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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鮪海明星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大鮪海明星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亞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七之八號)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大鮪海明星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大鮪海明星有限公司(下稱大鮪海公司)為法人,其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郭明星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7 月19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735535380 號函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9至121 頁),且大鮪海公司迄未經法院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則大鮪海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聲請人對大鮪海公司起訴,恐因大鮪海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為大鮪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衡酌郭明星死亡後,除其妻即本件共同被告陳亞鸞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本院107 年司繼字第1157、1166號卷宗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59 頁),陳亞鸞亦陳明其願為大鮪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陳亞鸞為大鮪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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