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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林慶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410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46,791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21,600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801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核屬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無照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王秋雲、其子林彥甫,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屏東縣恆春鎮縣155 線4 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所搭載乘客王秋雲受傷,林彥甫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賠付王秋雲共136,801 元(含醫療費73,101元、急救費7,700 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20,000元),及賠付林彥甫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秋雲死亡給付200 萬元,合計賠付2,136,801 元。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定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出(轉)院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看護證明、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理賠資料、網路擷取監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涉嫌過失致死偵查案卷(含該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4 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恆相字第92號及106 年度相字第1146號相驗卷宗),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37 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基此,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乘客王秋雲受傷、林彥甫傷重死亡,被告原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依規定給付保險金2,136,801 元,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給付之上開保險金額限度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36,801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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