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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千里
郭潘綿麗
潘錦樹
劉佳聰
潘茂森
潘安林
劉秀琴
劉潘秀枝
潘聰錦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葉容妹
李永婷
李永玲
李永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63萬3,500元【計算式:(133+199+62+117+18+158+183+116+86+22+51)×23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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