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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峯
被 告 阮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申貸國民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至123 年6 月30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2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4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 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105 萬2,966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催告函、收件回執、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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