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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峯
被 告 黃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7萬元,並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 月3 日起至127 年4 月3 日止,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1.375%),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2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日加收原借款利率40% 之違約金,經催告後,積欠貸款本息達6 個月仍不清償者,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繳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 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積欠本息已達6 個月,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一次清償本金756,9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實際欠款金額伊不清楚,但該給就要給。伊小孩當兵回臺中,伊就搬回去,當初有請第三人沈文良處理債務,但是現在已找不到人。
伊有意願清償借款,希望原告讓伊以每月1 萬元按月攤還,盡量於短期內繳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認為真實。
對於被告前揭置辯之詞,為關於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限之要求,惟原告主張:請仍依判決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所為要求尚未為原告所接受,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亦得另行與原告協商,自不待言。
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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