17 │受補 │ │
│ │ │ │ │ │ │6,564 │ │
├──┼─────┼─────┼────┼─────┼────┼────┼────┤
│ 7 │林美英 │252分之1 │2.17 │ │-2.17 │受補 │ │
│ │ │ │ │ │ │6,564 │ │
├──┼─────┼─────┼────┼─────┼────┼────┼────┤
│ 8 │林美蘭 │252分之1 │2.17 │ │-2.17 │受補 │ │
│ │ │ │ │ │ │6,564 │ │
├──┼─────┼─────┼────┼─────┼────┼────┼────┤
│ 9 │林美娟 │252分之1 │2.17 │ │-2.17 │受補 │ │
│ │ │ │ │ │ │6,564 │ │
├──┼─────┼─────┼────┼─────┼────┼────┼────┤
│10 │林美好 │252分之1 │2.17 │ │-2.17 │受補 │ │
│ │ │ │ │ │ │6,564 │ │
├──┼─────┼─────┼────┼─────┼────┼────┼────┤
│11 │林麗鴻 │360分之1 │1.52 │ │-1.52 │受補 │ │
│ │ │ │ │ │ │4,598 │ │
├──┼─────┼─────┼────┼─────┼────┼────┼────┤
│12 │鄭林目年 │36分之1 │15.16 │ │-15.16 │受補 │ │
│ │ │ │ │ │ │45,859 │ │
├──┼─────┼─────┼────┼─────┼────┼────┼────┤
│13 │林月霞 │36分之1 │15.16 │ │-15.16 │受補 │ │
│ │ │ │ │ │ │45,859 │ │
├──┼─────┼─────┼────┼─────┼────┼────┼────┤
│14 │危丞泓 │36分之1 │15.16 │ │-15.16 │受補 │ │
│ │(原名:危│ │ │ │ │45,859 │ │
│ │修宏) │ │ │ │ │ │ │
├──┼─────┼─────┼────┼─────┼────┼────┼────┤
│15 │危可蕎 │36分之1 │15.16 │ │-15.16 │受補 │ │
│ │(原名:危│ │ │ │ │45,859 │ │
│ │婷伃) │ │ │ │ │ │ │
├──┼─────┼─────┼────┼─────┼────┼────┼────┤
│16 │林南路之繼│6分之1 │90.99 │ │-90.99 │受補 │公同共有│
│ │承人 │ │ │ │ │275,245 │ │
│ │①林東泰 │ │ │ │ │ │ │
│ │②林枝菊 │ │ │ │ │ │ │
│ │③林枝桂 │ │ │ │ │ │ │
│ │④林榮生 │ │ │ │ │ │ │
│ │⑤陳雁紅 │ │ │ │ │ │ │
│ │⑥林子超 │ │ │ │ │ │ │
│ │⑦林雅琳 │ │ │ │ │ │ │
│ │⑧林雅雯 │ │ │ │ │ │ │
│ │⑨劉金英(│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⑩林佳錚(│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⑪林佳潔(│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⑫林榮泉 │ │ │ │ │ │ │
│ │⑬王林金釧│ │ │ │ │ │ │
│ │⑭林杉賢 │ │ │ │ │ │ │
│ │⑮龔林栆仔│ │ │ │ │ │ │
│ │⑯林惠敏 │ │ │ │ │ │ │
├──┼─────┼─────┼────┼─────┼────┼────┼────┤
│17 │柯林秋霞 │36分之2 │30.33 │D │ +0 │ 0 │維持共有│
├──┼─────┼─────┼────┤75.84㎡ │ │ │柯林秋霞│
│18 │潘林三娘 │36分之1 │15.17 │ │ │ │7584分之│
├──┼─────┼─────┼────┤ │ │ │3033 │
│19 │林玟伶 │36分之1 │15.17 │ │ │ │潘林三娘│
├──┼─────┼─────┼────┤ │ │ │7584分之│
│20 │林姿宜 │36分之1 │15.17 │ │ │ │1517 │
│ │ │ │ │ │ │ │林玟伶 │
│ │ │ │ │ │ │ │7584分之│
│ │ │ │ │ │ │ │1517 │
│ │ │ │ │ │ │ │林姿宜 │
│ │ │ │ │ │ │ │7584分之│
│ │ │ │ │ │ │ │1517 │
├──┼─────┼─────┼────┼─────┼────┼────┼────┤
│合計│ │ │545.95 │545.95㎡ │ 0 │ 0 │ │
└──┴─────┴─────┴────┴─────┴────┴────┴────┘
附表四
┌──┬─────┬──────────┬────────────────┬────┐
│ │地 號 │ 花矸段828地號 │ │ │
│ ├─────┼──────────┤ 分 割 後 │ │
│ │使用分區 │琉球風景特定區 │ │ │
│ │ │「綜一」綜合遊憩區 │ │ │
├──┼─────┼─────┬────┼─────┬────┬─────┼────┤
│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割位置 │分割後增│應/ 受補 │ 備註 │
│ │ │ │面 積│及面積 │減面積 │金額(元)│ │
│ │ │ │(㎡) │(㎡) │(㎡) │ │ │
├──┼─────┼─────┼────┼─────┼────┼─────┼────┤
│ 1 │林瑞良 │126分之1 │13.17 │ │-13.17 │受補 │ │
│ │ │ │ │ │ │39,838 │ │
├──┼─────┼─────┼────┼─────┼────┼─────┼────┤
│ 2 │林發裕 │45分之23 │848.33 │全部 │+534.81 │應補 │維持共有│
│ │ │ │ │1,659.77 │ │1,617,800 │林發裕 │
│ │ │ │ │ │ │ │165977分│
├──┼─────┼─────┼────┤ ├────┼─────┤之138314│
│ 3 │林發勝 │12分之1 │138.31 │ │ 0 │ 0 │林發勝 │
├──┼─────┼─────┼────┤ ├────┼─────┤165977分│
│ 4 │林麗專 │12分之1 │138.32 │ │ 0 │ 0 │之13831 │
│ │ │ │ │ │ │ │林麗專 │
│ │ │ │ │ │ │ │165977分│
│ │ │ │ │ │ │ │之13832 │
│ │ │ │ │ │ │ │ │
├──┼─────┼─────┼────┼─────┼────┼─────┼────┤
│ 5 │林再為 │72分之1 │23.05 │ │-23.05 │受補 │ │
│ │ │ │ │ │ │69,724 │ │
├──┼─────┼─────┼────┼─────┼────┼─────┼────┤
│ 6 │林瑞興 │252分之1 │6.59 │ │-6.59 │受補 │ │
│ │ │ │ │ │ │19,935 │ │
├──┼─────┼─────┼────┼─────┼────┼─────┼────┤
│ 7 │林美英 │252分之1 │6.59 │ │-6.59 │受補 │ │
│ │ │ │ │ │ │19,935 │ │
├──┼─────┼─────┼────┼─────┼────┼─────┼────┤
│ 8 │林美蘭 │252分之1 │6.59 │ │-6.59 │受補 │ │
│ │ │ │ │ │ │19,935 │ │
├──┼─────┼─────┼────┼─────┼────┼─────┼────┤
│ 9 │林美娟 │252分之1 │6.59 │ │-6.59 │受補 │ │
│ │ │ │ │ │ │19,935 │ │
├──┼─────┼─────┼────┼─────┼────┼─────┼────┤
│10 │林美好 │252分之1 │6.59 │ │-6.59 │受補 │ │
│ │ │ │ │ │ │19,935 │ │
├──┼─────┼─────┼────┼─────┼────┼─────┼────┤
│11 │林麗鴻 │360分之1 │4.61 │ │-4.61 │受補 │ │
│ │ │ │ │ │ │13,945 │ │
├──┼─────┼─────┼────┼─────┼────┼─────┼────┤
│12 │鄭林目年 │36分之1 │46.10 │ │-46.10 │受補 │ │
│ │ │ │ │ │ │139,453 │ │
├──┼─────┼─────┼────┼─────┼────┼─────┼────┤
│13 │林月霞 │36分之1 │46.10 │ │-46.10 │受補 │ │
│ │ │ │ │ │ │139,453 │ │
├──┼─────┼─────┼────┼─────┼────┼─────┼────┤
│14 │危丞泓 │36分之1 │46.10 │ │-46.10 │受補 │ │
│ │(原名:危│ │ │ │ │139,453 │ │
│ │修宏) │ │ │ │ │ │ │
├──┼─────┼─────┼────┼─────┼────┼─────┼────┤
│15 │危可蕎 │36分之1 │46.10 │ │-46.10 │受補 │ │
│ │(原名:危│ │ │ │ │139,453 │ │
│ │婷伃) │ │ │ │ │ │ │
├──┼─────┼─────┼────┼─────┼────┼─────┼────┤
│16 │林南路之繼│6分之1 │276.63 │ │-276.63 │受補 │公同共有│
│ │承人 │ │ │ │ │836,806 │ │
│ │①林東泰 │ │ │ │ │ │ │
│ │②林枝菊 │ │ │ │ │ │ │
│ │③林枝桂 │ │ │ │ │ │ │
│ │④林榮生 │ │ │ │ │ │ │
│ │⑤陳雁紅 │ │ │ │ │ │ │
│ │⑥林子超 │ │ │ │ │ │ │
│ │⑦林雅琳 │ │ │ │ │ │ │
│ │⑧林雅雯 │ │ │ │ │ │ │
│ │⑨劉金英(│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⑩林佳錚(│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⑪林佳潔(│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⑫林榮泉 │ │ │ │ │ │ │
│ │⑬王林金釧│ │ │ │ │ │ │
│ │⑭林杉賢 │ │ │ │ │ │ │
│ │⑮龔林栆仔│ │ │ │ │ │ │
│ │⑯林惠敏 │ │ │ │ │ │ │
├──┼─────┼─────┼────┼─────┼────┼─────┼────┤
│合計│ │ │1,659.77│1,659.77 │ 0 │ 0 │ │
└──┴─────┴─────┴────┴─────┴────┴─────┴────┘
附表五
┌──┬─────┬──────────┬───────────────┬────┐
│ │地 號 │ 花矸段828-1 地號 │ │ │
│ ├─────┼──────────┤ 分 割 後 │ │
│ │使用分區 │琉球風景特定區 │ │ │
│ │ │道路 │ │ │
├──┼─────┼─────┬────┼─────┬────┬────┼────┤
│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割位置 │分割後增│應/ 受補│ 備註 │
│ │ │ │面積(㎡│及面積 │減面積 │金額 │ │
│ │ │ │) │(㎡) │(㎡) │(元) │ │
├──┼─────┼─────┼────┼─────┼────┼────┼────┤
│ 1 │林瑞良 │1/126 │1.23 │ │-1.23 │受補 │ │
│ │ │ │ │ │ │3,720 │ │
├──┼─────┼─────┼────┼─────┼────┼────┼────┤
│ 2 │林發裕 │90分之31 │53.29 │全部 │+75.64 │應補 │維持共有│
│ │ │ │ │154.71 │ │228,811 │林發裕 │
├──┼─────┼─────┼────┤ ├────┼────┤15471 分│
│ 3 │林發勝 │12分之1 │12.89 │ │ 0 │ 0 │之12893 │
├──┼─────┼─────┼────┤ ├────┼────┤林發勝 │
│ 4 │林麗專 │12分之1 │12.89 │ │ 0 │ 0 │15471 分│
│ │ │ │ │ │ │ │之1289 │
│ │ │ │ │ │ │ │林麗專 │
│ │ │ │ │ │ │ │15471 分│
│ │ │ │ │ │ │ │之1289 │
├──┼─────┼─────┼────┼─────┼────┼────┼────┤
│ 5 │林再為 │72分之1 │2.15 │ │-2.15 │受補 │ │
│ │ │ │ │ │ │6,503 │ │
├──┼─────┼─────┼────┼─────┼────┼────┼────┤
│ 6 │林瑞興 │252分之1 │0.61 │ │-0.61 │受補 │ │
│ │ │ │ │ │ │1,845 │ │
├──┼─────┼─────┼────┼─────┼────┼────┼────┤
│ 7 │林美英 │252分之1 │0.61 │ │-0.61 │受補 │ │
│ │ │ │ │ │ │1,845 │ │
├──┼─────┼─────┼────┼─────┼────┼────┼────┤
│ 8 │林美蘭 │252分之1 │0.61 │ │-0.61 │受補 │ │
│ │ │ │ │ │ │1,845 │ │
├──┼─────┼─────┼────┼─────┼────┼────┼────┤
│ 9 │林美娟 │252分之1 │0.61 │ │-0.61 │受補 │ │
│ │ │ │ │ │ │1,845 │ │
├──┼─────┼─────┼────┼─────┼────┼────┼────┤
│10 │林美好 │252分之1 │0.61 │ │-0.61 │受補 │ │
│ │ │ │ │ │ │1,845 │ │
├──┼─────┼─────┼────┼─────┼────┼────┼────┤
│11 │林麗鴻 │360分之1 │0.43 │ │-0.43 │受補 │ │
│ │ │ │ │ │ │1,301 │ │
├──┼─────┼─────┼────┼─────┼────┼────┼────┤
│12 │鄭林目年 │36分之1 │4.30 │ │-4.30 │受補 │ │
│ │ │ │ │ │ │13,008 │ │
├──┼─────┼─────┼────┼─────┼────┼────┼────┤
│13 │林月霞 │36分之1 │4.30 │ │-4.30 │受補 │ │
│ │ │ │ │ │ │13,008 │ │
├──┼─────┼─────┼────┼─────┼────┼────┼────┤
│14 │危丞泓 │36分之1 │4.30 │ │-4.30 │受補 │ │
│ │(原名:危│ │ │ │ │13,008 │ │
│ │修宏) │ │ │ │ │ │ │
├──┼─────┼─────┼────┼─────┼────┼────┼────┤
│15 │危可蕎 │36分之1 │4.30 │ │-4.30 │受補 │ │
│ │(原名:危│ │ │ │ │13,008 │ │
│ │婷伃) │ │ │ │ │ │ │
├──┼─────┼─────┼────┼─────┼────┼────┼────┤
│16 │林南路之繼│6分之1 │25.79 │ │-25.79 │受補 │公同共有│
│ │承人 │ │ │ │ │78,015 │ │
│ │①林東泰 │ │ │ │ │ │ │
│ │②林枝菊 │ │ │ │ │ │ │
│ │③林枝桂 │ │ │ │ │ │ │
│ │④林榮生 │ │ │ │ │ │ │
│ │⑤陳雁紅 │ │ │ │ │ │ │
│ │⑥林子超 │ │ │ │ │ │ │
│ │⑦林雅琳 │ │ │ │ │ │ │
│ │⑧林雅雯 │ │ │ │ │ │ │
│ │⑨劉金英(│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⑩林佳錚(│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⑪林佳潔(│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⑫林榮泉 │ │ │ │ │ │ │
│ │⑬王林金釧│ │ │ │ │ │ │
│ │⑭林杉賢 │ │ │ │ │ │ │
│ │⑮龔林栆仔│ │ │ │ │ │ │
│ │⑯林惠敏 │ │ │ │ │ │ │
├──┼─────┼─────┼────┼─────┼────┼────┼────┤
│17 │林姿宜 │6分之1 │25.79 │ │-25.79 │受補 │ │
│ │ │ │ │ │ │78,015 │ │
├──┼─────┼─────┼────┼─────┼────┼────┼────┤
│合計│ │ │154.71 │154.71 │ 0 │ 0 │ │
└──┴─────┴─────┴────┴─────┴────┴────┴────┘
附表六
┌──┬─────┬──────────┬───────────────┬────┐
│ │地 號 │花矸段829 地號 │ │ │
│ ├─────┼──────────┤ 分 割 後 │ │
│ │使用分區 │琉球風景特定區 │ │ │
│ │ │「綜一」綜合遊憩區 │ │ │
├──┼─────┼─────┬────┼─────┬────┬────┼────┤
│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割位置 │分割後增│應/ 受補│ 備註 │
│ │ │ │面積(㎡│及面積 │減面積 │金額 │ │
│ │ │ │) │(㎡) │(㎡) │(元) │ │
├──┼─────┼─────┼────┼─────┼────┼────┼────┤
│ 1 │林瑞良 │126分之1 │0.05 │ │-0.05 │受補 │ │
│ │ │ │ │ │ │151 │ │
├──┼─────┼─────┼────┼─────┼────┼────┼────┤
│ 2 │林發裕 │90分之46 │3.08 │全部 │+2.95 │應補 │單獨所有│
│ │ │ │ │6.03 │ │8,924 │ │
├──┼─────┼─────┼────┼─────┼────┼────┼────┤
│ 3 │林再為 │72分之1 │0.08 │ │-0.08 │受補 │ │
│ │ │ │ │ │ │242 │ │
├──┼─────┼─────┼────┼─────┼────┼────┼────┤
│ 4 │林瑞興 │252分之1 │0.02 │ │-0.02 │受補 │ │
│ │ │ │ │ │ │61 │ │
├──┼─────┼─────┼────┼─────┼────┼────┼────┤
│ 5 │林美英 │252分之1 │0.02 │ │-0.02 │受補 │ │
│ │ │ │ │ │ │61 │ │
├──┼─────┼─────┼────┼─────┼────┼────┼────┤
│ 6 │林美蘭 │252分之1 │0.02 │ │-0.02 │受補 │ │
│ │ │ │ │ │ │61 │ │
├──┼─────┼─────┼────┼─────┼────┼────┼────┤
│ 7 │林美娟 │252分之1 │0.02 │ │-0.02 │受補 │ │
│ │ │ │ │ │ │61 │ │
├──┼─────┼─────┼────┼─────┼────┼────┼────┤
│ 8 │林美好 │252分之1 │0.02 │ │-0.02 │受補 │ │
│ │ │ │ │ │ │61 │ │
├──┼─────┼─────┼────┼─────┼────┼────┼────┤
│ 9 │林麗鴻 │360分之1 │0.02 │ │-0.02 │受補 │ │
│ │ │ │ │ │ │60 │ │
├──┼─────┼─────┼────┼─────┼────┼────┼────┤
│10 │鄭林目年 │36分之1 │0.17 │ │-0.17 │受補 │ │
│ │ │ │ │ │ │514 │ │
├──┼─────┼─────┼────┼─────┼────┼────┼────┤
│11 │林月霞 │36分之1 │0.17 │ │-0.17 │受補 │ │
│ │ │ │ │ │ │514 │ │
├──┼─────┼─────┼────┼─────┼────┼────┼────┤
│12 │危丞泓 │36分之1 │0.17 │ │-0.17 │受補 │ │
│ │(原名:危│ │ │ │ │514 │ │
│ │修宏) │ │ │ │ │ │ │
├──┼─────┼─────┼────┼─────┼────┼────┼────┤
│13 │危可蕎 │36分之1 │0.17 │ │-0.17 │受補 │ │
│ │(原名:危│ │ │ │ │514 │ │
│ │婷伃) │ │ │ │ │ │ │
├──┼─────┼─────┼────┼─────┼────┼────┼────┤
│14 │林南路之繼│6分之1 │1.01 │ │-1.01 │受補 │公同共有│
│ │承人 │ │ │ │ │3,055 │ │
│ │①林東泰 │ │ │ │ │ │ │
│ │②林枝菊 │ │ │ │ │ │ │
│ │③林枝桂 │ │ │ │ │ │ │
│ │④林榮生 │ │ │ │ │ │ │
│ │⑤陳雁紅 │ │ │ │ │ │ │
│ │⑥林子超 │ │ │ │ │ │ │
│ │⑦林雅琳 │ │ │ │ │ │ │
│ │⑧林雅雯 │ │ │ │ │ │ │
│ │⑨劉金英(│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⑩林佳錚(│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⑪林佳潔(│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⑫林榮泉 │ │ │ │ │ │ │
│ │⑬王林金釧│ │ │ │ │ │ │
│ │⑭林杉賢 │ │ │ │ │ │ │
│ │⑮龔林栆仔│ │ │ │ │ │ │
│ │⑯林惠敏 │ │ │ │ │ │ │
├──┼─────┼─────┼────┼─────┼────┼────┼────┤
│15 │林姿宜 │6分之1 │1.01 │ │-1.01 │受補 │ │
│ │ │ │ │ │ │3,055 │ │
├──┼─────┼─────┼────┼─────┼────┼────┼────┤
│合計│ │ │6.03 │ 6.03 │ 0 │ 0 │ │
└──┴─────┴─────┴────┴─────┴────┴────┴────┘
附表七
┌──┬─────┬──────────┬───────────────┬────┐
│ │地 號 │花矸段834地號 │ │ │
│ ├─────┼──────────┤ │ │
│ │使用分區 │琉球風景特定區 │ │ │
│ │ │濱海遊憩區 │ │ │
├──┼─────┼─────┬────┼─────┬────┬────┼────┤
│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割位置 │分割後增│應/ 受補│ 備註 │
│ │ │ │面積(㎡│及面積 │減面積 │金額 │ │
│ │ │ │) │(㎡) │(㎡) │(元) │ │
├──┼─────┼─────┼────┼─────┼────┼────┼────┤
│ 1 │林瑞良 │126分之1 │1.38 │ │-1.38 │受補 │ │
│ │ │ │ │ │ │4,175 │ │
├──┼─────┼─────┼────┼─────┼────┼────┼────┤
│ 2 │林發裕 │45分之23 │88.82 │全部 │+ 56.01 │應補 │維持共有│
│ │ │ │ │173.79 │ │169,430 │林發裕 │
├──┼─────┼─────┼────┤ ├────┼────┤17379 分│
│ 3 │林發勝 │12分之1 │14.48 │ │ 0 │ 0 │之14483 │
├──┼─────┼─────┼────┤ ├────┼────┤林發勝 │
│ 4 │林麗專 │12分之1 │14.48 │ │ 0 │ 0 │17379 分│
│ │ │ │ │ │ │ │之1448 │
│ │ │ │ │ │ │ │林麗專 │
│ │ │ │ │ │ │ │17379 分│
│ │ │ │ │ │ │ │1448 │
├──┼─────┼─────┼────┼─────┼────┼────┼────┤
│ 5 │林再為 │72分之1 │2.41 │ │-2.41 │受補 │ │
│ │ │ │ │ │ │7,290 │ │
├──┼─────┼─────┼────┼─────┼────┼────┼────┤
│ 6 │林瑞興 │252分之1 │0.69 │ │-0.69 │受補 │ │
│ │ │ │ │ │ │2,087 │ │
├──┼─────┼─────┼────┼─────┼────┼────┼────┤
│ 7 │林美英 │252分之1 │0.69 │ │-0.69 │受補 │ │
│ │ │ │ │ │ │2,087 │ │
├──┼─────┼─────┼────┼─────┼────┼────┼────┤
│ 8 │林美蘭 │252分之1 │0.69 │ │-0.69 │受補 │ │
│ │ │ │ │ │ │2,087 │ │
├──┼─────┼─────┼────┼─────┼────┼────┼────┤
│ 9 │林美娟 │252分之1 │0.69 │ │-0.69 │受補 │ │
│ │ │ │ │ │ │2,087 │ │
├──┼─────┼─────┼────┼─────┼────┼────┼────┤
│10 │林美好 │252分之1 │0.69 │ │-0.69 │受補 │ │
│ │ │ │ │ │ │2,087 │ │
├──┼─────┼─────┼────┼─────┼────┼────┼────┤
│11 │林麗鴻 │360分之1 │0.48 │ │-0.48 │受補 │ │
│ │ │ │ │ │ │1,452 │ │
├──┼─────┼─────┼────┼─────┼────┼────┼────┤
│12 │鄭林目年 │36分之1 │4.83 │ │-4.83 │受補 │ │
│ │ │ │ │ │ │14,611 │ │
├──┼─────┼─────┼────┼─────┼────┼────┼────┤
│13 │林月霞 │36分之1 │4.83 │ │-4.83 │受補 │ │
│ │ │ │ │ │ │14,611 │ │
├──┼─────┼─────┼────┼─────┼────┼────┼────┤
│14 │危丞泓 │36分之1 │4.83 │ │-4.83 │受補 │ │
│ │(原名:危│ │ │ │ │14,611 │ │
│ │修宏) │ │ │ │ │ │ │
├──┼─────┼─────┼────┼─────┼────┼────┼────┤
│15 │危可蕎 │36分之1 │4.83 │ │-4.83 │受補 │ │
│ │(原名:危│ │ │ │ │14,611 │ │
│ │婷伃) │ │ │ │ │ │ │
├──┼─────┼─────┼────┼─────┼────┼────┼────┤
│16 │林南路之繼│6分之1 │28.97 │ │-28.97 │受補 │公同共有│
│ │承人 │ │ │ │ │87,634 │ │
│ │①林東泰 │ │ │ │ │ │ │
│ │②林枝菊 │ │ │ │ │ │ │
│ │③林枝桂 │ │ │ │ │ │ │
│ │④林榮生 │ │ │ │ │ │ │
│ │⑤陳雁紅 │ │ │ │ │ │ │
│ │⑥林子超 │ │ │ │ │ │ │
│ │⑦林雅琳 │ │ │ │ │ │ │
│ │⑧林雅雯 │ │ │ │ │ │ │
│ │⑨劉金英(│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⑩林佳錚(│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⑪林佳潔(│ │ │ │ │ │ │
│ │林榮茂之承│ │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 │⑫林榮泉 │ │ │ │ │ │ │
│ │⑬王林金釧│ │ │ │ │ │ │
│ │⑭林杉賢 │ │ │ │ │ │ │
│ │⑮龔林栆仔│ │ │ │ │ │ │
│ │⑯林惠敏 │ │ │ │ │ │ │
├──┼─────┼─────┼────┼─────┼────┼────┼────┤
│合計│ │ │173.79 │173.79 │ 0 │ 0 │ │
└──┴─────┴─────┴────┴─────┴────┴────┴────┘
附表八(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 │
│ │ │ │
├──┼─────┼──────┤
│ 1 │林瑞良 │574742分之 │
│ │ │5515 │
├──┼─────┼──────┤
│ 2 │林發裕 │574742分之 │
│ │ │229112 │
├──┼─────┼──────┤
│ 3 │林發勝 │574742分之 │
│ │ │21118 │
├──┼─────┼──────┤
│ 4 │林麗專 │574742分之 │
│ │ │21118 │
├──┼─────┼──────┤
│ 5 │林再為 │574742分之 │
│ │ │9649 │
├──┼─────┼──────┤
│ 6 │林瑞興 │574742分之 │
│ │ │2757 │
├──┼─────┼──────┤
│ 7 │林美英 │574742分之 │
│ │ │2757 │
├──┼─────┼──────┤
│ 8 │林美蘭 │574742分之 │
│ │ │2757 │
├──┼─────┼──────┤
│ 9 │林美娟 │574742分之 │
│ │ │2757 │
├──┼─────┼──────┤
│10 │林美好 │574742分之 │
│ │ │2757 │
├──┼─────┼──────┤
│11 │林麗鴻 │574742分之 │
│ │ │1930 │
├──┼─────┼──────┤
│12 │鄭林目年 │574742分之 │
│ │ │19302 │
├──┼─────┼──────┤
│13 │林月霞 │574742分之 │
│ │ │19302 │
├──┼─────┼──────┤
│14 │危丞泓 │574742分之 │
│ │(原名:危│14297 │
│ │修宏) │ │
├──┼─────┼──────┤
│15 │危可蕎 │574742分之 │
│ │(原名:危│19302 │
│ │婷伃) │ │
├──┼─────┼──────┤
│16 │林南路之繼│574742分之 │
│ │承人 │85783 │
│ │①林東泰 │ │
│ │②林枝菊 │ │
│ │③林枝桂 │ │
│ │④林榮生 │ │
│ │⑤陳雁紅 │ │
│ │⑥林子超 │ │
│ │⑦林雅琳 │ │
│ │⑧林雅雯 │ │
│ │⑨劉金英(│ │
│ │林榮茂之承│ │
│ │受訴訟人)│ │
│ │⑩林佳錚(│ │
│ │林榮茂之承│ │
│ │受訴訟人)│ │
│ │⑪林佳潔(│ │
│ │林榮茂之承│ │
│ │受訴訟人)│ │
│ │⑫林榮泉 │ │
│ │⑬王林金釧│ │
│ │⑭林杉賢 │ │
│ │⑮龔林栆仔│ │
│ │⑯林惠敏 │ │
├──┼─────┼──────┤
│17 │林姿宜 │574742分之 │
│ │ │4197 │
├──┼─────┼──────┤
│18 │柯林秋霞 │574742分之 │
│ │ │3033 │
├──┼─────┼──────┤
│19 │潘林三娘 │574742 分之 │
│ │ │1517 │
├──┼─────┼──────┤
│20 │林玟伶 │574742分之 │
│ │ │1517 │
├──┼─────┼──────┤
│21 │許燕君 │574742分之 │
│ │ │15205 │
├──┼─────┼──────┤
│22 │許薪宏 │574742分之 │
│ │ │23894 │
├──┼─────┼──────┤
│23 │許陳錠仔 │574742分之 │
│ │ │65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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